ꐴ高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81刑初6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高华,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文盲,瑞昌市高丰镇永兴村山下吴小组组长,家住江西省瑞昌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20年7月15日被瑞昌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一部刑诉〔20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高华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二部民公诉〔2021〕2号起诉书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3月15日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一部刑变诉〔202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吴高华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查,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君龙、徐子卿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份,被告人吴高华所在的高丰镇永兴村山下吴小组在开展新农村建设中,规划从该小组背后山场修一条新路。2020年4月初,被告人吴高华在未取得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雇请钩机和工人在背后山场将施工路线上的11棵野生樟树毁坏。经鉴定,涉案树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高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应当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高华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吴高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高华赔偿生态修复费用2300元或者在异地补种毁坏株数5倍的樟树;2、判令被告在瑞昌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被告人吴高华在未取得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雇请钩机和工人将该小组新修道路施工路线上的11棵樟树(香樟)损坏。经瑞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11棵樟树经济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出具了公告、瑞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吴高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高华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称其已在背后山场附近补种了55棵樟树苗。
经审理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吴高华所在的高丰镇永兴村山下吴小组在开展新农村建设中,经村组理事会讨论,规划从该小组背后山场修一条新路。2020年4月初,担任永兴村山下吴小组组长的被告人吴高华在未取得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为使规划的新路尽快施工,指使他人将影响施工的11棵野生樟树予以锯掉或毁坏。经鉴定,涉案树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樟树(香樟)。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吴高华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吴高华已在背后山场附近补植樟树55株,经本院委托瑞昌市林业局进行验收,瑞昌市林业局验收认为被告人吴高华补种的55株樟树苗符合生态修复要求。被告人吴高华已在《新法制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吴高华基本情况表、电子档案、归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明、验收意见书、照片、公告、公告截图;证人黄某、吴某1、吴某2、孙某、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的证言;被告人吴高华的供述与辩解;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赣亚司鉴字[2020]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瑞昌市价格认证中心瑞价认字[2021]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高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高华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野生植物资源,破坏了自然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吴高华承担生态修复义务的诉讼请求以及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吴高华提出其在案发后已在背后山场附近补植樟树苗55株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委托瑞昌市林业局进行验收,瑞昌市林业局认为被告人吴高华补植的樟树符合生态修复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高华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高华在案发后积极进行生态修复,并已在《新法制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高华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高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异地补植樟树55株(已补植)。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高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瑞昌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小娟
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
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