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川与刘正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22民初1260号
原告周川,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正喜,男,汉族,峡江县人,住峡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伸,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川诉被告刘正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宗禄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川诉称: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窑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如下:即由原告租赁土地盖建废料加工厂租赁给被告使用,废料加工厂月租金15万元,但废料加工厂的窑厂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建,承建费为285000元。协议还约定:如果甲方(原告)将窑厂建起来而乙方(被告)不来租用,则建窑成本费以及其他开支全部由乙方负责(被告)。协议签订后,窑厂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建,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建窑费用285000元,土地租金费2万元。窑厂建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租赁原告窑厂,因被告违反约定造成原告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窑费285000元,废料加工厂土地租赁费2万元,合计3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正喜辩称:1、原告要租给我的窑厂所经营的业务是焚烧塑料垃圾,是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业务。因此,本案所涉的《建窑租赁协议》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是。况且我又未实际租赁窑厂,也未占用本厂村小组的场地,原告没有权利,也无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支付场地租金2万元。2、我只是代原告承建窑厂,建窑期间原告只支付了13万元费用,但我出具给王敏的两张收条共计15.5万元,因王敏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不能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诉请赔偿建窑费285000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川与案外人王敏是朋友关系,两人合伙投资建废料加工窑厂,合同由原告周川出面与被告刘正喜签订。2015年12月12日,原告周川与被告刘正喜签订了一份《建窑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
一、甲方(原告)将建第一只窑(成本费为贰拾捌万伍仟元整)租给乙方(被告),以建窑烧火之日起计算,租金为每月壹拾伍万元,每月按三次付清,如果没有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产。
二、乙方(被告)如果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增加废料加工厂的数量,那么租金另算。乙方在生产期间路、电、窑的维修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原告)不负任何责任。
三、如果甲方将窑建起来而乙方(被告)不来租用,则建窑成本费以及其他开支全部由乙方负责。
四、如果由于乙方(被告)原因中途停工不能生产,甲方(原告)照样收取停工期间租金;如果是甲方原因造成中途停工生产,甲方则不收取停工期间租金。乙方保证窑生产6个月以上(但在甲方的炉可以生产的情况下)。
五、如果乙方(被告)货源被当地人拿走或者政府部门没收,在叁拾万元以内甲方(原告)承担责任。
六、乙方(被告)在生产期间内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兴建窑厂至2016年3月份竣工。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被告建厂费7万元;2016年1月1日支付建厂费6万元。案外人王敏于2016年3月3日支付被告建厂费145000元;2016年6月1日支付被告1万元,以上共计285000元,均由被告出具收条。窑厂建好后,被告未承租该窑厂。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建窑厂损失285000元,土地租赁费20000元,共计3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窑租赁协议书》,该窑厂的用途是用来焚烧废旧电子产品及焚烧塑料垃圾的窑厂,对环境产生污染,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责令恢复原状。原、被告签订的建窑租赁协议,未经过环保部门审批,而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造成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正喜明知所建废料加工窑厂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而未通过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建窑租赁协议,应负缔约过失的主要责任。其次,被告刘正喜对原告周川支付的建窑费13万元予以认可;而对案外人王敏支付的建窑费15.5万元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正喜明知是原告与王敏合伙建窑厂,且被告出具给王敏的收据上也注明“今收到王敏建厂费14.5万元和1万元”。足以说明案外人王敏所支付给被告的15.5万元是用于被告建窑的费用,且原告和王敏所交纳的建窑费总共是28.5万元,这与建窑租赁协议约定建窑费28.5万元相符,加上土地租赁费2万元,共计30.5万元均应列入赔偿范围。应当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正喜赔偿原告周川建窑厂损失费213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限被告刘正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8元,由被告刘正喜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宗禄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