睨立全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5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立全,又名杨全,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住桐柏县回龙乡杨集村周大庄19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2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全犯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生态破坏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苏建召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立全及其辩护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杨立全伙同陈天生(已判刑)、陈天杰(已判刑)、井立军(另案处理)合伙购买确山县任店镇鄢庄村村民冯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山上的林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人将林木砍伐出售。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树种为山区阔杂和泡桐,共计7246株,林木立木蓄积289.7219立方米。其中冯某某山上被砍伐林木1659株,林木立木蓄积71.2139立方米;杜某某山上被砍伐林木626株,林木立木蓄积59.4937立方米;孙某某山上被砍伐林木5141株,林木立木蓄积159.0143立方米。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到案证明、查询意见、确山县自然资源局查询意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立全及同案犯陈天生、陈天杰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立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立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立全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立全与陈天杰、陈天生、井立军共同承担生态修复费用55224元、生态修复评估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人杨立全滥伐林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毁坏了森林资源的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作用,破坏了森林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杨立全应当承担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立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立全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立全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缴纳罚金;被告人杨立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请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杨立全伙同陈天生(已判刑)、陈天杰(已判刑)、井立军(另案处理)合伙购买确山县任店镇鄢庄村村民冯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山上的林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人将林木砍伐出售。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树种为山区阔杂和泡桐,共计7246株,林木立木蓄积289.7219立方米。其中冯某某山上被砍伐林木1659株,林木立木蓄积71.2139立方米;杜某某山上被砍伐林木626株,林木立木蓄积59.4937立方米;孙某某山上被砍伐林木5141株,林木立木蓄积159.0143立方米。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桐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9年11月5日对陈天生、陈天杰在确山县任店镇鄢庄村冯庄、下鄢庄、上鄢庄山上滥伐林木15979株(立木蓄积569.3748立方米),滥伐林木林地面积389亩所造成林业生态资源损害制定出生态修复方案,并对修复费用做出评估结论。投资评估结论为:确山县任店镇鄢庄村非法滥伐损害林木生态修复共需资金182052元。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为此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其中被告人杨立全参与滥伐林木林地面积118亩,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费用55224元、生态修复评估费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立全主动缴纳罚金30000元,生态修复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林权证及协议书、转账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某、汪某某、冯某某、崔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喻某某、杜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曹某某、金某某、梅某某、何某某、崔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喻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杨立全及及同案犯陈天生、陈天杰、井立军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鉴定意见书、非法滥伐损害林木生态修复方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全伙同陈天生、陈天杰、井立军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雇佣他人将所购买自留山上的树木砍伐出售获利,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立全等人的犯罪行为毁坏了原有土地所承载的生态功能,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立全与陈天生、陈天杰、井立军缴纳生态修复费用55224元及生态修复方案评估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立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杨立全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杨立全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杨立全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杨立全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被告人杨立全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因素,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立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立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及评估费用共计60224元(已缴纳10000元),与同案犯陈天生、陈天杰、井立军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新生
审 判 员  方光璞
审 判 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唐淑萍
人民陪审员  胡卫霞
人民陪审员  王 钰
人民陪审员  李 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吴焕玲
书 记 员  徐星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