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环境污染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周某乙、周某甲“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燕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伟,被告周某乙、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贺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起二被告在我家土地以及住房处合伙进行碎石生产。生产过程中将我家房屋震裂,还产生大量粉尘和高分贝噪音,对我们的居住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致使我们无法正常生产生活。我们多次找到被告以及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因进行碎石生产对原告生产、生活环境的侵害;二被告赔偿因其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253000元(其中包括住房七口面,面积约288平方米,按造价每平方米850元计算,计款244800元,院坝面积约150平方米,按造价每平方米55元计算,计款825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乙辩称:我是租用某碎石场进行经营,因为该碎石场在2013年度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所以该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对二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害,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甲辩称:我没有经营某碎石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王某某夫妇系通江县某某乡某某村四社村民,现居住在某某自建房内。2007年8月21日,以二原告为乙方,东盛矿业公司某某片区550矿井业主冉某某、张某某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有:双方共同在二原告的承包土地内,建修厂房和住房,甲方建修的厂房如甲方不办厂,厂房一律归乙方所有,并办理权属转让。后双方建修了同一规格共七口面、一进二的房屋。2014年5月通江县某某乡人民政府、通江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某某乡某某村四社村民郭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在自己的包产地(小地名龙洞河)建修住房三间。另外四间是东盛公司开办煤矿的冉某某、张某某修建的,冉某某、张某某不办煤矿,房子是属郭某某的。 2011年,高某某、苏某、王甲、王乙、魏某某等人在通江县某某乡筹建通江县某碎石场,并按相关规定向通江县国土资源局、通江县林业局缴纳相关费用。2012年6月6日,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通江县某碎石场作出通环函(2011)45号关于某碎石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明文要求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该工程投入使用前,各项环保设施必须建成并按规定程序向环保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通过后,该工程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2011年11月5日,二原告与王乙、魏某某代表通江县某碎石场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二原告将原与东盛矿业公司某某片区550矿井业主冉某某、张某某建修的清水房中的六间(三口面)租赁给通江县某碎石场使用,租期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租金每年2000元,入住时一次性付清五年房租。同日,二原告书写领条一张,其内容为“今领到某碎石场住房租金(五年)壹万元,领款人郭某某、王某某”。2012年2月28日,二原告(甲方)与苏某、王甲代表通江县某碎石场(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二原告自愿将自己农村土地承包中位于东至乙方板房以及院坝右侧坎为界;西至郭某甲地界;南至河沟为界;北至该宗地地轮坎,现甲方厕所、猪牛圈舍和房屋右侧院坝轮坎下为界;该宗地面积2.2亩,租期十年,租金每年9000元,签订协议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前五年(2012年3月10日-2017年3月10日)的租费45000元,2017年3月11日一次性支付后五年的租金。为此,乙方拥有该宗地十年的全部使用权。2012年3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因该宗地界内,二原告种植的洋芋以及树苗移栽所产生的费用1000元,由乙方支付;因租用期满后,乙方负责恢复该宗地的使用,由此产生的恢复费用2000元,此费用由乙方支付,待事后因情况而决定是否返还。2012年3月7日,二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某碎石场交来土地租赁费28000元,收款人郭某某、王某某”。2012年3月15日,二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通江县某碎石场屋前土地租金20000元,收款人郭某某、王某某”。 2013年4月18日,高某某以通江县某碎石场负责人的名义(甲方)与被告周某乙(乙方)签订了碎石场承揽加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甲方将经营的通江县某碎石场的生产场地、生产资源、生产机械设备、生产工具以及住房等无偿提供乙方加工碎石使用,乙方不得出借、出租、损坏上述财产,否则据实赔偿。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风险金10万元,本协议终止后,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本协议履行期限为1年(2013年4月30日—2014年4月30日)。2、乙方每月必须按甲方提供的碎石规格和质量要求向甲方供货不低于1.2万立方米碎石,甲方则按40元每立方米向乙方支付加工费。3、乙方生产加工期间必须做到安全有序的生产,排除安全隐患,切实做到生产场地有安全标语、安全警戒和安全防范措施。在本协议期限内若发生安全事故,乙方理应承担其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概与甲方无关。高某某、周某乙分别在协议上签字。二原告在被告周某乙经营某碎石场期间,以碎石场生产时产生震荡、噪音、粉尘,干扰了其正常的生产生活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果。庭审中,被告周某乙对通江县某碎石场是否达到环评要求,未能提供该碎石场的环评验收证据,只提供了2014年7月21日,通江县环境保护局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通江县某碎石场在2013年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同事查明,被告周某乙与通江县某碎石场签订的承揽加工协议在2014年4月30日期满后仍在继续加工经营。以及无周某甲参加经营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郭某某、王某某对主张被告环境污染侵权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向巴中市人民政府、通江县人民政府、某某乡人民政府的申诉书,主要反映内容:某碎石场转包给周某乙、周某甲经营中,将房屋震裂、空气受到污染、灰尘漫天,牲畜饮水困难,机械作业噪音过大,致使无法生活。 2、某某乡人民政府安办主任郑某某的证词,证明主要内容:二原告到乡政府反映碎石场环境污染问题严重,要求处理。我到实地去看过,噪音、粉尘的确很严重。我们协调无果。 3、某某村四社村民张贵珍的证词,证明主要内容:碎石场开机器时,灰尘大的不得了,眼睛睁不开,衣服无法晾晒,说话听不清,对我们的生产生活影响很大,无法生活。 4、照片七张,从照片上可以看到:农作物的叶片上有尘土、周围空间环境中有疑似尘土、河水浑浊。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王某某与东盛矿业公司某某片区550矿井业主同时修建的七口面房屋,结合土地租赁协议书、某某乡人民政府、某某村委会的证明,以及二原告多年来管理使用该房屋的现状,应当认定二原告对七口面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周某乙在与通江县某碎石场签订承揽加工协议书时,约定对生产加工期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由自己承担,与通江县某碎石场无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承揽加工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按该约定执行。庭审中,原告举出了证人证言以及照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具有关联性,因此应当认定通江县某碎石场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环境污染的客观事实。被告周某乙虽提供了通江县环保局证明该场在2013年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但未提供该碎石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相关依据。因此,被告周某乙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承担责任,因未提供被告周某甲参与经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赔偿房屋、院坝损失253000元,未提供相关部门对房屋、院坝受损情况以及修复费用或重置价的鉴定结论,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3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在生产经营通江县某碎石场期间停止对原告郭某某、王某某环境污染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郭某某、王某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5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一并由被告周某乙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燕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