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与昭通小地沟发电有限公司、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9民初17850号
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中海集团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非,男,公司员工。
被告:昭通小地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渝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锡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胜,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琴,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张渝恒,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锡勇,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昭通小地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地沟发电公司)、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川能源公司)、张大胜、张琴、张渝恒、王锡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超、童非,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被告滇川能源公司、被告张大胜、被告张渝恒、被告王锡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25,601,119,74元、手续费350万元,抵扣租赁保证金250万元,实际支付26,601,119.74元;2、判令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自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以实际欠付金额及天数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暂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为34,843.18元);3、判令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5万元;4、判令被告滇川能源公司、张大胜、张琴、张渝恒、王锡勇就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股权质押合同》项下被告滇川能源公司所持有的小地沟发电公司的100%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因本案发生的保全担保费41,828.94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售后回租赁之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将其自有的小地沟电站固定资产及小河沟梯级电站送出线路相关设备作价人民币2,5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将案涉租赁设备出租给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共120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至2025年10月8日止,租金共40期(按季度支付),总租金为34,144,824.30元,手续费共10期(按年度支付),总手续费为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小地沟发电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小地沟发电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证明》,原告向小地沟发电公司出具了《起租日通知书》(后附租金及手续费偿付表)。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为担保小地沟发电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滇川能源公司、张大胜、张琴、张渝恒、王锡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就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作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手续费)、租赁物残值转让费、迟延履行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及执行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滇川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来担保其对《融资租赁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滇川能源公司与还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所持有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的100%股权质押给原告以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质押登记。合同履约过程中,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多次逾期支付租金。2018年7月8日,第11期租金到期后,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仅支付款项730.86元,截止起诉之日仍有852,664.16元未能结清。其余各被告亦未依约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并于2018年7月15日致函原告表明无支付能力。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滇川能源公司、张大胜、张渝恒、王锡勇辩称:本案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约。2017年9月26日,云南省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向滇川能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对小地沟电站的部分设施进行整改,并对水库断水,导致小地沟电站被迫停产至今。担保人筹措还款履约至2018年7月,后无力付款。因客观情况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非被告原因,不构成违约。要求根据公平原则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延期付款。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具体数额需核实凭证。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小地沟发电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之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将其自有的小地沟电站固定资产及小河沟梯级电站送出线路相关设施作价人民币2,5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将案涉租赁设备出租给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共120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至2025年10月8日止,租金共40期(按季度支付),每期租金862,418.52元,总租金为34,144,824.30元,保证金为250万元,残值转让费为0,手续费为500万元,分10期(按年度支付)。此外,《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当小地沟发电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给原告时,应就逾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有权将迟延履行金从小地沟发电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先予扣除,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小地沟发电公司如有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起租金、手续费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立即纠正,未纠正的,原告有权立即停止支付的租赁物价款,要求小地沟发电公司立即付清全部未付租金(包含已到期未付和未到期)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忻州外科医院应按租赁物价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应此遭受的其他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及执行费、差旅费等)。
2015年9月15日,被告滇川能源公司、张大胜、张琴、张渝恒、王锡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包括主债权(及主合同租金及手续费)、迟延履行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及执行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滇川能源公司与还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所持有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的100%股权质押给原告以提供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主合同租金及手续费)、迟延履行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及执行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015年9月18日,昭通市昭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确认质权设立,原告为质权人,小地沟发电公司为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2,600万元,出质人为滇川能源公司。
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9日,原告依约扣除租赁保证金和首期租金后,向小地沟发电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2,200万元,出具了《起租日通知书》。小地沟发电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证明》,载明原告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
此后,在合同履约过程中,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多次逾期支付租金。2018年7月8日,第11期租金到期后,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仅支付款项730.86元,后未再付款。原告随即发出催收函。同年7月15日,小地沟公司回函称因受环保大环境影响,其公司一直在整改,待整改完成,发电收益后马上付款等。此后小地沟发电公司未能付款,截止本案诉状送达日(以其管辖异议申请时间2018年9月7日为准)积欠应付未付租金和手续费计852,664.16元,尚有未到期租金和手续费计29,101,119.74元。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小地沟水电站系经当地政府、水利局、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批准建设,于2015年3月完成整体验收。其中,2008年11月16日昭通市昭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同意电站建设规模和内容的同时,提出该区域属于保护区边缘,因此项目建设要按照大山包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施工,充分考虑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关系,要求自觉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2015年5月13日,小地沟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滇川能源公司为小地沟发电公司股东,持股100%,出资额2,600万元。2017年9月26日,云南省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向滇川能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责令其拆除位于其保护区内的小地沟电站部分设施,并进行植被恢复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后回租赁之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及登记文件、起租日通知书、调息通知书、付款凭证、催收函、小地沟发电公司回函,被告提供的小地沟电站批复资料,整改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小地沟发电公司、滇川能源公司、张大胜、张琴、张渝恒、王锡勇银行存款27,885,962.9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41,828.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后回租赁之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小地沟发电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取得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租赁给小地沟发电公司使用。现小地沟发电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和手续费,原告催讨无果,属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现以起诉状送达日为合同加速到期日,要求小地沟公司支付扣除保证金后的全部未付租金和手续费合计26,601,119.74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小地沟发电公司辩称其无法支付租金系因情势变更非其违约一节,根据其目前提供证据可知该电站位于保护区边缘,项目报批时环保局已经提示要求遵守保护区相关规定,故此后保护区提出的整改意见,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了难以预见的重大变化,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情形。故小地沟发电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原告主张按租赁物价款总额10%计收违约金,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迟延履行金,考虑到本案属逾期付款导致合同加速到期的情形,基于该违约情形和后果,比照原告实际损失,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亦提出抗辩,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按此标准调整后,截止2018年9月7日加速到期日的迟延履行金为51,504.04元。加速到期日至实际履行日的迟延履行金,考虑加速到期情形下,原告已就未到期租金和手续费获得期限利益,故应以截止加速到期日应付未付租金和手续费合计852,664.16元为基数计收。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损失,为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应予支持。被告滇川能源公司、张大胜、张琴、张渝恒、王锡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涵盖上述款项,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小地沟发电公司追偿。被告滇川能源公司以其对小地沟发电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且质押权已经登记生效,原告主张实现质押权,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通小地沟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手续费合计26,601,119.74元(已扣除保证金);
二、被告昭通小地沟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9月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的迟延履行金51,504.04元,及以852,66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的延迟履行金从2018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昭通小地沟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损失41,828.94元;
四、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张大胜、张琴、张渝恒、王锡勇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张大胜、张琴、张渝恒、王锡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昭通小地沟发电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昭通小地沟发电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名下持有的被告2,60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昭通小地沟发电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38.96元,由原告负担8,012.66元,六被告共同负担173,42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许雅芳
人民陪审员  陆强康
人民陪审员  蔡秀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