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红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红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飞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系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项红春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阜新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92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项红春及中石油阜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辽09民终1387号民事裁定,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921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项红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瑞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宪年、上诉人赵树臣,被上诉人中石油阜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齐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项红春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以一个院落作为一个赔偿单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的运水误工费用系人畜用水及院落内菜园灌溉用水所需费用,针对的是居住在同一院落内生活的住户,使用同一处水源供人畜用水及院落灌溉,不以法律意义上的户口进行区分,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与项飞龙虽然在同一院落内居住,但是完全独立的两户人家,项飞龙家是不可能给上诉人家里天天从外面运水的,上诉人家里的所有用水是需要上诉人家里的家庭成员去外出运输的,这是日常生活的常识。即使两户人家关系再亲密,偶然的帮助是正常的,但长年累月的帮助运水是不可能的,两户人家都需要有人从外面运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用,因此,以户为单位主张运水费用是正常的、合理的,也是符合现实情况的。一审法院为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压力,以院落为单位进行赔偿,不考虑院落内居民的实际情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真实反映居民因运水产生的误工损失。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902民初156号生效民事判决,不分类别均是按户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也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不一致,必然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该不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必然引起上访、申诉等事件,影响社会的安定。综上所述,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石油阜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因漏油而污染水井进行的补偿是按照同一个宅基地的一户住宅进行补偿,即同一个院落,同一个家庭菜园,同一口水井进行补偿,并不是按照人口,也不是按照同一个宅基地院落内的户数进行补偿。上诉人项红春与其哥哥项飞龙居住在父母的房屋内,是一个院落。项飞龙经阜蒙县(2019)辽092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已经得到补偿款78145元,这是对整个住宅、院落的补偿,其中就包括项红春的补偿部分,因此项红春无权请求补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项红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石油阜新公司排除污染给项红春造成的损害;2、中石油阜新公司赔偿项红春运水误工费用79898.0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石油阜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项红春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村项家店村民。1971年中石油阜新公司在修建地埋式油库,1992年改建为地上,1980年开始出现油污染地下水情况,2014年3月项家店村民水井普遍出现油污染(汽油和柴油)。阜新市环境保护局经调查,认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村项家店建设的储油项目,运营至今未办理环保手续,且在其周围居民的井水中发现了漂浮油层,被处罚人中石油阜新公司至今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运营至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石油阜新公司作出:一、责令立即停止运营行为,补办环保手续,并对漏、渗油点进行排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消除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及安全隐患。二、行政罚款5万元人民币。根据《东梁油库附近井水出现成品油污染现象的综合情况报告》内容记载,已排除人为故意造成水井污染的可能,储油罐及管线未发现渗漏,中石油阜新公司正在对库区内管线复查,对水井中浮油进行清除。2015年10月22日,中石油阜新公司(甲方)、东梁村项家店村民第五村民组部分村民(乙方)、阜新蒙古自治县东梁镇政府及东梁村委会(丙方)达成《关于东梁村项家店第五村民组井水含油事件的补偿协议》,协议记载:“通过上述排查,基本排除因现有设备造成的这次东梁油库附近村民井水含油事件。对渗漏油品化验,以及对历史时间还原,初步推断为上世纪清理有关部分油污渗入地下,经多年沉积、流动,逐步混入地下水中。”协议约定,由丙方负责对东梁村村民所受影响的范围及程度进行核查、界定、根据核查、界定以户为单位,制定三类赔偿标准,分别为10000元、30000元和60000元。协议须经甲、丙方及乙方(每户选一名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并约定该补偿为最终解决方案,甲方不再受理任何赔偿事宜。本案涉及的项红春未签订该协议。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村项家店于2009年使用自来水。关于环境污染的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只能对整体环境的污染进行评估鉴定,无法针对个人损失进行鉴定。项红春与其兄项飞龙同住于同一院落内,2004年3月项红春分户独立生活。项红春哥哥项飞龙已经在2019年提起诉讼,阜蒙县法院(2019)辽092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石油阜新公司赔偿项飞龙误工费用781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因水污染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项红春家中井水出现油污,根据现有证据判断,应系中石油阜新公司的油库导致,项红春要求中石油阜新公司排除污染损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项红春主张的运水误工费请求,由于项红春与其哥哥项飞龙在同一院落内生活,本案应支持的误工费用系人畜用水及院落内菜园灌溉用水所需费用,针对的是居住在同一院落内生活的住户,使用同一处水源供人畜饮用及院落灌溉,不以法律意义上的户口进行区分,赔偿对象应是受水污染的居住在同一院落的居民住户。项红春虽然户口单立,但该院落住户项飞龙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对项红春要求中石油阜新公司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对污染承担排除妨害责任;二、驳回项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00元,由项红春负担1697.00元,由中石油阜新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由中石油阜新公司给付项飞龙的误工费用78145.00元系人畜用水及院落内菜园灌溉用水,针对的是居住在同一院落内生活的住户,使用同一处水资源供人畜饮用及院落内菜园灌溉,不以法律意义上的户口进行区分,赔偿对象系受水污染的居住在同一院落的居民住户。该判决已生效,项红春与项飞龙生活在同一院落,因同一事实再行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项红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上诉人项红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于 丽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贾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