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廷军、程利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廷军,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洛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利波,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功,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吉梅,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宁县东宋镇程家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住洛宁县东宋镇程家庄村。
负责人:程少伟,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小伟,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洛宁县。
上诉人李廷军、程利波因与被上诉人洛宁县东宋镇程家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洛宁县东宋镇程家庄三组)、原审被告程小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8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02月0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廷军、程利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功、司吉梅、张焕桃,被上诉人洛宁县东宋镇程家庄三组的负责人程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小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廷军、程利波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洛宁县××组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洛宁县××组承担。事实与理由:1、洛宁县××组与程小伟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家庭联产承包合同,而是属于公开协商后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李廷军与程小伟之间签订的合同是转包合同,并不是转让合同。程小伟与洛宁县××组签订的承包合同赋予程小伟转包权利。程利波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没有用于非农建设,一审认定认识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民法典》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李廷军与程利波的行为没有违背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无效合同;3、一审错误和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给李廷军和程利波造成难以弥补的惨重损失,不符合目前引导群众发展农业产业的大政策。李廷军还称,程小伟与李廷军签订转包合同时洛宁县××组大部分人都知情,且洛宁县××组负责人程少伟就是发起人之一,该合同履行十年有余,并无违规违法之处。李廷军在洛宁县××组完全知情和主要负责人参与的前提下,依法签订该合同,双方已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支持该合同,且不应以未办理承包经营权证为由撤销该合同。依据该《解释》,发包方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洛宁县××组辩称,1、程小伟未经洛宁县××组同意与李廷军签订转包合同,擅自将案涉耕地转包给李廷军,未履行任何手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2、程利波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开挖、建牛棚,改变了土地性质,对承包地造成了永久性损害,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其行为已经改变案涉土地作为耕地的原有用途。李廷军妻子与程利波妻子张焕桃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程利波的行为明显违法;3、李廷军并非洛宁县××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表决手续之前不具有承包人资格,程小伟和李廷军签订转包合同无;4、洛宁县××组作为发包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作为原告起诉。李廷军、程利波一审中并未提及时效问题,二审中不论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其主张不应被支持。
洛宁县××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程小伟与李廷军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2、判令程小伟、李廷军、程利波立即恢复耕地并退还洛宁县××组所有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4日,洛宁县××组与程小伟签订《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洛宁县××组将本组耕地出租给程小伟,该土地范围为东至本队地,西至地沿,南至路边,北至路边,租地期限未二十五年,程小伟一次性支付9000元承包费用。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及签章。2010年7月31日,程小伟与李廷军签订《转包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程小伟将承包的耕地转包给李廷军,承包期限同原承包合同,李廷军拥有承包地内的耕地及树木,李廷军一次性支付27000元转包费用。程小伟与李廷军均在合同书签名捺印。2020年6月20日,李廷军妻子在李廷军不在场的情况下与程利波之妻张焕桃签订《转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李廷军将承包耕地转包给张焕桃,承包地内的树木、房屋、水井归张焕桃,张焕桃支付转让费50000元。李廷军妻子代李廷军签字、张焕桃在合同书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程利波在该承包土地上开挖地基搭建养牛设施等。2020年7月,洛宁县××组、程小伟以及乡村干部发现程利波在承包地搭建养牛设施后,进行多次劝阻无效后,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除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洛宁县××组与程小伟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程小伟在未经洛宁县××组同意、没有向发包方备案的情况下与李廷军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李廷军辩称本人承包该土地洛宁县××组村民大部分人、以及承包土地四邻都知道,洛宁县××组称不知情擅自转包不是事实的辩解,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李廷军系洛宁县××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转包合同须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表决、批准手续,因此李廷军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洛宁县××组要求确认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程利波辩称其本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是李廷军把承包土地又流转给程利波妻子张焕桃的,也没有改变土地性质、没有用于非农业建设,程小伟在承包期限内将土地流转给李廷军,李廷军流转给程利波妻子,符合合同约定的辩解。根据李廷军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李廷军将土地转包给程利波事实成立告程利波辩称不是合同当事人,洛宁县××组起诉错误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由于程小伟未经洛宁县××组即土地发包方同意将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李廷军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李廷军妻子与程利波妻子签订的转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程利波辩称的其妻子在承包地上建牛棚没有改变农用地用途,不具有违法性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根据洛宁县××组提交的洛宁县自然资源局证明以及现场照片,程利波、张焕桃夫妻建设的养牛场用地属于耕地且已经破坏了基本耕种条件。程利波夫妻建设养牛场过程中在洛宁县××组及乡村干部多次阻止下仍然进行施工。因此程利波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程利波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程小伟与李廷军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二、程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恢复土地原状。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程小伟、李廷军、程利波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畜禽养殖项目不仅关乎畜禽生产,而且关乎水土保持、环境污染等生态保护问题。因此,即便是畜禽养殖用地属于农业用地范畴,也只能占用规划为相应的畜禽养殖的土地。程利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养牛场,擅自改变案涉土地原始用途,不但违反国家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且侵害洛宁县××组村民的土地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程小伟与李廷军签订的、李廷军与程利波妻子张焕桃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张焕桃与程利波为夫妻关系,双方并没有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其与李廷军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属代表其家庭承包经营户,程利波作为户的代表,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且程利波一审中未对其承包人地位和被告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程利波恢复土地原状并无不当。由于案涉土地承包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中的家庭承包,应属该法第三章其他方式承包。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有关家庭承包的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李廷军、程利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廷军、程利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海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