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乡县晋王镁业有限公司、李兰江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武乡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蟠龙镇,汉族。 辩护人马小元,男,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汉族,高中文化,武乡县××××有限公司厂长,户籍住址山西省左权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勇,男,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汉族,初中文化,武乡县××××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户籍住址山西省左权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和晋峰,男,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乡县X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勇、宋瑞青、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乡县XXXXX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马小元、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志勇、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和晋峰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日,经报请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单位武乡县XXXXX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于2014年5月份,由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司厂区南侧院中白云石堆放处建一无防渗、防漏措施的焦油坑,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将焦油池内的焦油水混合物倾倒在该坑内,后被告人李某甲又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将清洗焦油池的焦油水混合物用水泵抽出,直接排放到该公司精炼车间背后的炉渣地面。经长治市环境监测站和山西省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坑内的焦油水混合物和排放在精炼车间背后炉渣地面的焦油水混合物的化学需氧量、挥发酚、苯并(a)芘均严重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韩某某、樊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测意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单位武乡县X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武乡县XXXXX有限公司辩称,其认为堆放和排放是两个概念,我单位是因为检修而堆放,不是排放,没有造成污染后果,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单位武乡县XXXXX有限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单位武乡县XXXXX有限公司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理由如下:1、我国刑法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是对外排放处置污染物,而本案中被告单位是在场区内临时堆放并非排放处置,并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对该废物有向河北有关公司出卖的处置事实。2、排放的废渣是焦油,也是铺路用的沥青的主要成分,这些沉淀物在常温下既不会渗漏也不会挥发,因此不会造成环境污染。3、对于清洗排出的废水,因为是有机物,与水不相溶,即便是向地表渗漏也只渗漏水,炉渣本身不会渗漏。4、被告单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故意。(二)公安机关程序严重违法,庭审中公诉机关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三)公诉机关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第二次开庭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情况说明的证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渗漏了多少,同时相关的环保、安检等监管部门没有对我厂进行过这方面的指导。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不够成污染环境罪。(1)通过庭审可以看出侦查机关侦查程序严重违法,存在程序颠倒错误。(2)被告单位每年的检修都会对检修废物进行临时堆放,相关执法部门也没有对废物的处置提供相关法律意见,最后决定在硬度非常高的地方用铲车挖出一个坑来堆放检修废物,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没有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3)废物也没有往水体排放,公诉人说的水体污染标准和本案事实无关。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不够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污染环境罪。(2)本案中涉及到的排放坑不符合国家环保局关于渗坑的定义。(3)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公诉机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4)环保局的移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及相关企业负责人都没有认识的环境污染的后果。(6)环保部门未能按照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武乡县XXXXX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于2014年5月份,由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司厂区南侧院中白云石堆放处建一无防渗、防漏措施的焦油坑,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将焦油池内的焦油水混合物倾倒在该坑内,后被告人李某甲又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将清洗焦油池的焦油水混合物用水泵抽出,直接排放到该公司精炼车间背后的炉渣地面。经长治市环境监测站和山西省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坑内的焦油水混合物和排放在精炼车间背后炉渣地面的焦油水混合物的化学需氧量、挥发酚、苯并(a)芘均严重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审核,认可长治市环境监测站长环监字(2014)第L007号监测报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移送单位:武乡县环境保护局;移送人:王宏斌;接报民警:李杰;时间:2014年5月23日17时00分;简要案情:2014年5月15日,山西省打击环境违法犯罪“百日会战”行动组在武乡县洪水镇下寨村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违规倾倒、排放危险废物。 2、立案决定书证明:武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对xxxx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立案侦查。 3、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武乡县环保局调查报告证明:武乡县环境保护局将该污染环境案件移送武乡县公安局。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我到xxxx有限公司造气车间当工人,5月2日我厂开始停产进行检修设备,检修期间,我主要负责造气炉内的零部件更换,至于造气炉外的焦油及焦油处理工作,我没有参与过。根据造气车间主任李某乙的安排,负责焦油检修和焦油池内焦油处理工作是由同是造气车间工人樊某某和韩某某干的,但是具体他们是怎么干的,我没有看见,我清楚是在2014年5月6日干的,是李某乙让樊某某和韩某某将焦油池剩余的焦油倒在外面事先挖好的一个土坑内,具体土坑是什么样子,在什么位置我不知道。管道里的废焦油渣是孙某某负责的,我们公司对处理废焦油和焦油渣的具体规定没有看到过,我不清楚。 5、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我是2014年2月份来厂里上班,在还原车间做操作工,在检修设备时还原车间在煤气管道中往外清理焦油渣,是还原车间主任彭某某安排我和洪水村一个叫加红的年轻人负责从管道里清理焦油渣。时间是5月7、8号,我和加红清理一段煤气管道十米左右,挖出三四油桶的焦油渣。每桶至少能放100多斤,清理出来的焦油渣由主任彭某某用叉车铲上油桶,放到石灰料场了,除了我俩之外,还有四个人也参与来,都按分段包干清理,其他几个人我叫不上名字。具体清理出多少桶我不知道。我看见彭某某每次用叉车将装满焦油渣的桶铲走后,就将桶摆放在石灰厂存放焦油的地方了,然后再用一个空桶让我们往里装。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是今年农历二月中旬来厂里上班的,我在还原车间上班,彭某某负责。2014年5月5、6日,公司检修,就检修了一次,我主要清理风箱台和属于我们车间管理的煤气管道里的焦油渣,我们大概管理40-50米左右,我和另外一个一起清理焦油渣,名字叫不上来,是东沟的,我们清理出了4、5桶。主任彭某某自己开叉车送走的。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我是2013年5、6月份来晋王镁业公司上班的,我在煅白车间是操作工,担任班组长职务。煅白车间主任是造气车间主任李某乙兼任。检修时从送煤气的管道里清理过焦油渣,5月7日,李某乙主任安排我对煅白车间进行检修,我安排张赵文、韩如玉、邓明山等人去清理煤气管道,我带了三、四个人维修煅白灰窑。清理出多少油渣我不知道,对清理出来的焦油渣我不知道如何管理。 8、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我于2013年3月份在xxxx有限公司担任还原车间主任,工作主要是从原料车间生产出原料,运至还原车间,装在还原罐中,提炼出成品钙。在生产时会产生焦油渣,公司规定每半年进行一次停产检修,检修时对管道内的焦油渣进行清理,清理时工作人员钻进孔内,用耙子往外耙,清理出的焦油渣装在柴油桶内,堆放在石灰厂地内,就是能装200公斤的柴油桶。2014年清理出来的焦油渣是我开叉车运至石灰厂内的,将柴油桶的口朝上竖着放在场内。我不下车,只是看见堆的一些柴油桶,具体有多少不知道。我担任车间主任期间,总共清理了两次,一次是2013年7月中旬,另一次是2014年5月6日,两次清理出来的焦油渣都是4、5桶,第一次清理出来的卖了,第二次的堆放在石灰场地内。属于还原车间的管道车间内有十二、三米,连接煤气发生炉的有三、四米。清理管道内的焦油渣第一次是韩雷平、石志伟,第二次是韩雷平、石志伟、李树伟、石晋峰、徐晋忠、张某某总共六人。堆放前,我请示过生产厂长李某甲。 9、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我是2013年农历七月来晋王镁业上班的,2014年5月4、5号检修来,主要是清理属于我们车间管道的煤气管道的焦油渣。大概有30-40米左右,我和张兆文、韩如玉、霍竹青、郭某某、韩文忠六个人,共清理出半柴油桶,送到煤气炉那里堆石灰粉那个场地了,不知道是谁送的。 10、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造气车间的工人,2014年5月2日我厂开始检修设备,2014年5月6日8点上班后,我和李某丁、冯某某、樊某某、韩某某五人在造气炉前集合,由主任李某乙对我们进行工作安排,我和李某丁、冯某某负责造气炉内检修,樊某某、韩某某负责焦油池的工作。下午快到下班时我们从造气炉出来,李某乙主任又让我们帮樊某某和韩某某处理一会焦油池内的焦油。我见樊某某、韩某某已经将焦油装满平车,李某丁和冯某某就帮忙去推着平车往土坑倒焦油了,我在李某乙的安排下准备冲洗焦油池的水泵和水管工作。冲焦油池里的那些水没有流走,现在还在焦油池里了。 11、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我是2013年5月8号左右来到xxxx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今年5月2日晚上八点多钟停产对设备进行检修,有关部门检查后厂长李某甲当天上午11点打电话告诉了我,我下午2点多就赶到了工厂,发现有排放、倾倒的废焦油和焦油渣,是这次检修设备排放和倾倒的。没有具体方案,主要是有厂长李某甲负责落实。李某甲没有请示过我如何处置这些废料,也没有其他人请示过我。我知道在检修时要清理废焦油和焦油渣,但没有安排他们如何具体处置,一开始检修的前几天,我每天都在现场,没有发现往外排放,到了5月7日我感觉身体不好,就回清徐和太原看病了,直至发生事情才回到厂里。我看了以后也感觉问题严重,我看见排放和倾倒的废焦油有两处,流到精炼车间旁的形成一个污油坑,另一处看见的是用铲车推了十几米倒下的,堆放焦油渣大概有7、8吨。我厂对废物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晋王公司法人是郝某某,但许多都由赵某某决定。有关部门检查后我向赵某某汇报了,他说让好好处理。 1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我是xxxx有限公司造气车间工人,我厂土坑里放的是焦油,那是从我厂焦油池里倒出来的,倒焦油具体是由造气车间主任李某乙安排我和韩某某干的,我们用一只小水桶从焦油池里挖出来,再倒在废柴油桶里,然后用平车将废柴油桶里的焦油倒在事先挖好的那个土坑内。具体是几桶焦油记不清了,好像是六、七桶。除了土坑内,我和韩某某在用水冲洗焦油池时,连水带焦油池内残留的焦油流在精炼车间后的墙跟前了。车间主任李某乙也在场帮忙了。存放焦油的土坑附近,还有一些废弃的柴油桶,那些桶内装的是焦油,但我不清楚那是谁放在那的,也不知道何时放在那的。 1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造气车间的工人,厂内土坑里存放的是焦油,是从焦油池里倒出来的,是由造气车间主任李某乙安排我和樊某某干的,具体是我们用一只小桶从焦油池里挖出来,先是倒在废旧的柴油桶里,用平车拉了两柴油桶,之后我们改用小水桶直接倒在平车内,然后直接倒在坑内7、8车。除了土坑内,我和樊某某用水冲洗焦油池时,连水带焦油内的残留焦油流在了精炼车间后墙根前。 1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我于2014年3月份来到该厂当工人,由车间主任李某乙对我们的工作进行安排,当天我和冯某某、韩某某负责造气炉内的阀门及其他检修工作,樊某某和韩某某负责造气炉附近的焦油池检修及焦油池内焦油的处理工作。下午快下班时,樊某某和韩某某也快清理完焦油池内的焦油时,我们造气炉内的三个工人帮忙处理焦油池内的焦油了,我们看见韩某某拉着平车,我和冯某某、韩某某三人一起从后面推着平车,堆放在一个土坑边,倒在了土坑内。之后我们三人又帮忙推了一车。我们三人都没有帮忙清理焦油池。 15、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我是2012年3月份来公司的,刚开始担任保卫部长,2013年11月份至今法人代表郝某某委托我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4年5月15日上午来我们厂三个人,称是省联合检查组的,我就和他们在厂内看了看,发现在精炼车间车房旁边有冲洗煤气炉排放出来的污水,检查组的人就打电话,后来就来了许多人,有公安局和环保局的。检查组的人来了之后我才知道排放和倾倒这些废物的。有需要支付的费用和决策大问题时他们才和我说的,我平时就没有去过检修的厂房内。2014年检修时倾倒污染物我不知道,这些工作是由经理负责安排的,我是后来被环保门查处后才知道的。焦油渣是什么时候开始倾倒的我不知道,今年倾倒了多少我也不知道。谁安排堆放焦油渣我也不清楚。我2013年来的时候,蟠龙镇的巩二旦担任经理,左权县人樊某某担任长厂长,2013年6月份闫某某担任经理,李某甲担任厂长,以前的不清楚了。渣池是李某甲厂长具体负责的,我不清楚。 1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我是2013年11月份在xxxx有限公司煅白车间工作,生产石灰,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车间组长郭某某安排我清理车间的煤气管道,我和郭某某、还有两个人不知道名字,清理少半桶黑灰渣,也就是焦油渣,在车间铁桶里放着,后来就没有来过。 1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我在xxxx有限公司是筛煤工,主要是负责清理渣的,我拉上平车清理煤气锅炉内的煤灰渣和水垢,还有煤气管道内的黑渣。我清理出来的煤灰和水垢倒在了精炼车间后面,黑渣由车间主任李某乙安排我倒在了石灰场地上。黑渣有两平车,具体哪天倒的记不清了,没人见我倒,他们都在管道里清理,我在下面除尘口用铁锹往外挖,挖出来用平车倒在石灰场内,我倒时场里就有一大堆了,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倒的。 18、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我是2005年8月左右担任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法人的,一直到2014年6月份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韩某甲。厂长李某甲、车间主任李某乙不是我任命的。公司在厂内倾倒污染物一事我不知道。 19、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我担任厂长期间清理出的焦油渣以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卖了。我没有倾倒过焦油渣。煤气管道大概一年清理一次。每次最少能清理出5吨焦油渣,每次清理完成后就卖了。 2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至今,经协商郝某某又聘阎增五担任总经理经营,我就没有管理过。被查后环保部门负责人给我打电话来,我当时就让他们找郝某某,后来郝某某和我在电话里说过被查住倾倒焦油及废渣的事。一般情况每年都检修一次设备,具体处理清理出来的焦油和废渣我也不清楚。 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该现场位于xxxx有限公司,中心现场:一位于精炼车间背后,可见废弃油迹,起点为煤气炉西南角的油池内,油池上有油腻的痕迹,上部可见抽油泵,塑料管道、小油桶,油池北侧有一平车、平车内有油腻痕迹、精炼车间的东侧有两根输送管道(左侧长17M、右侧长为12M),管道上有油腻的痕迹、延管道流向可见一滩废弃的焦油滩,此焦油滩东西贯穿,全长28M、东侧宽为1.5M,西侧宽2.2M、中间宽为4M、废弃焦油南侧有一堆沙土堆,延沙土堆左侧有大路通向白云石堆放处;中心现场:二位于晋王镁业白云石堆放处南侧院中,院中可见油桶、焦油渣,(焦油渣成长方形、东侧宽为2.45M、长3.16M)、焦油渣南北位堆放有油桶(南侧为43桶、北为38桶)油桶内均装有废弃焦油,装满废弃焦油26桶,延堆放焦油渣东侧13米可见一坑,坑呈长方形,坑内有废弃焦油,东西贯穿,坑西侧外可见散落的焦油(坑长12M、宽5M、坑外10.9M、中部宽4.2M、西宽4M),延坑0.5米用木尺探底为:6cm、10cm、14cm、18cm、34cm、35cm、22cm、11.5cm、5cm、5.5cm)。(照片说明:因相机时间设置错误,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实际拍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拍摄人为崔超斌,拍摄地点: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 22、长治市环境监测站长环监字(2014)第L007号监测报告证明:监测点位: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点位分别为14013W01、14013W02、14013W03;化学需氧量分别为:22700、10800、92;挥发酚分别为:1590、795、8.17;总砷分别为:0.0015、0.0061、0.030;总汞分别为:0.0031、0.0041、0.0024;总铬均为ND;总铅均为ND;总镉均为ND;总氰化物分别为:0.744、ND、ND。 23、山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晋环监字(2014)第029号监测数据报告证明:14013W01渗坑含有苯0.0786;苯并(a)芘0.00105;荧蒽、苯并(b)荧蒽、苯并(k)荧蒽、苯并(ghi)苝、茚并(1,2,3-cd)芘均为6.18×10-3;14013W02渗坑含有苯0.0204;苯并(a)芘0.000158;荧蒽、苯并(b)荧蒽、苯并(k)荧蒽、苯并(ghi)苝、茚并(1,2,3-cd)芘均为1.82×10-3;14013W03渣坑含有苯0.00152;苯并(a)芘0.000147;荧蒽、苯并(b)荧蒽、苯并(k)荧蒽、苯并(ghi)苝、茚并(1,2,3-cd)芘均为1.33×10-3; 24、校准结果证明:被校准仪器技术指标准确可靠。 25、资质认定证明:山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具有鉴定资质。 26、国家煤及煤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1)煤焦油检测1417201(炉渣渠)共检6项,均为实测。检验结果分别为:密度1.08;甲苯不溶物1.5;灰分0.16;水分3.9;粘度2.7;荼含量0.2。(2)煤焦油检测1417202(焦油坑)共检6项,均为实测。检验结果分别为:密度1.15;甲苯不溶物2.8;灰分0.46;水分2.7;粘度5.6;荼含量0.1。 27、样品采集交接单证明:样品编号分别为1417201、1417202,采样位置为炉渣渠、焦油坑,分析项目均为焦油含量。 28、武乡县环保局样品采集交接单及样品交接单证明:样品编号:1417201,采样位置:炉渣渠,分析项目:焦油含量;样品编号:1417202,采样位置:焦油坑,分析项目:焦油含量;14013W01、渗坑、笨Bap、多环芳烃、萘;14013W02、渗坑、笨、Bap、多环芳烃、萘;14013W03、渣坑、笨Bap、多环芳烃、萘。 29、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煤焦油土壤检测点位证明:石灰粉料场0-7cm表层土(0#)样品属性为土壤,厂区南侧的石灰粉场东角煤焦油泄露区(1#、2#、3#)分别为7cm、20cm土壤及焦油渣。 30、污染渗入底层勘测剖面渗层厚度记录证明:炉渣渠:底质炉渣(1)14cm,(2)22cm,(3)12cm,(4)7cm;白云石坑:底质白云石碎石渣(1)9cm,(2)5cm,(3)2cm,(4)3cm,(5)1cm,(6)7cm,(7)6cm;焦油渣堆:底质建筑垃圾油,横7.2m,纵6.5m。 31、武乡县环保局补充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0日由武乡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刘红斌、张卫东对xxxx有限公司渣池现场测量:内长28.55米、内宽4.33米,经用木棍试探,初步判定应该池底硬化,池壁两侧眼观为砖混结构,池深约3米,预制板盖顶。该渣池积水由长治市环境监测站、山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了检测,长治环境监测站检测点编号为14013W03渣坑、山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点编号为1401303。 32、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长环监字(2014)第L007号检测报告证明:同意对长环监字(2014)第L007号检测报告的认可。 33、武乡县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情况说明证实: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在厂内建筑垃圾上堆放的为煤焦油渣,属于国家危险物名录HW11类代码为252-010-11(即煤气及煤化工生产行业分离煤油过程中产生的煤焦油渣);在白云石堆放场坑中和排入炉渣渠中液态物质为焦油水混合物,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9类代码900-007-09(即其他工艺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油/水、烃/水混合物或乳化液)。 34、租赁合同证明:甲方:武乡县洪水镇人民政府;乙方: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乙方在洪水镇下寨村以租赁方式新建金属镁厂,占地面积135亩。 35、领导组图证明:证明总经理阎增五,厂长李某甲,还原车间主任彭彦斌、李国宏,煤气主任李某乙。 36、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实:我单位所招聘的管理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从事的岗位,未下发任命文件,只制作管理机构图表予以明确。我单位经营金属镁冶炼、镁合金加工销售、金属钙生产销售,在经营过程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物种类、生产量、流向、储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37、武乡县工商管理局企业股情况说明证明: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6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王继兵,2005年8月10日由王继兵变更为郝某某,2014年6月5日由郝某某变更为韩某甲至今。 38、长治市环境检测站、山西省生态环境研究中心资质认证、检定证书证明:(1)成某某、于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卜某某、连某某、任某某均有山西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2)检定所用计量标准均合格。 39、武乡县公安局侦查员李杰、路文峰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17时50分,在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办公室对李某甲进行询问,询问时间持续至2014年5月16日19时25分,由于记录侦查员笔误,误将结束时间写为2014年5月16日17时25分。 40、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证明:苯并(a)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0.00003;化学需氧量三级标准1000;挥发酚三级标准2.0。 4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住所为武乡县洪水镇下寨村,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整,有效期至2015年5月23日。 42、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人:郝某某;受委托人:韩某甲;委托人委托韩某甲全权负责处理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和委托人所有有关事宜,包括委托人作为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股东及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在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行使的一切权利。 43、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某甲,XXXX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XXXXXX。 44、户籍证明证实:韩某甲,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被告人李某乙,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50051,住山西省左权县。 4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是xxxx有限公司生产厂长,负责生产工作。我公司违规处置焦油和焦油渣被环保部门查住了,我厂原堆放白云石场内倾倒的煤焦油是2014年5月6日检修时,用铲车挖了一个坑将煤焦油倾倒在坑里;在煤气炉炉渣场地堆放的焦油渣是以前就堆在那了,今年检修清理出来的焦油渣也堆放在那儿了,在精炼车间后倾倒的焦油水混合物是今年5月份检修时,清洗焦油池的污水。当时我安排车间主任李某乙往白云石场地倾倒煤焦油的,具体是李某乙安排工人樊某某、韩某某二人倾倒的。安排他俩人在2014年5月6日至5月7日倾倒。我给公司经理阎增武打电话请示过此事,他说让我自己看着办,临时存放几天,放哪也行。当天上午李某乙请示我煤焦油怎么处理时,我在场内找了好几个地方,最终决定在白云石场地内倾倒,我就开上厂里的铲车在那儿挖了个坑,让工人将煤焦油倾倒在坑里。挖的坑3米宽,10米长,最深处30厘米,最浅处5、6厘米深,阎增武不知道我安排将煤焦油倾倒在白云石场了,当天他因为生病就请假回清徐了。当时是用小铁桶将煤焦油从焦油池里舀出来,倒在大柴油桶里,然后用平车拉上倾倒在白云石场地内坑里。除了土坑里外,还有土坑附近露天堆放的几个废桶里有。在煤气炉炉渣场倾倒焦油渣是我决定的,2014年5月10日至12日期间倾倒的。是我安排彭某某用叉车将装满焦油渣的柴油桶倾倒在炉渣场地。精炼车间后倾倒清洗焦油池污水是我决定的,我安排车间主任李某乙、李某乙安排工人樊某某、韩某某倾倒的。清洗焦油池的污水通过水泵抽到用铁管做成的溜槽,然后倾倒在精炼车间后。对于焦油渣和煤焦油如何处理我不清楚,也没有相关规范。觉得是倾倒在自己厂区,就没有想那么多,环保意识差。 46、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2日,我厂停产准备检修设备,5月6日上午厂长李某甲安排我将焦油池里的煤焦油倾倒在白云石场地的坑里,我就安排工人樊某某和韩某某用小桶将焦油池的煤焦油舀起来、倒在柴油桶里,然后用小平车推上柴油桶倾倒在白云石场池内的坑里,李某甲安排将清洗油池的污水倾倒在精炼车间后,我还是安排樊某某和韩某某用水泵将污水抽出来通过溜槽倾倒在精炼车间后。2014年5月16日左右,全车间工人在清理煤气管道,清理出来的焦油渣经过请示厂长李某甲同意后,我安排工人孙某某用平车将焦油渣倾倒在灰渣厂。坑里的焦油都是这次倾倒的,具体数量不清楚,焦油渣具体数量不知道,有两三平车。倾倒在精炼车间后的污水我不知道有多少。我公司处置煤焦油、焦油渣没有什么规定,厂长让往哪倒我就安排哪倒。白云石场地内挖坑倾倒煤焦油没有采取防渗漏措施。在清洗焦油池时,我安排造气车间工人樊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冯某某和李某丁用水冲洗焦油池时,连水带焦油流在了精炼车间附近,还有土坑附近放的几个废柴油桶里放的焦油是我来这个厂里工作室就有了。那儿的焦油渣,我来了就在那儿堆放的了,这次我们煤气车间从管道内清理的焦油渣是在2014年5月6日、7日两天清理出来,用平车拉上倾倒在了石灰场的地上。这次一共清理了两三平车。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单位武乡县X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存在。 关于被告单位武乡县XXXXX有限公司提出的针对污染物单位是因为检修而堆放,不是排放,没有造成污染后果,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单位将焦油水混合物倾倒在白云石堆放处的焦油坑内及将清洗焦油池的焦油水混合物用水泵抽出,直接排放到该公司精炼车间背后的炉渣地面上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单位武乡县X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均没有主观故意,排放出的焦油水混合物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等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不应仅仅根据本人供述,而应通过其客观行为综合判定其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将焦油池内的焦油水混合物倾倒在白云石堆放处的焦油坑内及将清洗焦油池的焦油水混合物用水泵抽出,直接排放到该公司精炼车间背后的炉渣地面的事实存在,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及证据34武乡县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倾倒在白云石堆放处焦油坑内及排放到该公司精炼车间背后的炉渣地面的焦油水混合物为危险废物,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又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并结合长治市环境监测站长环监字(2014)第L007号监测报告及山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晋环监字(2014)第029号监测数据报告,苯并(a)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0.00003,化学需氧量三级标准为1000,挥发酚三级标准为2.0,而针对武乡县XXXX有限公司苯并(a)芘为0.00105、0.000158;化学需氧量为22700、10800;挥发酚为1590、795,以上三项均严重超出国家标准三倍以上。故对于上述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乡县X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购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武乡县X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够成犯罪的观点,因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乡县XXXXX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秀清 审 判 员 陈 超 代理审判员 李京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杨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