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公众河流环保文化中心与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渝0112行初257号 原告:重庆公众河流环保文化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09122868-3。 负责人:余剑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礼全,重庆公众河流环保文化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组织机构代码73657760-3。 法定代表人:秦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顺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公众河流环保文化中心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礼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勇、冉顺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6日,原告重庆公众河流环保文化中心向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人民政府寄送《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污水没有进入处理厂处理、垃圾治理反弹情况》的函,未在法定期限内得到答复,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作出答复并履行清除江边垃圾保持持久治理效果的法定职责。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快递单复印件,快递单应该在签收之后返回寄件人,证明被告确实没有收到4月6日原告寄的函。 证据2、铜梁区政府转来的《其他部门来文处理流程表》及附件《关于致送“渝西地区铜梁区土桥镇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污水没有进入处理厂处理、垃圾治理反弹情况”的函》,证明被告是2016年5月6号才收到铜梁区政府转来原告给区政府的函; 证据3、【2008】197号批文、铜梁区县域河流综合整治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污水处理厂投资、建设、管理人,被告不是污水处理厂的所有权人。 证据4、垃圾整治工作相关会议记录,人力、物力、财力安排资料,整治效果照片,证明被告组织进行垃圾整治情况。 原告重庆公众河流环保文化中心诉称:2016年4月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污水没有进入处理厂处理,垃圾治理反弹情况》的函,要求被告清除江边垃圾并作出答复,原告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得到答复,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作出答复并履行清除江边垃圾保持持久治理效果的法定职责。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6年4月6日发给被告的函的投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被告收到了函。 证据2、2016年5月16日被告发到原告邮箱的情况报告,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函。 证据3、2016年5月4日关于“致送渝西地区铜梁区党委政府请求责令土桥镇恢复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待主汛期来之前清除淮远河岸所倒垃圾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函件没有答复。 证4、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8日原告针对被告治理情况进行回访,发现的问题拍下的现场图片一组共9页,共27张,证明被告没有清理垃圾。 证5、图片一组2页共8张,证明被告有不作为的惯性。 证6、2016年10月10日原告派人到现场拍的照片,证明垃圾场所情况。 证7、雍溪镇原来的垃圾情况和现在的整治情况照片,雍溪镇在土桥镇的上游,垃圾不是从雍溪镇流下来的,而是土桥镇自己产生的。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人民政府辩称:1、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4月6号来函未收到,之后原告向铜梁区人民政府去了函件,被告根据该函件回复了原告。2、关于原告诉请问题的处理。污水处理厂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被告对处理垃圾采取了很多措施。3、政府作为为人民服务的主体,在环保方面是有职能职责,但辖区内的所有垃圾是否都应由政府清理是有待商榷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证据1相同,证明目的相反;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给被告发函后,被告不予理睬,才给铜梁区政府发函;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污水处理厂没有运行,原告的工作人员去调查时受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挠;对证据4认为开会等都是搞的形式主义,照片上没有时间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此次清理垃圾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中情况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4月6日被告没有收到函,原告5月4日给铜梁区人民政府又寄了一份,5月6日区政府转给被告,所以被告给予了处理,形成了报告;对原告的证据3无意见,但是是寄给铜梁区人民政府的,不是寄给被告的,也证明了被告确实没有收到4月6日的函;对证据4、5、6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但是从照片上看到有被告制作的清理垃圾的宣传标语,证明被告也做了宣传;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照片只拍了雍溪的局部情况,不能反映整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的证据1,签名栏确有人签收,但字迹很模糊,可以采信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函件;对被告证据2-4,证明被告收到该区转办的函件后对垃圾进行了一定处理。对原告的证据2、3、4、6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7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污水没有进入处理厂处理、垃圾治理反弹情况》的函,要求被告清除江边垃圾并作出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得到答复。2016年5月4日,原告向铜梁区人民政府寄送《渝西地区铜梁区党委政府请求责令土桥镇恢复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待主汛期来之前清除淮远河岸所倒垃圾情况》的函,5月6日,该区政府将该函件转被告办理。被告接件后,即组织清除江边垃圾的行动,5月16日,被告形成清除垃圾行动的情况报告,发到原告电子邮箱。但原告派出工作人员到垃圾现场进行查看,认为被告履行职责不彻底,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作出答复并履行清除江边垃圾保持持久治理效果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因此,被告当然有对本镇辖区内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清除其辖区内的河岸垃圾,该函件可以视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应当进行答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接到区政府的转办件后,组织了清除江边垃圾的行动,并对此形成情况报告,于2016年5月16日将该报告发到原告电子邮箱,可以视为对原告2016年4月6日函件的答复,被告的答复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时限,故原告要求判决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辖区内河岸垃圾并保持持久治理效果的诉讼请求,明显带有公益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其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现原告没有举示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证据,故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公众河流环保文化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公众河流环保文化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远东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胡明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