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撤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0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杨家泊村。
法定代表人杨永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廷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富康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温武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家辰,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司伟,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法制处主任科员。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因请求撤销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柱、李岩峰,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家辰、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14日对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发现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存在利用厂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存贮含有毒物质的废水,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立案调查。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了采样并出具了《监测报告》,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依据收集的证据认为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决定对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2014年1月15日,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津市环听告字(2014)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2014年6月9日,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津市环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处人民币二十万元罚款。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4)1-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市环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具有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针对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对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相关程序。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市环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不存在排放废水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现场检查前,已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环境监察支队责令停产。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未再从事生产,亦无存贮有毒废水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涉案废水的排放系案外人王**全所为,与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无关。此事实已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基于此,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显然不是行为主体。原审判决有意规避上述事实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无违法行为,并非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对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进行处罚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强行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对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所作处罚决定适用证据不够充分,仅以其自行制作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作为依据。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单方制作,因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与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之间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故该证据无法正确反映事实全貌,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之处,损害了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90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市环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针对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和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的种类和幅度适当。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上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
3、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津环监(监)3-1311122号《检测报告》;
4、《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5、《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案件集体审议笔录》;
6、津市环听告字(2014)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7、《调查取证终结审批表》、《环境违法案件审批表》;
8、津市环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津市环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14)1-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信封;
2、《关于责令停产的通知》、津滨综执处决字(2013)第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危险化学品使用批准证书》、《登记证书》、《排放口登记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照片。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了现场询问、调查、立案审查检查、集体审议、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津市环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履行了法定程序。
关于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存贮废水的行为,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对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现场人员进行的调查询问系履行法定的调查程序,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存在利用厂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存贮含有毒物质的废水的事实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废水的排放系案外人王**全所为,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危险化学品使用批准证书》、《登记证书》、《排放口登记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格手续,排污设施齐全,符合排污条件。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中陈述“我单位已按照汉沽环保局的要求,已于10月30日停产(2013)。后来由于还有点活关系户非要求干,所以在2013年11月13日夜里干了。但是所产生的污水也没有往外偷排,而是排到我公司的水泥池里等待处理。当时往外流的水是水管漏的井水和锅炉降温的井水”。但实际生产中,其排放及贮存的废水经监测生产车间总排口排出废水的总锌浓度为102mg/L,厂外沟渠废水的总锌浓度为35.1mg/L,均超过国家规定的1.5mg/L的排放标准。王**全作为直接责任人因排放废水已受到刑事处罚。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将厂房、设备交给王**全违规进行生产,将含有毒物质的废水存贮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中,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履行了相关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废水的排放系案外人王**全所为,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市环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电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全
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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