䍚望区新市镇人民政府、陶忠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6民初1358号
原告:博望区新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镇中。
负责人:方兴龙,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陶忠,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望区新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市镇政府)与被告陶忠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市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赵健,被告陶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市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忠立即向新市镇政府支付由新市镇政府垫付的环境治理费用76800元;2.判令陶忠支付新市镇政府逾期付款利息(以7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陶忠负担。事实与理由: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梅山矿石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陶忠系该企业的投资人,于2012年3月19日注册成立,于2017年3月15日注销,经营场所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经营范围矿石销售。2018年8月11日上午,新市镇政府接到马鞍山市博望区环委办交办的省环保督察组第二批次转办信访件,在××镇××村××村××处,发现了一个堆放尾砂的废弃采石坑,后查明系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梅山矿石经营部从事洗矿活动排放。2018年8月12日,新市镇政府委托中钢集团马鞍山矿石研究院对尾砂进行取样分析,8月19日出具检测结果,检测结果经咨询相关有资质的环保专家表明该尾砂为一般固废。2018年8月24日,新市镇政府安排测量单位对该石坑进行测量,并制订了招投标文书,8月27日进行挂网公示,8月30日由安徽四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9月3日该施工单位开始对石坑进行覆土复绿施工,9月15日竣工验收。新市镇政府共支付给安徽四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环境治理费用76800元。新市镇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陶忠在其投资的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梅山矿石经营部的经营活动中排放固废,应承担环境治理责任,由此,应承担新市镇政府先行垫付的治理费用。
陶忠辩称,第一,新市镇政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堆放尾砂地块位于××镇××村××村××处,属于新市镇梅山村、联三村共有,新市镇政府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新市镇政府起诉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属于行政法规,镇政府无环境治理职权,无权提起诉讼。第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新市镇政府于2018年8月16日就陶忠排放固体废物问题进行了约谈,此时新市镇政府已经知道侵权事实,诉讼时效自2018年8月16至2021年8月15日。第三,陶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尾砂可作为水泥原料,并非固体废物;新市镇政府自行安排对该地块进行覆土施工,未经陶忠同意,而且治理费用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如陶忠自行治理,支出15000元即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新市镇政府提交的《安徽省环保问题督察交办单》、《新市镇环保约谈笔录》复印件、《中共新市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复印件、《关于“新市镇联三村采石场尾砂污染”的调查情况》复印件、《关于安徽省第三环境保护组举报受理转办单整改情况的报告(第二批)》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尾砂系陶忠排放、陶忠对案涉土地环境治理未支付费用,以及堆放尾砂存在环保问题。陶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徽省环保问题督察交办单》(博环交办〔2018〕20号)只是交办单,至于是否构成污染需经有关单位鉴定才行,而且交办单的时间是2018年8月11日,应为新市镇政府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可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新市镇环保约谈笔录》系2018年8月16日形成,新市镇政府当时已知道固体废物损害情况,由此进一步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能证明陶忠未将尾砂拉走系因当地群众阻拦,以及尾砂可作为水泥的原料,并非固体废物的情况;《中共新市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形成时间是2018年10月29日,可见新市镇政府在覆土工程完成后才告知陶忠,并非事先要求陶忠处理、陶忠拒绝处理;《关于“新市镇联三村采石场尾砂污染”的调查情况》及前述两份笔录,均反映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属于梅山村和联三村,故新市镇政府主体不适格;《关于安徽省第三环境保护组举报受理转办单整改情况的报告(第二批)》反映陶忠经营的梅山矿石经营部于2015年即停止生产,现已覆土复绿,不能排除2015年之后其他人堆放的可能,亦不能证明陶忠排放的尾砂不符合环保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性,能够反映案件情况,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至于新市镇政府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需综合全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定。
2.新市镇政府提交的国家冶金工业铁精矿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打印件3份,证明陶忠堆放的尾砂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陶忠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检测报告》比较粗糙,载明的取样地点不精确,只对含量、成分进行检测,而是否属于固体废物需要经过有资质的部门鉴别。本院结合走访环保部门情况,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封面有CMA标识,载明样品名称、委托单位登记本信息,报告主页记载了批号、样品状态、数量、来源、采样点等,并有制表人、审核人、批准人签字,检测结果载明了样品的重金属含量或元素含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根据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能够证明案涉尾砂为一般固体废物,依法予以认定。
3.新市镇政府提交的《新市镇土方工程比选公告》、《中标通知书》、《承揽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各1份,发票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各2份、采石坑修复后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新市镇政府通过招投标完成案涉土地环境治理工作,并支付治理费用76800元。陶忠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新市镇土方工程比选公告》、《中标通知书》、《承揽合同》、《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时间,进一步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尾砂堆放的采石坑覆土的标准没有依据,由此产生的治理费用也没有依据;《竣工验收证书》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未加盖印章;发票没有载明项目名称和施工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但至于能否支持新市镇政府主张,需综合全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评定。
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8年安徽省环保督查交办件卷宗》复印件1份。新市镇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陶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验收申请表》应由博望区环保委员会提起而非政府,程序不当;照片无法确定工程量;比选公告无具体的标准,不能证明其应当承担责任及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能否反映本案环境治理等相关情况,依法予以认定,至于陶忠责任问题需综合全案事实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9日,当涂县新市梅山矿石经营部经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陶忠,注册经营范围为矿石销售(国家允许的矿种),经营场所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后于2013年11月19日变更名称为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梅山矿石经营部(以下简称“梅山矿石经营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期间,该经营部从事了洗矿业务,并将尾砂排放在新市镇梅山村与联三村交界处的废弃采石坑内。2017年3月15日,梅山矿石经营部经核准注销,后陶忠拆除了企业经营设备。2018年8月11日,马鞍山市博望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向新市镇政府发出《安徽省环保督察问题交办单》,转办了省第三环保督察组第二批次信访件,指出“博望区新市镇联三村采石场尾砂污染”情况。
2018年8月12日,新市镇政府委托国家冶金工业铁精矿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前述尾砂进行检测。8月20日,国家冶金工业铁精矿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载明了尾砂重金属含量及元素含量等,显示重金属含量未超标。新市镇政府针对尾砂堆放问题,制定了就地填埋的覆土复绿治理方案,并就土方工程对外发布了比选公告,施工范围“约1600m3土方回填,回填存在二次捣运”,项目最高价为80000元(最低报价中标)。9月5日,投标价最低的安徽四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76800元。随后,新市镇政府与安徽四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1份,约定项目工程为新市镇土方工程,即采石场尾砂复土工程,价款为76800元。2018年9月6日,安徽四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始施工,于当月12日竣工。同年9月1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10月17日,“博望区新市镇联三村采石场尾砂污染”治理问题,经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新市镇政府就尾砂堆放一事对陶忠进行了环保约谈,陶忠承认其经营的梅山矿石经营部洗矿过程中向采石坑排放尾砂,未对排放的尾砂进行处理,以及未支付场地使用费用等。10月29日,新市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陶忠进行了谈话,告知陶忠尾砂被认定为一般固体废物,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应支付治理费用,陶忠表示不愿承担治理费用。
再查明:2019年2月3日,新市镇政府向安徽四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土方工程费40000元,后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土方工程费36800元,合计76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市镇政府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陶忠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新市镇政府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职责,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可见,新市镇政府对辖区具有环境保护、综合整治等职责。本案中,尾砂堆放地点位于新市镇,新市镇政府有权对尾砂堆放环保问题进行整治,其整治后也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故新市镇政府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对陶忠关于新市镇政府不是适格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新市镇政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环境治理费用系因梅山矿石经营部擅自排放尾砂的环境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新市镇政府于2020年1月19日方完成治理费的支付,此时案涉损失才具体、明确。故诉讼时效应从新市镇政府支付完治理费用起算,新市镇政府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陶忠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三、陶忠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其中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为工业固体废物。梅山矿石经营部从事洗矿业务,擅自将产生的固态物质——尾砂排放在采石坑内,在其存续期间未对尾砂进行转移、出售,或与相关单位签订综合利用协议等。2017年3月企业注销后至2018年8月安徽省环保督察组交办信访件,在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内,陶忠也未对尾砂进行前述处理。由此,案涉尾砂系工业生产活动中被抛弃或放弃的固态物质,即工业固体废物。新市镇政府结合检测报告关于案涉尾砂重金属含量未超标的结果,排除危险废物,并作为一般固体废物治理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陶忠关于案涉尾砂非一般固体废物等的辩称,不予采信。(二)梅山矿石经营部经营中未对尾砂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终止前未对采石坑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亦未对尾砂作出妥善处置。企业注销后,陶忠未进行封场,也未妥善处置尾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梅山矿石经营部擅自排放尾砂且未妥善处置的行为系污染环境行为,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梅山矿石经营部实施了排放一般固体废物的环境侵权行为,影响了周边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梅山矿石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陶忠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2018年8月16日,新市镇政府对陶忠进行了约谈,陶忠应及时处理,但未积极采取措施。新市镇政府作为属地政府,为避免社会公共利益继续受损,依法先行治理并垫付了治理费用,陶忠应向新市镇政府偿还该费用。新市镇政府诉请陶忠支付环境治理费76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新市镇政府主张陶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新市镇政府支付治理费用后未明确向陶忠主张具体治理费用,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陶忠辩称新市镇政府治理未经其同意、治疗费用过高等,如前所述新市镇政府具有环境治理职权,经查在治理过程中,新市镇政府通过比选程序,并由报价最低价者中标,支出费用合理,且陶忠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望区新市镇人民政府垫付的环境治理费用7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680元,由陶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苗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汪 青
书 记 员 王 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