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与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2行初62号
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园艺村。
经营者林永盛,场长。
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运超,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鹏,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因与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普新区管委会”)限期关闭决定一案,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8日向被告金普新区管委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的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金普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运超、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21日,被告金普新区管委会对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案外人“陈天柱奶牛饲养户”作出《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为深入推进我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水体〔2016〕99号)、《大连市畜禽禁养区区划方案》《金普新区畜禽禁养区划定实施方案》《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普新区依法关闭、搬迁禁养区内确需关迁的养殖场(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大金普管办发〔2017〕46号)等规定和省、市会议精神,新区管委会决定对禁养区内相关养殖场(户)依法实施关闭。一、限你场(户)于2018年7月6日前自行关闭。二、逾期未自行关闭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关闭。三、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停止办理你场(户)一切行政审批手续。”在决定中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起诉称,请求撤销被告金普新区管委会下发的《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主要理由是:原告自2009年8月取得营业执照以来一直守法经营。原告于2018年7月初收到被告金普新区管委会下发的《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并责令原告“限你场(户)于2018年7月6日前自行关闭。逾期未自行关闭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关闭。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停止办理你场(户)一切行政审批手续”。且该决定明确说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60日内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下发的决定里明确告知原告“可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却在原告正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违法行政,于2018年9月14日在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组织下属单位大连金普新区友谊街道办事处近百人对原告的经营者及家属非法拘禁,对牧场进行砸门橇锁、拆除围栏并强行将属于原告的233头奶牛全部拉走,给原告的经营者一家造成灭顶之灾。原告的经营者林永盛的儿子林宏和林德山见这种执法犯法的行为非常绝望,已没有生路进行自焚,造成林宏全身65%的大面积烧伤,林德山造成烧伤,这一严重后果均是被告的违法行政、执法犯法、滥用国家权力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行初282号行政裁定释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合法经营在先,被告划分禁养区在后,故被告应该在合理赔偿的基础上才能对原告进行关闭。现被告在原告有权诉讼的期间内采取了非法、暴力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关闭,完全是乱作为,该关闭决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2.《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3.反映原告的经营场所、被强制关闭当日的现场情况以及经营者林永盛的亲属受伤的视频资料和照片。
被告金普新区管委会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送达的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二、即使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1.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对拒不停止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并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具有作出案涉《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的法定职权。2.被告作出案涉《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证据确凿。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2月27日对原告进行检查,发现其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在位于金州区××街道园艺村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活动,存栏奶牛数246头。在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后,原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6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原告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原告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依据以上法律法规作出《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2017年12月27日,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对位于友谊街道园艺村的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制作《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并采取拍照方式记录现场情况;2018年1月10日,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下发《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通知书》。2018年1月11日,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制作《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询问笔录》;2018年1月17日,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18年2月9日,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此后,原告未停止违法行为。2018年3月5日,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8年3月7送日达给原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18年3月16日,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于2018年3月22日送达给原告。此后,原告并未停止违法行为,亦未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2018年6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并于2018年6月28日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的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不需要事先履行补偿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金普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经营者林永盛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1.《关于印发〈大连金普新区畜禽禁养区划定实施方案〉的通知》(大金普农发〔2016〕138号);2.金普新区友谊街道畜禽禁养区划定示意图、禁养区内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统计表;3.《关于关迁禁养区内饲养场(户)的通告》;4.《大连金普新区管委会关于金普新区禁养区内确需关闭或搬迁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的报告》(大金普管〔2017〕34号)及附件;5.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6.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的现场拍摄照片;7.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询问笔录。第三组证据:1.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通知书;2.环保局业务内部处理联单;3.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表;4.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补办)立案审批表;5.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大金普环改决字[2018]10号);6.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大金普环罚告字[2018]7号)及送达回证;7.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大金普环罚听告字[2018]7号)及送达回证;8.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案件处理审批表;9.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金普环罚决字[2018]7号)及送达回证;10.《关于以管委会名义下发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决定的报告》;11.《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及送达回证、送达视频。第四组证据:1.《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水体〔2016〕99号)及附件;2.辽宁省畜禽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畜禽禁养区和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5〕65号);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组织开展禁养区内确需关闭或搬迁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确认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7〕34号);5.《关于印发大连市畜禽禁养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大农发〔2017〕76号);6.《关于加快推进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户关闭或搬迁工作的通知》(大农发〔2017〕482号);7.《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普新区依法关闭、搬迁禁养区内确需关迁的养殖场(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大金普管办发〔2017〕46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并非伪造,该证据并未实际送达给原告,只是因工作疏忽,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行初282号案件中错误地作为证据予以了提交,且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也非该关闭决定;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系经剪辑,不属于完整的视频,不能客观、真实、完整的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禁养区划定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办案程序是违法的,原告养殖在先,被告必须作出补偿才能关闭,环境保护部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污染了环境,并认为其中的证据10、11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行初282号案件中没有提交,是后补的、伪造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林永盛,工商登记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经营场所为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园艺村,经营范围为鲜奶收购、销售和奶牛饲养。
2015年10月23日,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印发《辽宁省畜禽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
2015年10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畜禽禁养区和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5〕65号),要求省内各县级人民政府科学制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工作方案,具体组织实施关闭或搬迁工作,确定畜禽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关闭或者搬迁名单,明确关闭或者搬迁时限,积极筹措关闭或者搬迁补偿资金,科学落实补偿措施。
2016年6月3日,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局、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印发〈大连金普新区畜禽禁养区划定实施方案〉的通知》(大金普农发〔2016〕138号),要求大连金普新区各街道办事处明确各自辖区内的禁养区范围,安排专人做好禁养区内养殖场的普查登记工作。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被列入《禁养区内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统计表》之中。
2016年10月24日,为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各地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作出《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水体〔2016〕99号)。
2017年3月3日,大连市农业经济委员会和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印发《关于印发大连市畜禽禁养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大农发〔2017〕76号),要求辖区内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结合当地畜禽养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禁养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市政府备案。
2017年4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组织开展禁养区内确需关闭或搬迁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确认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7〕34号),要求省内各级人民政府对禁养区全部规模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是否确需关闭或者搬迁逐一进行确认。
2017年5月1日,金普新区管委会印发《大连金普新区管委会关于金普新区禁养区内确需关闭或搬迁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的报告》,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报告其辖区内确需关闭或搬迁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合计51户。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被列入《禁养区内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统计表》之中。
2017年7月30日,金普新区管委会作出《关于关迁禁养区内饲养场(户)的通告》,决定关迁其辖区禁养区内的饲养场(户)。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被列入关迁名单之内。
2017年8月1日,金普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印发《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普新区依法关闭、搬迁禁养区内确需关迁的养殖场(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大金普管办发〔2017〕46号),规定对不能达成关迁协议的场(户),依法强制关迁。
2017年11月15日,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户关闭或搬迁工作的通知》(大农发〔2017〕482号)。
2017年12月27日,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对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牧场存栏奶牛为246头,未办理环保相关手续,位于禁止养殖区域内。
2018年1月10日,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对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作出《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通知书》,请其于2018年1月11日到大连××新区环境保护监察大队接受调查。
2018年1月11日,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对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进行询问,该牧场经营者林永盛的儿子林宏接受询问,称:“我养殖场从1994年开始从事奶牛养殖,办理营业执照,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并表示清楚该牧场目前的位置被划定为禁止养殖区域,同时称友谊街道办事处相关负责人同该牧场沟通了赔偿事宜,但没有提出具体赔偿方案。
2018年2月9日,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对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大金普环改决字[2018]10号),以其在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活动,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为由,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018年3月5日,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对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大金普环罚告字[2018]7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大金普环罚听告字[2018]7号),拟对其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处罚,并于2018年3月7日送达上述告知书。
2018年3月16日,大连金普新区环境保护局对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金普环罚决字[2018]7号),决定对其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处罚,并于2018年3月22日送达该处罚决定。
2018年6月21日,金普新区管委会对“林永盛奶牛场”和“陈天柱奶牛饲养户”作出《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并于2018年6月28日向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送达该决定。
2018年11月7日,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因请求撤销被告金普新区管委会下发的《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要求确认金普新区管委会于2018年9月14日强制没收其233头奶牛行政行为违法,判令金普新区管委会依法归还其233头奶牛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辽02行初282号行政裁定,以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的起诉。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金普新区管委会将《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针对的主体为“林永盛奶牛场”,除此之外,该决定与《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在内容上并无实质不同。
2019年2月21日,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庭审中,金普新区管委会称,其组织大连鑫源源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11月22日对友谊街道禁养区内包括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在内的13户养殖场涉及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形成资产评估报告,该委员会已将补偿资金支付至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园艺村村委会帐户。对此,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称,该评估是金普新区管委会单方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的价值很低,且评估内容不全,并称其与行政机关没有达成补偿协议。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国务院作出《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大连金普新区的批复》(国函〔2014〕76号),同意设立大连金普新区。2015年8月4日,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正式挂牌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金普新区管委会作出《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被告金普新区管委会于2018年6月21日对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作出《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同时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该限期关闭决定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送达。依照前述规定,原告对该限期关闭决定的起诉期限至2018年12月28日届满。由于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即已对该限期关闭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至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辽02行初282号行政裁定并送达原告之日,属于前述规定的不计算在起诉期限的情形,故扣除上述期间后,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据此,被告金普新区管委会作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有权在其辖区范围内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但进行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国家明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口集中区等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其中对于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等原因,可以依法对在禁养区内已经存在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关闭或者搬迁。
本案中,为了环境保护的需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畜禽禁养区和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经被告金普新区管委会同意,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所在区域被依法划定为畜禽禁养区,该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畜禽养殖业。因此,被告金普新区管委会对处于畜禽禁养区的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作出《关于禁养区内饲养场(户)依法限期关闭的决定》,其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由于该畜禽禁养区的划定是在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从事经营活动之后,且被告金普新区管委会在本案庭审中亦自认其曾对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进行了资产评估,并自述已将补偿资金支付至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园艺村村委会帐户,故案涉关闭决定实际上属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被告金普新区管委会虽有权作出案涉关闭决定,但依法应当对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金普新区管委会在作出案涉关闭决定前,曾告知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其处于畜禽禁养区的事实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就案涉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只是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达成协议、未予补偿,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先补偿,后关闭”的程序性要求,故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关于被告金普新区管委会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未对其进行任何补偿即作出案涉关闭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大连市金州区林永盛牧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胡俊杰
审判员 徐建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婉余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