潗少峰、王海平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少峰,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5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海平,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5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南检五部民公诉[20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超群出庭支持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为了捕捞河虾用来钓鱼,将一瓶规格为80毫升“溴氰菊酯”中的部分向南县茅草街镇三仙湖水库下坝流域投放,捕获虾子后使用捕获的中毒虾子钓鱼。当日9时50分,南县茅草街镇综合执法大队将两人查获,扣押规格为80毫升“溴氰菊酯”(包括当天开启使用的一瓶)四瓶。经南县农村农业局认定,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使用的捕鱼方法为毒鱼作业,属于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南县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资料、南县农业农村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南县公安局关于物证扣押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资料,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均判处拘役二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修复渔业生态环境资源、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通过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二、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承担渔业资源损害赔偿费6000元。并提交了关于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害和生态修复费用的评估建议一份、正义网关于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材料一份。 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愿意积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为了捕捞河虾用来钓鱼,将一瓶规格为80毫升“溴氰菊酯”中的部分向南县茅草街镇三仙湖水库下坝流域投放,捕获虾子后使用捕获的中毒虾子钓鱼。当日9时50分,南县茅草街镇综合执法大队将两人查获,扣押规格为80毫升“溴氰菊酯”(包括当天开启使用的一瓶)四瓶。经南县农村农业局认定,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使用的捕鱼方法为毒鱼作业,属于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南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评估,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了损害,产生了渔业资源生态修复等费用,应当承担渔业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南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建议对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总费用在6000-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2.南县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资料;3.南县农业农村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4.南县公安局关于物证扣押笔录;5.南县农业农村局鉴定意见;6.被告人王海平、罗少峰的供述;7.诉前公告程序材料;8.户籍信息;9.南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的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少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海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限被告人罗少峰、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通过本辖区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四、限被告人罗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公益损失渔业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五、限被告人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公益损失渔业资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物品“溴氰菊酯”四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黄 戈 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