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清良、魏炳仁等与福州市环境保护局、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闽0104行初183号
原告魏清良,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魏炳仁,男,193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朦朦,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中心区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孙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豪,国浩律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环保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华,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捷,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清良、魏炳仁诉被告福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清良、魏炳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朦朦、被告市环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武、李豪、被告省环保厅的委托代理人陈捷、刘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罗源县××镇××村村民,均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并承包耕地,分别用于居住和农业生产。因相关人员和单位以建设“宝钢德盛二期项目”为由,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情况下,就在原告所在村集体开工建设,以致村庄污染严重,植被破坏,原告及村民每天生活在工厂排放的灰尘和废毒气之中,且原告经营的农牧合作社也因此遭受巨大损失。据此,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市环保局提交了《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相关单位和人员未办理环评文件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责任。2015年9月29日,被告市环保局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但被告市环保局一直没有履行查处职责,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答复。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省环保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市环保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4月19日,原告收到省环保厅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以“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及罗源县环境保护局在原告提起复议申请前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市环保局这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被告省环保厅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均违法,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请求确认被告市环保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2、撤销被告省环保厅作出的闽环复议[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罗源县和谐农牧业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原告所在村庄环境污染现状照片8张,宝钢德盛二期项目用地位置图1份,证明原告房屋及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所在位置及经营的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A2、原告向市环保局邮寄的《查处申请书》、邮寄邮单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市环保局提出查处申请及提出的方式和时间;A3、原告向省环保厅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局邮单及回执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复议及原告向被告省环保厅提出行政复议的方式和时间;A4、省环保厅向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闽环复议[2016]3号)、邮寄单据各1份,证明复议行为的存在。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其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原告诉称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1、市环保局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详见被告市环保局证据1)。原告向市环保局反映宝钢德胜不锈钢有限公司存在二期项目未批先建等环境违法行为,要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责任。2015年10月10日,市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罗源县环境保护局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发现,“宝钢德胜二期项目”尚未开工,原告投诉指向的项目用地上堆放有大量红土镍矿(详见市环保局证据2)。因红土镍矿属于被检查单位宝钢德胜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生产原料,并非项目建设施工用料,故市环保局认为本次检查未发现原告投诉的违法建设情况。2、由于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于罗源县环境保护局辖区范围,被投诉对象宝钢德胜不锈钢有限公司属于罗源县环境保护局监管范围,且经了解,原告也已向罗源县环境保护局提交了相同的《查处申请书》,故市环保局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属地监管及职责分工原则,于2015年10月22日向罗源县环境保护局发出《关于查处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二期项目环境问题的函》,将原告的投诉件转交罗源县环境保护局处理,要求其于2015年11月20日前将查处情况向原告及市环保局反馈(详见市环保局证据3)。3、罗源县环境保护局与市环保局共同执法检查无果后,于2015年10月16日,邀请原告魏清良一同对“宝钢德盛二期项目”用地再次进行现场查看。经查,现场仍无车间、厂房及设施建设迹象(详见市环保局证据5)。据此,罗源县环境保护局认定原告投诉的“宝钢德盛二期项目”尚未开工建设,不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情形。2015年10月29日,罗源县环保局向原告电话反馈了查处认定的结果。对上述现场检查及反馈情况,罗源县环保局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6日向福州市环保局进行了电话反馈。综上,市环保局已对原告《查处申请书》中请求的事项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主张被告市环保局不作为不能成立。同时,市环保局的查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环保局提交如下证据:B1、查处申请书,证明被告市环保局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B2、环保行政案件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证件及现场取证照片,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市环保局派出执法人员会同罗源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现场进行检查并取证,履行了法定职责,经现场检查,没有发现原告投诉的宝钢德盛二期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B3、关于查处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二期项目环境问题的函;B4、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据B3-B4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市环保局根据属地监管及职责分工原则,将原告的投诉问题转至罗源县环境保护局调查处理,并要求其于2015年11月20日前将查处情况向原告及被告市环保局反馈;B5、罗源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执法人员证件;B6、罗源县环保局电话回复记录单及电话通讯记录详单;证据B5-B6证明罗源县环境保护局已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并向原告及被告福州市环保局进行了反馈,被告市环保局履行了执法监督职责。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被告省环保厅辩称,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闽环复议[2016]3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根据市环保局提交的答复书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1、2015年9月30日市环保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宝钢德盛二期项目”未办理环评文件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2、2015年10月10日,市环保局会同罗源县环境保护局对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检查当天宝钢德盛二期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现场存放大量红土镍矿。3、2015年10月16日,罗源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该公司一期项目(年产92万镍合金项目)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项目处于生产状态。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尚未开工建设,二期项目用地目前有大量红土镍矿堆放。4、2015年10月22日,福州市环保局作出《关于查处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二期项目环境问题的函》(榕环综执函〔2015〕119号),将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书》转给罗源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办理,并要求其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将查处情况向原告及市环保局进行反馈。5、2015年10月29日罗源县环境保护局电话联系原告,向其说明调查处理的情况。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省环保厅认定市环保局在原告提起复议申请前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福州市环保局至今也没有履行查处职责”,没有事实依据。二、省环保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闽环复议[2016]3号),适用法律正确。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省环保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其依照《行政复议法》、《环境行政复议办法》等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环保厅向本院提交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C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省环保厅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C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省环保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于2016年1月26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给被告市环保局;C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告市环保局提交的复议证据材料,证明省环保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涉及的事实及被告市环保厅的答复,其是《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依据;C4、延期审理公文处理单、《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凭证,证明省环保厅依照法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C5、公文处理单、《行政复议决定书》(闽环复议[2016]3号)及送达回证、快递凭证,证明省环保厅依照法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环境行政复议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的证据A1中的营业执照及污染现状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现状照片未体现拍照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申请时原告未向被告市环保局提交,项目位置图在申请时向被告市环保局提交;对A2-A4无异议。省环保厅对证据A1中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照片未体现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位置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A2-A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环保局的证据B1无异议;证据B2中的环保行政案件现场检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检查人员张雄是县环保局工作人员,且检查笔录的记载与事实不符;对其他现场参加人的身份未进行说明;对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B3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向市环保局邮寄的查处申请书是依据环境保护法等规定要求被告其履行职责的申请;证据B4证明对象有异议,授权给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并不能证明其转由罗源县环境保护局处理的事实;证据B5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质证意见同证据B2中的检查笔录;证据B6回复记录单证明来源合法性及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县环保局自制,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从考证。被告省环保厅对被告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省环保厅的证据C1-C2无异议;证据C3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市环保局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C4-C5无异议。被告市环保局对被告省环保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A1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两被告未持异议,故对证据A1的真实性可予以采信;A1中的照片未体现拍摄时间及地点,用地位置图未体现制作人,亦无法确认该用地图指向的具体项目,故对照片及用地位置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两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30日被告市环保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相关单位和人员以建设“宝钢德盛二期项目”为由,未办理环评文件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责任。2015年10月10日,市环保局会同罗源县环境保护局对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当天宝钢德盛二期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现场存放大量红土镍矿。2015年10月16日,罗源县环境保护局邀请原告魏清良一同针对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该公司一期项目(年产92万镍合金项目)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项目处于生产状态。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尚未开工建设,二期项目用地目前有大量红土镍矿堆放。2015年10月22日,被告市环保局作出榕环综执函[2015]119号《关于查处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二期项目环境问题的函》,将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书》转给罗源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办理,并要求其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将查处情况向原告及市环保局进行反馈。2015年10月23日、10月29日罗源县环境保护局分别通过电话回复市环保局及原告,说明了查处申请的处理情况,内容均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地堆放有红土镍矿,并无车间、厂房、设施建设迹象。从宝钢德盛公司了解该地征用时原为鱼塘,需进行回填平整并压实。由于该区域土石方资源缺乏,临时用红土镍矿代替土石方进行地基压实。该公司一期项目(年产92万镍合金项目)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尚未开工建设,不存在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二期项目未批先建情况”。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环保厅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告市环保局,要求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2月3日,被告市环保局向省环保厅提交了答复及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省环保厅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闽环复议[2016]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并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及被告市环保局。被告省环保厅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闽环复议[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及被告市环保局。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和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查处的事由,市环保局与罗源县环境保护局具有管辖权,应当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市环保局可以将原告的查处申请转交罗源县环境保护局进行处理。被告市环保局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后,联合罗源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的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附有现场照片,该次检查未发现存在原告请求查处的违法行为。被告市环保局根据属地监管原则将原告的申请转交罗源县环境保护局,由其进行调查处理,经罗源县环境保护局邀请原告魏清良第二次前去现场检查,仍未发现存在原告请求查处的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并以电话告知原告处理情况。被告市环保局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不服,向被告省环保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环保厅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市环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收到被告市环保局的答复书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被告省环保厅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闽环复议[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清良、魏炳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清良、魏炳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陈寿智
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