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继兵、龙泉市人民检察院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81刑初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继兵,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雅丹,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8〕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继兵犯失火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龙检民公[2018]331181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继兵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用人民币7836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贯省出庭支持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谢继兵及其辩护人叶雅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被告人谢继兵向龙泉市兰巨乡某村的村民承包了“茅脚尞”山场的荒田用于建造草药基地。2018年3月11日,谢继兵和工人蒋某2、方某、柳某、汤某在荒田里炼山清理茅草,11时许,谢继兵和工人查看已炼山场是否还有残留的火苗和火星,待所有火星熄灭后,离开山场回家吃饭。午饭后,谢继兵和工人蒋某2、方某、柳某再次返回山场对其清理平整。期间,蒋某2、方某在南面农田挖草,柳某在背面山上用锄头清理剩余的茅草,谢继兵在北面荒田里看到仍有部分茅草未清理干净,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茅草,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龙泉市林业局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7.79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31公顷;过火未成林造林地(杉木萌芽条)面积9.58公顷,其中受灾未成林造林地面积3公顷;过火荒山荒地4.73公顷,过火经济林面积0.17公顷。受灾森林蓄积65.8立方米。火灾造成138株甜桔柚不同程度受损,其中过火75株,受灾63株。次日,被告人谢继兵主动到龙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使用打火机1个已被龙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 经龙泉市林业局专家的生态功能损失修复评估,建议营造以一年杉木容器苗为主混交林,按照株行距2m*2m密度,13.06公顷需种植32650株林木,然后连续抚育三年,保证成林,以补偿森林火灾所造成的生态破坏,加快生态功能损失修复,当年营造加上三年抚育,以400元/亩计算,生态功能损失修复总共需要人民币78360元。 案发后,各被害农户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谢继兵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继兵向本院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继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继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1、周某、林某、杨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柳某、蒋某2、罗某、汤某的证言;物证:打火机一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说明、林权证、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遭受火灾损失要求赔偿的报告、谅解书、田租收条、检察日报公告、缴款单、户籍信息;龙泉市林业局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龙泉市林业局生态功能修复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继兵违反森林防火规定进行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继兵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向本院交纳部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继兵的犯罪行为对国家森林资源造成破坏,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谢继兵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783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继兵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谢继兵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七万八千三百六十元,除已向本院交纳的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余款五万三千三百六十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以上款项上交至龙泉市生态环境修复基金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谢继兵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邓雪蓉 审 判 员 杨 娟 审 判 员 邱良名 人民陪审员 吴金梅 人民陪审员 叶裕东 人民陪审员 张伟仁 人民陪审员 罗晓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蔡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