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兵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张海兵,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同日立案。同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以长雨检五部刑附民公诉[2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1年1月5日对被告人张海兵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并指派副检察长张明秀、检察员周薇出庭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海兵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旁的圭塘河,用携带的简易电鱼工具在圭塘河禁渔区内电鱼,非法捕捞到野生鲫鱼40余条。 经鉴定被告人张海兵所用的捕捞工具属于电鱼工具,是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圭塘河边的禁渔通告、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海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附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兵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张海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海兵判处拘役三个月,且不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诉称: 为保护渔业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域生态平衡,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长政发[2020]6号),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浏阳河(圭塘河系浏阳河一级支流)等重点水域实施常年禁渔,严禁电鱼、毒鱼、炸鱼。2020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海兵携带简易电鱼工具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旁的圭塘河内电鱼,并将非法捕捞的鱼装在随身携带的粉色塑料桶内。至案发,被告人张海兵在圭塘河内非法捕捞野生鲫鱼、鲤鱼40余条,共计约2kg。 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相关专家对被告人张海兵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240元,水生生物资源间接损害为2400元;为修复因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渔业资源生境损害,建议被告人张海兵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水生生物资源恢复措施采用增殖放流方案,从市级以上鱼类原良种场购置10cm以上滤食性鱼类苗种(鲢2000尾、鳙2000尾),放流浏阳河、湘江水域,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 圭塘河系长沙唯一的城市内河,是浏阳河的一级支流,也是长沙市雨花区的母亲河,对周边人民的生产、生活影响重大,保护好圭塘河的渔业生态资源对浏阳河流域乃至整个湘江的生态环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保护渔业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域生态平衡,长沙市人民政府明确自2020年7月1日起浏阳河等重点水域为常年禁渔水域,严禁电鱼、毒鱼、炸鱼。设置禁渔区和禁渔期,是保护鱼类资源或其他水生经济动物正常产卵、繁殖、幼体成长及保护渔业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域生态平衡的重要举措。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等方法捕捞水产品,将导致渔业资源被破坏,物种数量减少,生物多样性遭到破坏。本案中,被告人张海兵于禁渔期内在禁渔区浏阳河水域,采用禁止使用的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共计约2kg,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等规定,破坏了浏阳河水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海兵依法应为其破坏浏阳河水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非法捕捞行为承担修复渔业生态环境资源、赔礼道歉并承担专家咨询费用等民事责任。 综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海兵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修复责任(在浏阳河、湘江水域放流10cm以上滤食性鱼类苗种,其中鲢2000尾、鳙2000尾。鲢、鳙增殖放流应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海兵在长沙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3、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海兵承担本案专家咨询费用4000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提交了关于张海兵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电鱼工具的认定意见、《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长政发[2020]6号)、《张海兵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生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书》及专家咨询费用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海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人张海兵亦无异议,且表示自愿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海兵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段,使用随身携带的简易电鱼工具在圭塘河禁渔区内电鱼,非法捕捞到野生鲫鱼、鲤鱼40余条。 经鉴定,被告人张海兵所使用的捕捞工具属于电鱼工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海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张海兵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同升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王某辨认被告人张海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张海兵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电鱼工具的认定意见》,电鱼工具照片,被捕捞鱼的照片,被告人张海兵指认犯罪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021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海兵的供述,被告人张海兵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2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袁希平、李鸿副研究员就本案渔业资源生境损害评估出具专家意见。湖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袁希平、李鸿副研究员出具《张海兵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生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书》(附张海兵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生境损害评估咨询报告),认为:1、被告人张海兵非法水产品捕捞案违法特点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法捕捞水产品;2、本案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共计2640元;3、水生生物资源恢复措施、生境损害修复措施及建议:(1)水生生物资源恢复补偿:建议从市级以上鱼类原良种场购置10cm以上滤食性鱼类苗种(鲢2000尾、鳙2000尾),放流浏阳河、湘江水域,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2)水生生物资源生境损害修复措施:可通过义务巡护渔业水域方式履行水生生物生境修复义务;(3)建议:对于非法捕捞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的人员在追究法律责任、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应加大警示和教育作用,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认识,形成保护资源、保护环境的社会自觉意识。同时,专家咨询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 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海兵的亲属已代被告人张海兵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修复责任(在浏阳河、湘江水域放流10cm以上滤食性鱼类苗种,其中鲢2000尾、鳙2000尾),并向湖南省水产科学研究院缴纳了专家咨询费用人民币4000元,同时于2021年1月11日在长沙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正义网》上公布了赔礼道歉书。 上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被告人张海兵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湖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袁希平、李鸿副研究员出具的《张海兵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生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书》(附张海兵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生境损害评估咨询报告),证明本案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共计人民币2640元;水生生物资源恢复措施、生境损害修复建议为从市级以上鱼类原良种场购置10cm以上滤食性鱼类苗种(鲢2000尾、鳙2000尾),放流至浏阳河、湘江水域,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 2、被告人张海兵的亲属增殖放流鱼苗的照片、检疫合格证明及购买鱼苗的发票,湖南省畜牧水产局湘牧渔发(2014)46号《湖南省畜牧水产局关于批准华容县东山洞庭大口鲶良种繁育场等6个场为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张海兵的亲属已于2021年1月13日代为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修复责任,即从市级以上鱼类原良种场购置10cm以上滤食性鱼类苗种(鲢2000尾、鳙2000尾),放流至浏阳河、湘江水域,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 3、《正义网》赔礼道歉书截图,证明被告人张海兵于2021年1月11日在长沙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正义网》上进行了公开的赔礼道歉。 4、专家咨询费票据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海兵已承担本案专家咨询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兵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兵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已放流鱼苗以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并承担了专家咨询费用,已在长沙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进行了公开的赔礼道歉,根据被告人张海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长政发[2020]6号),自2020年7月1日起,浏阳河等重点水域实施常年禁渔,严禁电鱼、毒鱼、炸鱼。通过设置禁渔区和禁渔期的方式保护鱼类资源或其他水生经济动物正常产卵、繁殖、幼体成长及保护渔业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域生态平衡。圭塘河作为长沙市唯一的城市内河,是浏阳河的一级支流,也是长沙市雨花区的重要河流,对周边人民的生产、生活产生着重要影响,保护好圭塘河的渔业生态环境对浏阳河流域乃至整个湘江的生态环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海兵在的行为导致渔业资源被破坏,物种数量减少,破坏了生物多样性,损害了社会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湖南省水产科学研究所袁希平、李鸿副研究员出具的《张海兵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生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书》,认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海兵应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修复责任(在浏阳河、湘江水域放流10cm以上滤食性鱼类苗种,其中鲢2000尾、鳙2000尾。鲢、鳙增殖放流应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及专家咨询费人民币40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兵已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修复责任(在浏阳河、湘江水域放流10cm以上滤食性鱼类苗种,其中鲢2000尾、鳙2000尾)并承担了专家咨询费用,同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正义网》上公布了赔礼道歉书,本院对被告人张海兵积极承担相应费用及公开赔礼道歉的悔罪行为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海兵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修复责任,即在浏阳河、湘江水域放流10cm以上滤食性鱼类苗种,其中鲢2000尾、鳙2000尾(此项已履行)。 三、责令被告人张海兵通过长沙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此项已履行)。 四、责令被告人张海兵承担本案专家咨询费人民币4000元(此项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智勇 审 判 员 杨 勇 审 判 员 岳求生 人民陪审员 涂 娟 人民陪审员 陈 珊 人民陪审员 黄鸣镝 人民陪审员 胡勇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瞿源远 书记员罗鑫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