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仁德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11刑初2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仁德,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广西桂林市雁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桂林市雁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一部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仁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刑附民公诉[2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乐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刘杰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郑仁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6日20时至21时,被告人郑仁德在桂林市雁山区水域内,利用电鱼设备非法捕捞水产品。2020年5月6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郑仁德被桂林市公安局漓江分局一大队联合桂林市渔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机一台、发电机一台、电鱼竿两根、捕捞网一个、头灯一个、装鱼塑料筐一个,当场称量其渔获物8.7公斤。经讯问,被告人郑仁德对其从2020年5月6日20时至21时利用电鱼设备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郑仁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对已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郑仁德的供述与辩解、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指挥中心关于对电鱼装备进行鉴定的函、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内陆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仁德在禁渔期内使用明令禁止的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仁德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称,2020年5月6日19时30分至21时10分,被告郑仁德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携带禁用的电鱼机、电鱼竿等工具到广西桂林市雁山区刘家埠漓江水域内电鱼。后被公安机关联合渔政机关抓获并带回审查,经当面称量,郑仁德渔获为8.7公斤。被告的行为对漓江的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发后,委托桂林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郑仁德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进行评估。经评估,被告郑仁德在漓江流域非法电鱼行为对漓江流域渔业及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需放生鱼苗21000尾。
被告人郑仁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亦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愿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内陆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规定,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期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管辖内陆所有自然水域和通江湖泊、库区禁渔。2020年5月6日19时30分至21时10分,被告人郑仁德在广西桂林市雁山区刘家埠漓江水域内以电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捕捞的鱼类共计8.7千克。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渔获物8.7千克、电鱼机一台、发电机一台、电鱼竿两根、捕捞网一个、头灯一个、装鱼塑料筐一个。
另查明,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被告人郑仁德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于2020年7月18日在《正义网》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桂林市农业农村局对郑仁德在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影响分析、造成渔业生态环境资源所受损失量、生态修复建议及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桂林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生态补偿建议,建议当事人郑仁德进行生态补偿,放生鱼苗20000-21000尾。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仁德表示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于2020年12月23日投放了鱼苗21000尾,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仁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郑仁德的供述与辩解、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指挥中心关于对电鱼装备进行鉴定的函、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内陆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电鱼竿、捕捞网、渔获物、查获经过、桂林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关于郑仁德在禁渔期涉嫌违法电鱼的生态补偿建议、郑仁德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计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仁德在禁渔期、禁渔水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仁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成立。被告人郑仁德归案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仁德已自愿履行生态损害赔偿义务,在庭审中悔罪态度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仁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渔业生态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仁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郑仁德在桂林市雁山区漓江流域放生鱼苗二万一千尾,进行生态修复;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渔获物8.7千克及作案工具电鱼机一台、发电机一台、电鱼竿两根、捕捞网一个、头灯一个、装鱼塑料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亚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 雄
书 记 员 申博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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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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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