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定松、宋恩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松,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恩永,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晓键,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彪,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 法定代表人:胡永根,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燕,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牡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良,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国其,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春,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奇松,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涛,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伟,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王定松、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港村村委会)、沈国良、姜国其、胡明春、沈奇松、崔涛、田伟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52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定松、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被上诉人西港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燕、被上诉人沈国良、沈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国其、胡明春、崔涛、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延长三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定松、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关于恢复涉案地块生态环境损失费用489337元的认定及第二、三、四项判决,请求依法改判四上诉人不承担涉案地块任何费用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为对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不清。根据村委会诉状所写及沈国良、姜国其的笔录,涉案地块的垃圾倾倒堆放始于2017年7月,清理于2017年9月,时间跨越两月之久,数量多达几百吨,用车数高达六百余车次,经过八天才清理完毕,而派出所查实的材料显示,崔涛、田伟、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等总共只倾倒5车,其中还有2车查获时尚未倾倒。而且,从上诉人知道涉案地块可以倾倒垃圾到被告知涉案地块不能倾倒垃圾总共时间不到三天,另外五百余车垃圾系谁倾倒,何时倾倒等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对村委会的主体认定证据不足。一审中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地块系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若是集体土地,系村委会所有还是村民组享有,系发包给陈敏华还是沈国良等。其次,一审判决对侵权责任的认定证据不足。1.纵观全案事实,涉案地块系九里港村民组的一个小码头,十年前出租给陈敏华和沈国良看管使用堆放杂物(包括建筑垃圾),村委会对此明知且未阻止使用,直至2017年9月接到中央督查组的转办举报,村委会才予以重视,并在禹越镇政府等有关部门的督办下才清理废物。因此,造成九里港码头固体废物污染的第一责任人系村委会,正是其严重不作为才造成现在的严重后果。2.涉案地块的承包人系沈国良、陈敏华,此次倾倒垃圾的策划者、组织者、安排者是沈国良和姜国其,对此事实二人供认不讳,侵权责任应由沈国良和姜国其承担。3.根据沈国良的陈述和姜国其的笔录,无论是被上诉人胡明春、崔涛、田伟还是上诉人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等均系根据姜国其指派,为沈国良垫码头运送建筑垃圾,并不是自己“随意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村委会清运损失费489337元证据不足。村委会没有提供负责清运的德清欣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特物业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其是否具有运输固体废物的资质不得而知,故村委会与该公司签订的《垃圾委托清运(处理)协议》的有效性无法证明。村委会与胡忠良签订的胡家埭垃圾场填土《协议》,由于村委会既未提供胡忠良的身份证,又未提供胡家埭垃圾场与涉案场系同一场地的证明,因此,有无胡忠良此人以及胡家埭垃圾场填土费用与涉案地块填土费用是否为同一费用无法认定。此外,根据村委会与欣特物业公司签订的《垃圾委托清运(处理)协议》的约定,“清运时间为2017年9月3日-2017年9月6日,清运费为:500元每吨(按实际过磅重量为准),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供结算发票”以及禹越镇政府的《处置报告》确认垃圾清运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9月9日”。可是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中,欣特物业公司提供的《徐家庄垃圾清理清单》中,只有10车共137.35吨,合计款为68675元,这几车均有过磅小票,其余的所有票据中既无过磅小票,也无欣特物业公司盖章确认的清单,更无欣特物业公司开具的合法规范的发票,且所有票据上没有经办人、开票人和审批人签字,收款收据时隔多日仍是连号。村委会系弄虚作假,恶意扩大支出金额,加重侵权人负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不应予以认定。三、此案案由无论确定为土壤污染责任纠纷还是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其前提需具备污染评估鉴定,其处置责任应在当地政府,侵权者应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而非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村委会针对四上诉人王定松、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四上诉人及本案其他被上诉人在涉案地块非法倾倒垃圾,事实清楚。涉案土地被倾倒垃圾上百吨,根据沈国良笔录所述,填埋的垃圾就有300吨,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平均载重20-30吨,就上诉人所述的5车,以王定松笔录中所述的每车20吨,就有百吨之多。另外,清理垃圾需将垃圾与泥土混合部分全部清运,且清运车辆与偷倒垃圾的车辆载重不同,所以垃圾数量不能简单地以“车”计算,更不能以清运时间、数量来否定偷倒垃圾事实。二、四上诉人偷倒垃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四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被出租用来堆放建筑垃圾,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涉案土地被偷倒垃圾之后,村民向村委会反映,但村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执法权,所以向禹越镇政府汇报,由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查办,才有后来上诉人被公安查获的情况。其次,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处理建筑垃圾审批准许的情况下,三更半夜到涉案土地倾倒垃圾,系为了谋取利益,随意倾倒垃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侵权事实清楚。三、村委会为清理垃圾、复土所花费的费用证据确实、充分。在清理垃圾过程中,村委会已经选择了费用较低的清理、复土方案,清运过程中采用人工分拣,复土过程中尽量寻找免费土源。此外,为现场统计和之后各方对账方便,通过有多联的收款收据,现场记录,每方一联,以免错误。村委会已经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全部清理费用。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承担不存在冲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国良、沈奇松针对四上诉人王定松、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的上诉,答辩称:偷倒垃圾的事情全部系由姜国其操作,姜国其事先也承诺由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沈国良、沈奇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姜国其、胡明春、崔涛、田伟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沈国良、姜国其、王定松、胡明春、沈奇松、崔涛、田伟、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493985元;2.由被告沈国良、姜国其、王定松、胡明春、沈奇松、崔涛、田伟、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地块系属村委会集体所有,后由村属小组出租给沈国良、陈敏华合伙经营。2017年7月,沈国良与姜国其达成垃圾倾倒口头协议,由姜国其负责联系垃圾倾倒方,在涉案地块上倾倒垃圾,二人从中赚取一定费用。嗣后,姜国其联系了王定松、胡明春,将沈国良认同涉案地块能够倾倒垃圾的情况告知二人。王定松遂指使崔涛、田伟分别驾驶车牌号为浙A×××××、浙A×××××的运输车,从杭州运输建筑垃圾至涉案地块进行倾倒,王定松从垃圾产出方收取处置费用,支付给姜国其,并从中赚取一定费用。胡明春将涉案地块相应情况告知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三人分别驾驶车牌为浙A×××××、浙A×××××、浙A×××××的运输车,从杭州运输垃圾至涉案地块进行倾倒,并从中赚取一定费用。2017年7月、8月,王定松、崔涛、田伟、张玉彪、宋恩永、汪晓键等人陆续被德清县公安局禹越镇派出所查获。2017年9月3日,村委会与欣特物业公司签订《垃圾委托清运(处理)协议》,就涉案地块垃圾清运处置作了约定。此外,村委会委托胡忠良、沈伟如、沈凤高对涉案地块垃圾进行挖掘装运,并雇用数十人对垃圾进行分拣。垃圾清运完毕后,村委会委托胡忠良对涉案地块进行覆土。另查明,涉案地块上倾倒的垃圾主要为建筑垃圾,夹杂了部分塑料袋、尼龙袋等废物垃圾。 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倾倒的垃圾对涉案地块土壤构成污染,立案案由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有误,应予以纠正。因倾倒的垃圾大部分为建筑垃圾,对涉案地块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破坏,故该案案由应为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行为主体认定问题,侵权责任认定问题,以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问题。涉案地块系属村委会集体所有,村委会对涉案地块享有诉讼权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沈国良、姜国其、王定松、汪晓键、宋恩永、张玉彪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将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倾倒于涉案地块,对村委会构成侵权。沈奇松虽在现场引导倾倒车辆,但系受沈国良指使,未参加组织联系行为,亦未直接实施倾倒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胡明春虽向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告知了涉案地块被沈国良允许倾倒垃圾的情况,但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明春参与了倾倒垃圾的组织、实施等行为,且在庭审中,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陈述称其倾倒垃圾的行为系为自主行为,与胡明春无关,故胡明春不应承担责任。崔涛、田伟作为相关运输车辆驾驶员,虽直接参与了垃圾倾倒,但根据王定松在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二人系为受王定松雇佣,相应侵权责任应由雇主王定松承担,故崔涛、田伟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沈国良、姜国其提议、联系、组织他人在涉案地块倾倒垃圾,属于组织者。王定松、汪晓键、宋恩永、张玉彪具体实施垃圾倾倒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组织者与实施者形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定松、汪晓键、宋恩永、张玉彪分别实施垃圾倾倒行为,根据庭审调查以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四人形成共同侵权,故四人应分别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王定松、汪晓键、宋恩永、张玉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汪晓键、宋恩永、张玉彪共计倾倒了5车垃圾,崔涛陈述称其与田伟分别倾倒了2车,与沈国良、姜国其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也与涉案地块的垃圾总量明显不符。此外,王定松的诉讼代理人称王定松仅负责联系,而未直接组织垃圾倾倒行为,也与王定松笔录中的陈述明显不符。综合王定松、汪晓键、宋恩永、张玉彪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其对四人关于垃圾倾倒数量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王定松、汪晓键、宋恩永、张玉彪分别倾倒的垃圾数量难以认定,该院酌情根据参与倾倒垃圾的运输车辆数量平均认定,相应责任平均承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定松、汪晓键、宋恩永、张玉彪主张其不知道涉案地块不能倾倒垃圾,村委会亦未标示涉案地块禁止倾倒垃圾,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故对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涉案地块环境因被倾倒垃圾而受到污染,村委会为消除污染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沈国良主张在该案涉案人员倾倒垃圾之前,涉案地块即已被他人倾倒了垃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村委会为恢复涉案地块生态环境,委托第三人对垃圾进行了分拣、清运,对涉案地块采取了覆土措施,上述行为均为合理的必要措施。对于村委会采取上述措施所支付的费用,经该院审核共计为489337元。结合各侵权行为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作用以及实际用于运输垃圾的运输车数量,该院酌定沈国良、姜国其各承担30%的侵权责任,王定松承担16%的侵权责任,汪晓键、宋恩永、张玉彪各承担8%的侵权责任。 综上,村委会为恢复涉案地块生态环境损失费用489337元,由沈国良、姜国其各赔偿146801.1元,王定松赔偿78293.92元,汪晓键、宋恩永、张玉彪各赔偿39146.96元。王定松、汪晓键、宋恩永、张玉彪分别与沈国良和姜国其就各自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国良、姜国其分别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村民委员会恢复环境费用损失146801.1元;二、王定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村民委员会恢复环境费用损失78293.92元;三、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分别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村民委员会恢复环境费用损失39146.96元;四、王定松、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分别与沈国良和姜国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德清县禹越镇西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2元,沈国良负担2589元,姜国其负担2589元,王定松负担1380元,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分别负担690元,王定松、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分别与沈国良和姜国其互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需要解决以下争议焦点: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村委会系本案适格原告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地块系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同时还应当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及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本案中,村委会主张就沈国良等人未经许可在集体土地随意倾倒、堆置建筑垃圾等的行为向其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在沈国良等人未按照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后委托第三人完成垃圾清理、覆土工作,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亦已由村委会实际支付给清理、覆土单位及个人,未超过其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职责范围。综上,一审认定村委会有权要求沈国良等侵权行为人赔偿垃圾清运及覆土费用损失,系本案适格原告,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定松、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系侵权主体并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具体到本案,根据上诉人王定松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从姜国其处得知涉案地块相关情况后,指使个体驾驶员崔涛、田伟驾驶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倾倒至涉案地块并支付运输费用,应当认定王定松为倾倒垃圾实施者。根据上诉人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到涉案地块倾倒建筑垃圾系三上诉人自主行为,胡明春仅是告知涉案地块相关情况,并未指使三人倾倒建筑垃圾或支付运输费用,应当认定三上诉人为倾倒垃圾实施者。本案中,四上诉人明知自己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为谋取经济利益,擅自到涉案地块倾倒建筑垃圾,应当认定为本案侵权行为主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关于其“系根据姜国其指派,为沈国良垫码头运送建筑垃圾,并不是自己‘随意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上诉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涉案地块本身系用于堆放杂物包括建筑垃圾,村委会对此明知且未阻止使用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直接采信。至于四上诉人各自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上诉人作为倾倒垃圾具体实施者与垃圾倾倒组织者沈国良、姜国其形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四上诉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倾倒建筑垃圾的侵权行为,应当分别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询问笔录及一审、二审庭审调查,四上诉人均承认倾倒了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但具体倾倒数量与沈国良、姜国其的陈述出入较大,难以准确认定。一审法院结合各侵权行为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作用以及实际用于运输垃圾的运输车数量,酌定沈国良、姜国其各承担30%的侵权责任,王定松承担16%的侵权责任,汪晓键、宋恩永、张玉彪各承担8%的侵权责任,同时判决四上诉人分别与沈国良和姜国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未造成明显利益失衡,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本院审核,被上诉人村委会实际支出的费用分为以下几部分:一、垃圾挖掘清理费用,包括挖机、绿色环保车、板车、农用车租用以及人工清理费、现场管理费计111880元。上述费用有收款收据、签单、工人签字领取费用的工时清单证明。二、垃圾分拣搬运费用,包括垃圾分拣、搬运人工费计70230元。上述费用有工人签字捺印领取费用的工时清单证明。三、垃圾压缩清运费用,支付给欣特物业公司68675元,该费用有欣特物业公司盖章的清单证明。另经核实,欣特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固体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四、覆土费用,包括铁板、路基板、挖机、推土机、平板车、拖拉机租用及买土费用计238552元,上述费用有收款收据、租赁单证明。上述费用合计489337元。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村委会为证明其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相应举证,根据民事诉讼举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依据村委会就垃圾清理损失费用所举证据认定赔偿金额为489337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本案中,村委会主张行为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涉案地块倾倒、堆置建筑垃圾,构成侵权,据此,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为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并无明显不当。同时,本案中四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未举证证明存在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至于四上诉人关于环境污染的处置责任在当地政府,侵权者应当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而非赔偿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民事纠纷,四上诉人基于其行为是否需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上诉人王定松、宋恩永、汪晓键、张玉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朱 莹 审判员 许婷婷 审判员 邵钧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旭芬 书记员陈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