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瑞和与刘金刚、冉桂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刘瑞和,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邦龙,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喜积,广西凤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金刚,农民。 被告冉桂英,农民。系刘金刚妻子。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宝登,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瑞和诉被告刘金刚、冉桂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瑞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邦龙、卢喜积、被告刘金刚及二人委托代理人陈宝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猪场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2万元转让金。2015年3月16日,凤山县环保局及畜牧局联合到猪场检查,要求原告在3至5个月内将猪场拆除、停止养殖,并告知原告,县环保局于2012年10月25日就该猪场的卫生问题曾向被告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重新选址和补办环保手续。今年4月10日县环保局又下整改通知书,要求重新选址、停止养殖。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其被凤山县环保局要求重新选址和补办环保手续的重要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转让猪场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转让金1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76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猪场转让合同时,不存在隐瞒环保问题和故意欺诈行为。原告的诉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一、2012年环保局向被告下发有关环保问题的通知后,被告已进行卫生整改,得以继续经营,原告对此心知肚明;二、被告将猪场转让给原告,是因身体欠佳,实属无奈之举;三、原告在受让猪场前,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调查考察;四、环保局发通知给原告,被告事先并未知情,不存在对原告隐瞒和欺诈,原告受让猪场,实际上是另有企图;五、原告状告被告欺诈,其实是为了达到既能收回自己已付给被告的12万元转让费,又可赖掉尚欠被告的6万元转让费,即使不能获得损失赔偿,也可以不花一分钱,就可以赚取被告猪场巨额财产的目的。综上,被告认为,被告转让猪场的行为,与环保主管行政部门的具体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转让猪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期限为9年,转让费为18万元,原告已付给被告转让费12万元,尚欠6万; 证据3、凤环限字(2012)11号、凤环限字(2012)21号、凤环限字(2015)6号,凤山县环境保护局限期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4、2015年4月12日下午5时录音资料一份,以上证据3、4,证明2014年10月14日签订转让猪场合同书之前,被告隐瞒该猪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而受到重新选址的处罚决定; 证据5、林运栋出具的收条、林运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让该猪场后从家乡搬迁来县城养猪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 证据6、黄开恒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让该猪场后从家乡搬迁来县城养猪而租房产生的费用2760元。 证据7、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刘金刚没有告知原告刘瑞和养猪场被要求整改的实情,被告刻意回避养猪场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以达到隐瞒养猪场在选址方面存在违规的目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不告知他人已转让养猪场,是为了原告更好的经营;对证据3中的凤环限字(2012)11号凤山县环境保护局限期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按里面的内容进行了整改。(2012)21号凤山县环境保护局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不是发给被告的,(2015)6号凤山县环境保护局限期整改通知书被告事先并不知情;证据4从内容看,被告已告知原告关于环保的问题;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用韦某土地办养殖场,租期至2023年9月1日,共15年; 证据2、《猪场转让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经5天考察后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最终期限与租地期限相同,被告没有欺诈原告; 证据3、冉桂英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后,原告经再三考虑和调查,到16日才下决心受让养猪场,并将12万元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欺诈原告; 证据4、证人韦某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身体原因,经出租方同意,转让猪场,转让行为合法,且无欺诈行为; 证据5、刘金刚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家人、亲戚、朋友对养猪场进行多次考察才决定受让。被告同时将养猪场的环保情况告知了原告。养猪场的位置是很明显的,被告并没有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 证据6、带孕母猪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带孕待产的35头母猪是一笔可观的收入; 证据7、《凤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金刚因身体疾病原因转让养猪场,不存在欺诈行为; 证据8、《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冉桂英因身体疾病原因转让养猪场,不存在欺诈行为。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对养猪场进行过细致的考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5中被告收取原告12万元转让费无异议,对其余部分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邓良峰证言一份; 2、马志平证言一份; 3、罗昌庆证言一份,以上证据1-3证明二被告在转让养猪场前环保部门曾两次发出整改通知。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按整改内容进行整改。 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据5、6系原告自行提供,且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6,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证据1,原告虽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证据2与原告证据2内容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证据4,证人拒不出庭接受质询,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证据5,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证据7、8无法证明二被告无力进行养殖,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9月1日,二被告租用凤阳社区居民韦某、韦高峰的鱼塘和土地建设一个家庭作坊式的养猪场。2012年2月21日,凤山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养猪场出具凤环限字(2012)1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2012年10月25日,凤山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养猪场出具凤环限字(2012)2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猪场合同书》,2014年10月16日,原告将120000元转让费存入被告冉桂英信用社账户。2015年4月10日,凤山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养猪场出具凤环限字(2015)6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重新选址、停止养殖。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在转让养猪场时并没有告知该养猪场曾两次被环保部门提出整改要求,并要求重新选址,二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主张已将环保部门要求整改的情况告知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与二被告签订的《转让猪场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转让费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76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瑞和与被告刘金刚、冉桂英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转让猪场合同书》; 二、被告刘金刚、冉桂英退还转让费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刘瑞和; 三、驳回原告刘瑞和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刘金刚、冉桂英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成伟 审 判 员 黄梦定 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