漠钱友、徐力勇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钱友,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因涉嫌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孟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徐力勇,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新昌县。因涉嫌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金,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20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钱友犯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徐力勇犯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因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钱友、徐力勇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同日,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附民公诉(2021)2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以张钱友、徐力勇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惠敏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银秋华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钱友、徐力勇,辩护人潘孟雁、吕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4月,被告人张钱友、徐力勇商定由被告人张钱友猎捕野生蛇,被告人徐力勇收购后再出售给他人食用。后被告人张钱友在天台县白鹤镇万马渡村麻车坪山上,徒手捕获野生乌梢蛇、王锦蛇(菜花蛇)共30条,出售给被告人徐力勇,获利共计600元。被告人徐力勇从被告人张钱友处收购野生乌梢蛇、王锦蛇后,将24条加价卖给梁某等人食用,从中获利共计600元。 2021年5月11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徐力勇,并从其儒岙镇溪下路5号店中当场查扣6条蛇类活体(经鉴定,均为乌梢蛇)。被告人徐力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18日,被告人张钱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乌梢蛇、王锦蛇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据天台县人民政府通告,爬行类野生动物全年禁止狩猎。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6条蛇类活体的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钱友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并出售供他人食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被告人徐力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供他人食用,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张钱友、徐力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钱友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徐力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故对被告人张钱友、徐力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张钱友、徐力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禁猎期内非法猎捕、经营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核算,每条蛇的价值为300元,有24条蛇被食用。请求判令被告张钱友、徐力勇共同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7200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钱友、徐力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钱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张钱友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力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徐力勇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赔偿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张钱友、徐力勇商定由被告人张钱友猎捕野生蛇,被告人徐力勇收购后再出售给他人食用。被告人张钱友先后在天台县白鹤镇万马渡村麻车坪山上,徒手捕获野生乌梢蛇、王锦蛇(菜花蛇)共30条,出售给被告人徐力勇,获利共计600元。被告人徐力勇从被告人张钱友处收购野生乌梢蛇、王锦蛇后,将24条加价卖给梁某等人食用,从中获利共计600元。 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徐力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徐力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月18日,被告人张钱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力勇处扣押玫瑰金色OPPOR11PLUS手机一部及黑色手机壳一个,当场查扣6条蛇类活体,现已放生。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钱友、徐力勇已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600元。 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徐力勇处扣押的6条蛇类活体,均为乌梢蛇。乌梢蛇、王锦蛇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据天台县人民政府通告,爬行类野生动物全年禁止狩猎。经核算,每条蛇的价值为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钱友、徐力勇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6条蛇类活体的照片,证人梁某、徐某、陈某的证言,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和禁猎工具方法的通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钱友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并出售供他人食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徐力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狩猎法规,非法猎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供他人食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钱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徐力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二被告人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钱友、徐力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钱友的辩护人提出张钱友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力勇的辩护人提出徐力勇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赔偿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钱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钱友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钱友、徐力勇的犯罪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张钱友、徐力勇共同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钱友犯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力勇犯非法猎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钱友、徐力勇违法所得各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力勇持有的玫瑰金色OPPOR11PLUS手机一部及黑色手机壳一个,由扣押单位予以发还。 五、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钱友、徐力勇共同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七千二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俞强 审判员 丁叶莎 审判员 潘志平 人民陪审员 宋晓峰 人民陪审员 叶俏 人民陪审员 方黎伟 人民陪审员 翁凌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石嘉悦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