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晓鹰诉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陈复新、陈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民终17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晓鹰,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登记业主李小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复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焕,系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晓鹰因与被上诉人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陈复新、陈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晓鹰、被上诉人陈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晓鹰上诉请求:1.依照《物权法》和《环境保护法》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烟道,补全苯板;3.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4,715.00元;4.停止侵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侯晓鹰自2007年12月8日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赔偿数额以及赔偿上诉人侯晓鹰误工费、交通费、诉讼工本费共计34,715.00元未提供证据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侯晓鹰总计向法院提供20余张照片,从不同时期和不同角度充分展示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在8年多的经营期间肆意排放有害气体,造成上诉人侯晓鹰家及周边环境被污染。因楼房北侧门窗洞开,导致上诉人侯晓鹰家冬季室内温度最低只有12.5度。2013年夏秋期间,齐齐哈尔市政府为该楼贴苯板时,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拒不撤掉烟道,冬季时,从地面向上顺烟道结下20余米大小不等的冰溜子,污油渍在楼房外墙体上形成3米多长的污染面等违法事实。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只能证明其经营手续合法,但不能证明其经营行为不存在侵害他人权利的事实。《环境保护法》第59条明确规定,由污染方按每日一定数额向被侵害人赔偿。《物权法》第35条规定,社区的业主有排除妨害及可能妨害危险的请求权,社区业主在社区公共部分都有公摊部分,任何人侵害(占)公摊部分都视同侵害(占)业主的专用部分,为此,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必须撤下全部烟道,补全苯板。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在2016年年初向工商分局谎称其工商营业执照已丢失,经过登报声明后,又补办的营业执照,在此过程中回避了再次由社区为其开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已同意其经营的证明,而是利用以前社区的假证明在工商分局备案。现湖滨街道办事处正在与龙沙区工商分局沟通商讨改正一厂社区开具的假证明所产生的不良后果,龙沙区纪检委和龙沙区信访办都关注此事。因2016年4月13日龙沙区环保局开具的临时排污许可证等证明都是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补办的工商营业执照的延续。关于上诉人侯晓鹰主张的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每天赔偿10.00元的计算依据是(2008)龙民初字第207号判决中认定赔偿侯晓鹰2,000.00元,因上诉人侯晓鹰当时主张的侵害日期是从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止,总计8个月,平均每天8.30元左右,故上诉人侯晓鹰现在主张每天按照10.00元,总计8年零8个月,赔偿数额应为34,715.00元。 被上诉人陈焕二审口头辩称,陈焕是于2016年3月28日承兑的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接手后对面馆没有进行改动,对上诉人侯晓鹰没有造成损失。该面馆自2007年8月开业以来,经营手续齐全属合法经营。且该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在一审法院判决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侯晓鹰的诉请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为上诉人侯晓鹰补全苯板属于主体错误,且未粘贴苯板是上诉人侯晓鹰自己的原因,与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及陈焕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补偿上诉人侯晓鹰经济损失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侯晓鹰要求拆除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烟道的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侯晓鹰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侯晓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陈复新、陈焕撤下烟道,补全苯板,停止侵权。从2007年12月8日开始到一审判决之日止按照每天10.00元赔偿及其误工费、交通费和诉讼工本费总计34,7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侯晓鹰于2014年9月15日取得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一厂418号楼2单元2层1号房屋所有权,该房位于登记李小颖为业主的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楼上,面馆现实际经营人为被上诉人陈焕。面馆前身为兴隆拉面馆和兴隆小吃,于2007年4月开始经营,2007年11月16日办理营业执照,并先后办理了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使用的排烟管道从一楼北阳台伸出延伸至楼顶,用于排放油烟。龙沙区一厂418号楼外墙体改造时,因有排烟管道原因,上诉人侯晓鹰所有的房屋北侧外墙苯板粘贴不全。 一审法院认为,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经营餐馆架设烟道影响上诉人侯晓鹰所有的房屋粘贴苯板的事实存在,此侵权事实与面馆是否合法经营无关,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应承担停止侵害,修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侯晓鹰要求侵止侵权、补全苯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搭建排烟道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侯晓鹰应向相关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关于上诉人侯晓鹰要求被上诉人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陈复新、陈焕自2007年12月8日至本判决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计算赔偿数额,另要求赔偿误工、交通、诉讼工本费共计34,7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经营造成上诉人侯晓鹰家外墙苯板粘贴不全事实存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侯晓鹰经济损失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全上诉人侯晓鹰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一厂418号楼2单元2层1号房屋北墙因烟道原因未粘贴的苯板,费用由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承担;二、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补偿上诉人侯晓鹰经济损失2,000.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三、驳回上诉人侯晓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00元,由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于2007年4月开始经营,2007年9月17日取得临时排污许可证,2007年11月16日取得营业执照。2007年12月上诉人侯晓鹰诉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业主李小颖存在长期排放油烟及制造噪音的行为,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据此,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龙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认定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的业主李小颖侵权事实成立,判决李小颖停止侵权,酌定李小颖赔偿侯晓鹰经济损失2,000.00元。2008年9月26日,侯晓鹰、丁淑贤诉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环境保护局给李小颖办发临时排污许可证违法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08)龙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经环保局检查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的油烟排放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规定采取了有效措施,噪音检测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污水排放量及方式合理,判决驳回侯晓鹰、丁淑贤的诉讼请求。 2013年齐齐哈尔市政府对低温楼进行改造期间,上诉人侯晓鹰所居住的楼房外墙粘贴苯板时,因兴隆手拉面馆排烟管道占位,造成上诉人侯晓鹰家外墙北侧苯板粘贴不全的事实存在。 2014年4月16日中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街道纪律检查委员会答复上诉人侯晓鹰反映一厂社区为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开具虚假证明中,认定一厂社区确有在没有完全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加盖公章,属于错误行为。 2014年9月上诉人侯晓鹰诉请认为,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自2007年12月8日至今在未经楼内业主同意下擅自经营,要求兴隆手拉面馆撤下烟道,补全苯板,停止侵权,自2007年12月8日至一审判决为止按照每天10.00元赔偿及其误工费、交通费、诉讼工本费共计34,715.00元。 被上诉人陈焕二审自称于2016年3月28日接手管理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但被上诉人陈焕未变更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营业执照的业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焕在经营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期间,应及时变更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的经营者名称,其应承担该面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在齐齐哈尔市政府为低温楼外墙改造期间,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的烟道阻碍了侯晓鹰家外墙粘贴苯板的事实存在,侯晓鹰上诉请求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补全苯板、停止侵权的事实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为侯晓鹰家外墙补全苯板,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侯晓鹰提供的11张照片要求龙沙区兴隆手拉面馆自2007年12月8日至今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属于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0元,由上诉人侯晓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周巍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