箵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8民初1304号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远斌,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甲,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远斌、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5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经常扯皮打架,原告曾经向派出所报警。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金某乙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城怡园房屋一套、存款12万元)、共同偿还债务(林城怡园购房款尚有22万元未支付、为购买林城怡园房屋原告向其母亲借款的5万元)。
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经过,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加之婚生子金某乙还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巫溪县国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按揭房屋一套(位于巫溪县柏杨街道新华社区北井大道9号林城怡园小区12幢25层-5)。2015年6月3日,原告在奉节县夔都大酒店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经巫溪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第11肋骨骨折。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向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派出所报警称被被告打伤。2016年5月27日,原告又向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第二派出所报警称被被告打伤。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累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系自由恋爱,历时三年之久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是经过慎重考虑而为,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抚育儿子的过程中建立起了良好的婚后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段某某以被告金某甲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与被告金某甲离婚,被告金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针对该主诉事实,原告段永美向本院提交了3份报警案件登记表,原告段永美在报警案件登记表中自述被被告金某甲打伤,而公安机关均没有对原告段永美自述被被告金某甲致伤的行为予以确认,原告段永美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段某某以被告金某甲的行为构成婚姻法中所界定的家庭暴力的证据并不充分,目前尚未构成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段某某请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佘妮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蹇和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