鵵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545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孟某,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住锡林浩特市,现于张家口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 法定监护人:李凤贤,女,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张某1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张某1委托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锡林浩特市××区的房屋;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锡林浩特市××区房屋的产权证书的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四、对被告张某1名下社保卡及住房公积金账户(2004年7月至2019年7月)利的资金共同分割、平均分配。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双方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锡林浩特市××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现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辩称,一、被答辩人赵某捏造事实,蔑视法律,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被答辩人赵某对答辩人张某1公然实施家庭暴力,残害答辩人的身体,摧残答辩人的精神,使答辩人在离婚时患有重度抑郁症,心理产生极度恐惧,被答辩人则借机对夫妻共同财产实施了强取豪夺的行径,将房屋和汽车全部据为己有,把柔弱的母女赶出家门,此后,位于锡林浩特市××区房屋一直由被答辩人赵某占有和使用,故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答辩人交付房屋的基础事实不存在。二、答辩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更无法履行任何义务。答辩人张某1在被答辩人赵某家庭暴力的摧残下,患有重度抑郁症和精神病,已丧失了行为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在张家口市优抚医院接受治疗,病情堪忧。被答辩人对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的法定监护人视其病情的治疗结果,再进一步采取维权行动。三、因被答辩人公然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3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是有严重过错的一方,故其应当付出违法成本,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悖事实和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在离婚时隐藏的位于锡市××园房屋归反诉人所有(价值25万元),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判令被反诉人在离婚时隐藏的社会保险费53559元,住房公积金10147.56元归反诉人所有;三、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10000元;四、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恤金3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于2004年7月28日与被反诉人登记结婚,婚后被反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反诉人和女儿赵晓庆非打即骂,致反诉人精神恍惚,长期抑郁,最终患上精神病。2019年7月18日在被反诉人威胁、恐吓下,反诉人极不情愿的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被反诉人通过非法手段,将夫妻共同财产据为己有。被反诉人在离婚时非法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故其应当不分故意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所得收入应当归反诉人所有。被反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由此给反诉人造成一切损失,应当由其赔偿。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辩称,一、位于锡市××园房屋系答辩人个人财产,该套房屋是答辩人父母名下共有的原位于锡林浩特市××街(原产权证号:4XXXX号)拆迁置换后经过公证赠与给答辩人个人单独所有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被答辩人无权分割。二、若社会保险卡里的资金是可以取出来的,也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反诉人没有达到相关条件,故反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本案原告并没有任何隐瞒财产的行为,反诉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无过错的一方才有权要求有严重过错的对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如果没有法定过错,只是由于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不赔偿对方。《婚姻法》中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才能构成家庭暴力,而且家庭暴力具有持久性、连续性。通过庭审及举证质证,本诉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其诉求的合法、合理性,其诉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相反,反诉原告张某1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所以,根据证据规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28日,赵某与张某1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晓庆。2019年7月18日,双方在锡林浩特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房产位于锡林浩特市××区,房产证办理中,归男方所有,车辆比亚迪F3车型、车牌号×××,归男方所有)。” 2019年10月26日,张某1在锡林郭勒盟安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抑郁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2019年10月31日出院后,于2019年11月4日转至张家口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5月16日,赵某父母赵文忠、石彩云作为赠与人与赵某签订《赠与协议》并在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赠与协议》约定,赠与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希办兴安街12组锡林浩特市××园户房屋赠给赵某单独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信息为:房屋所有权人赵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5-05-07。 赵某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53559.28元,公积金账户金额截至2019年10月为10147.56元,单位及个人月缴存额为979.00元;张某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32915.8元,公积金账户金额截至2019年9月为76973.25元,单位及个人月缴存额为418.00元。 本院认为,针对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对位于锡林浩特市××区房屋的归属已进行了明确约定,虽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抗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实施家庭暴力,通过不法手段将夫妻共同财产据为己有,但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并未向法庭出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对其有欺诈、胁迫等行为的直接证据,且锡林郭勒盟安神医院给其出具的诊断处理意见书的时间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现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其处于发病状态,无法正常进行意思表示,故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应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办理位于锡林浩特市××区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针对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请求将位于锡林浩特市××园的房屋判归其所有,虽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7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上述房屋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的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应视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赔偿其损失并给付其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有隐瞒财产或家庭暴力的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诉及反诉中双方当事人对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账户金额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应予分割。结合本案,2004年7月至2019年7月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32915.8元,公积金账户金额为75301.25元(截至2019年9月公积金数额76973.25元-每月单位及个人缴存额(418.00元+418.00元)×2个月),两项共计108217.05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为53559.28元,公积金账户金额为4273.56元(截至2019年10月公积金数额10147.56元-每月单位及个人缴存额(979.00元+979.00元)×3个月),两项共计57832.84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部分金额应予平均分割,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54108.525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28916.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办理位于锡林浩特市××区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54108.52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28916.42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负担;反诉费334.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负担309.27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旭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