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房国能(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中英水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5159号 原告:中房国能(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永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蕊,女,系该公司合规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中英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中英水村。 法定代表人:栗连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男,系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金兰,女,系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浩海方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政通路西里小区1、2号楼南侧301。 法定代表人:韩双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吉,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房国能(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中英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浩海方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蕊及黄科、被告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金兰、被告浩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房公司与村委会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涉案《北台民俗旅游度假村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2.村委会和浩海公司共同返还中房公司北台民俗度假村转让款1500万元;3.确认中房公司与浩海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涉案《北台民俗旅游度假村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4.浩海公司返还中房公司顾问费300万元;5.村委会及浩海公司共同赔偿中房公司因投资涉案项目导致的经济损失9298875.9元;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村委会与浩海公司系关联单位,村委会系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7月17日,中房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北台民俗旅游度假村经营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北台民俗旅游度假村(以下简称度假村)整体的场地、综合楼、山吧、别墅及其他房屋、家具家电等设备设施及该度假村的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中房公司,转让款为1500万元。同时,中房公司还与浩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北台民俗旅游度假村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由中房公司向浩海公司支付顾问费300万元,浩海公司替中房公司处理与该村村民的纠纷等事宜。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中房公司如约向村委会支付了转让款1500万元,向浩海公司支付了服务费300万元。后涉案合同履行至2020年1月,涉案度假村中的11栋山吧、10栋别墅等被政府认定为违规建筑,并被房山区佛子庄乡政府强制拆除,拆除房屋面积达2130多平米,致使中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与办公。其中,虽然涉案《转让合同》是与村委会所签,但转让款打入了浩海公司账户内,浩海公司的大股东就是村委会,当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与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韩双喜,二者是合二为一的,因此二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村委会答辩称:涉案《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为有效。该合同系双方经多次协商后,基于平等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该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七年之久,直至2020年政府认定违建时终止。合同履行中,双方均认真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在此期间,发生的违规拆除,属于政府强制行为,且无法抗拒,是双方都不愿发生的。中房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是不合理的。涉案转让款1500万元及顾问费300万元均由中房公司直接拨付给浩海公司,村委会并未接收过上述款项。因此中房公司要求村委会返还转让款缺乏道理,应向浩海公司讨还。关于中房公司主张的损失,应由中房公司提交基建工程项目的申报审批手续,否则属于私自扩建的违法建筑,不应予以赔偿。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时,中房公司应按当时经营状态将度假村交还村委会或恢复至2013年签订合同时的状态。涉案合同终止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村委会没有违反任何条款。 被告浩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房公司的诉讼请求。从合同内容看,《补充协议》是独立的服务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同意返还顾问费300万元。关于转让款,该公司与中房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该公司系受村委会委托代为收款,因此返还该笔转让款的主体应为村委会。关于中房公司主张的损失,是根据中房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数据形成的,都是正常损耗,并非损失,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浩海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村委会及韩双喜系该公司股东,其中韩双喜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村委会出资修建了涉案度假村项目,并另行出资成立了北京中英水民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水公司)用于运营该度假村项目。 2013年7月17日,村委会(甲方)与中房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就甲方将度假村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度假村基本情况,1.1,度假村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中英水村,银狐洞南侧50米,毗邻108国道,距北京市区68公里,交通便利;1.2,度假村占地面积大约50亩;1.3,度假村主要建筑物与设施包括:综合楼(2200平方米)、山吧11栋(930平方米)、别墅10栋(1200平方米)、平房4间(60平方米),公厕(50平方米)、蓄水池(230平方米)、游泳池(1750平方米)、上下水管线(1500米)、停车场(3000平方米);1.4,甲方将度假村(含所占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房屋内家具家电等所有设备设施)(以下统称“度假村”)整体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二、转让期限,度假村经营权转让期限为70年,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83年7月17日止,期满后乙方有权优先按届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承租度假村;三、转让金及支付方式,度假村经营权的转让金总额为1500万元,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一周内一次性付款给甲方;四、度假村的交付,甲方于2013年7月20日前将度假村按现状(包括所有设备设施)整体移交给乙方,双方应签署现有财产物资的书面交接文件;五、双方责任与义务,5.1,甲方同意乙方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间内为经营需要,有权在度假村内自行出资新建、改建、装修房屋及相关基础设施,并为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提供协助与支持;5.2,度假村经营权转让期间,如遇征地、拆迁,乙方依法享有政府对甲方除土地之外的补偿权益;5.3,转让期间,甲方应为乙方正常经营需要的供水、供电等提供协助与支持,乙方自行承担发生的水、电等费用;5.4,乙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转让金,并将甲方移交的所有证照在一个月内变更过户,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由乙方负责;5.5,度假村经营转让期限内,乙方享有转租权,转租的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甲方需予以配合,本合同规定的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不因乙方转租而改变;5.6,在合同期内,乙方对新建房屋、基础设施及其他投入的各项资产拥有处置权,在合同终止时,乙方需按当时经营状态将度假村交还甲方或恢复至2013年签订该合同时状态;5.7,甲方负责本项目合同签署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本项目合同签署后乙方发生的各项管理、经营、改造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六、合同的解除及终止,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除非遇征地拆迁,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本合同,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并有权获得相当于项目总投入50%的违约赔偿金;除遇政府政策性拆迁、不可抗力等原因外,本合同终止时,甲方均需就乙方对度假村的实际投入进行补偿;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而该合同约定的甲方收款账号系浩海公司的银行账户。 同时,中房公司(甲方)还与浩海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北台民俗旅游度假村经营权转让合同时商定,乙方将在今后几年里对中英水村进行旅游开发投资,考虑到在开发过程中乙方有可能会与村民和地方各方面发生沟通不畅的事情,故聘请村委会持股的浩海公司作为甲方的顾问公司;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须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项目顾问费300万元;当甲方在开发过程中遇到与村民或地方(指邻村)发生沟通不畅时,乙方协助甲方进行处理;因乙方公司暂时不能给甲方开具发票,经甲方同意,乙方先以借据方式领取顾问费。韩双喜作为时任村委会主任及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中房公司依约将1500万元转让款汇入浩海公司银行账户,并另行支付浩海公司顾问费300万元。村委会亦向中房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转让款,并将度假村交付中房公司经营,同时还将中英水公司的经营权一并交给中房公司。此后,中英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均更换为中房公司指定人员,但公司股权并未发生变更。 中房公司以中英水公司名义经营度假村期间,自行出资对该度假村项目进行了修缮,并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新建。 2019年9月10日,北京市房山区环境监察支队以存在未批先建问题为由通知中英水公司携带环保审批和验收手续等材料到该部门听候处理。 同年9月23日,房山区违建别墅问题清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专班(以下简称违建整治专班)发布《关于各乡镇(街道)报送违建别墅项目初步处置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内容为:自违建别墅清查整治专项行动开展以来,我区下发图斑和自查摸排工作已基本结束,相关数据已上报市工作专班;按照全国和本市部署,9月30日前要逐宗制定处置方案,10月-12月开展全面整治工作,次年1-6月接受中央和自然资源部的检查验收;现将下一步工作注意事项及制定处置方案工作通知如下:一、当前形势,9月19日,市违建别墅清查整治工作专班(以下简称市工作专班)召开工作部署会,通报全市清查整治进展;相关部门高度关注我区违建别墅清查整治专项行动的开展工作;市工作专班明确表示要将三合院、四合院以及位于清查整治区域的豪华非住宅性质(如:私人会所、私家庄园等)的违法建设纳入此次清理整治范围;因此我区需将“别墅”概念进一步延伸,排查范围进一步扩大,预计还会有一批项目纳入“确认类”违建别墅;……三、整治政策,要严格根据生态环境破坏程度、违法问题性质、违法发生时间、违法责任主体,对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依规采取拆除、部分拆除、没收、保留建筑物、没收销售别墅的违法所得、罚款等措施,分类稳妥处置,严格落实到位;(一)以下禁止建设区域内的违建别墅,应当拆除,1、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2、重要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3、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的违建别墅,应当拆除或关闭;4、浅山区和生态红线范围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的违建别墅,应当拆除;上述禁止建设区域内,存在整建制乡镇、行政村并仍有大量原住民居住的区域中的别墅,上报市政府结合实际妥善处置;(二)上述禁止建设区域之外的违建别墅,依法依规可以采取拆除、部分拆除、没收、保留建筑物、没收销售别墅的违法所得、罚款等措施进行处理;1、拆除,违建别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应依法拆除,2018年底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之一的,视同符合规划,可以不予拆除,予以没收或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实施后,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建别墅,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拆除违建别墅可先责成市场主体和个人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政府组织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2、部分拆除,违建别墅项目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均不符合的部分,予以拆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的部分,可以不拆除;拆除别墅,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拆除违法建筑部分,有影响和损害的,可以不拆除;3、没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且不能拆除的违建别墅,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应当拆除,但拆除会造成更严重破坏生态后果的已建别墅,可以没收;没收的别墅由各区政府管理和处置;4、保留建筑物,部分建设程序违法,但后期可以完善相关审批手续,且不严重破坏生态的,可以保留建筑物;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建别墅,不严重破坏生态的,可以保留,完善手续;政府违法违规审批的“五证俱全”的已建已售别墅,不严重破坏生态的,可以保留,完善手续。 同年9月29日,佛子庄乡人民政府出具《佛子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北京石花洞国家地质公园旅游基础设施续建工程项目初步处置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内容为:自违建别墅清查整治专项行动开展以来,该乡接到市规自委房山分局下发疑似图斑共涉及三处,通过摸排举证,现市工作专班将该乡中英水村北京石花洞国家地质公园旅游基础设施续建工程项目(北台民俗村)纳入确认类违建别墅;经调查,该项目位于中英水村,原为村民建房和取土之地,1974年该村利用该地块,建起了村办养殖场;2000年为发展旅游业,经村集体研究,将养殖场改造成农家小院,接待游客;2004年改建成现在规模,期间因村集体财力有限,特向市、区发改委申请对该项目给予资金支持,市发改委于2005年6月批复“关于北京石花洞国家地质公园旅游基础设施续建工程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区发改委于2005年9月批复“关于佛子庄乡中英水村旅游基础设施续建工程项目的批复”;此工程竣工后,占地23.21亩,总建筑面积5874.57平方米,于2007年营业至2013年7月16日,后将经营权转让给房山区发改委下属的中房公司,经营权转让期限为70年;按照《通知》要求,该乡即刻开展核查工作,该项目一是未处于国家级和市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二是2018年年底前符合房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乡按照通知的整治政策的相关要求(违建别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应依法拆除,2018年年底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之一的,视同符合规划,可以不予拆除,予以没收或保留)建议对该项目建筑物予以保留;特此报告。 同年12月6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向佛子庄乡政府出具第401号《案件移送函》,内容为:经该部门巡查发现及领导交办,佛子庄乡中英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的涉案度假村项目,经查,该部门未对上述当事人核发过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条以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将上述建设工程有关情况移送佛子庄乡政府。 2020年1月,涉案度假村的部分建筑物被相关部门拆除,其中包括11栋山吧、10栋别墅、中房公司新建的锅炉房。自此,中房公司未能继续经营该度假村,并委托村委会代为看管。剩余建筑物闲置至今。 后中房公司将村委会及浩海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诉讼中,对于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村委会曾表示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并未提交书面材料明确具体诉求,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浩海公司则表示视情况另行处理。 诉讼中,中房公司认为,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投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该公司以借款方式借支给中英水公司用于对外开销支出的费用,金额为5177357.08元;另一部分则是该公司以自身名义直接投入到涉案度假村项目的费用,金额为22121518.82元,扣除1500万元转让款及300万元顾问费,共计4121518.82元。为此,中房公司提交了一份《北京中英水民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9年成本费用开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予以佐证。内容为:审计机构于2020年1月9日开始对中英水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成本费用开支情况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一、基本情况,中英水公司系由村委会和韩双喜出资于2004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股东出资情况为韩双喜出资比例为2%,村委会出资比例为98%;中房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2013年12月,中房公司与村委会签订《转让合同》,以1500万元为对价获得涉案度假村70年的经营权;二、审计情况,中英水公司2013年至2019年的成本费用共计5177357.08元;中房公司涉及中英水项目的成本费用共计22121518.82元,其中大额支出主要为:1、前期活动经费,中房公司意向投资经营涉案度假村,对此前期进行了一系列项目调研和实地考察,发生会议费17900元和业务招待费31411元;2、经营权1500万元;3、顾问费300万元;4、长期待摊费用,自2013年开始工程建设,包括新建二层楼及其装修、原有房屋粉刷、护栏油漆、修整道路、新盖锅炉房等,共计花费2442347.5元;5、固定资产285119.71元,包括面包车、餐桌餐椅、装饰石雕、音响、多用途货车、锅炉管道暖气款尾款、消防改造工程;6、环评费,即2019年12月,度假村被纳入确认类违建别墅,佛子庄乡政府出具了《报告》,建议保留建筑物,拟对现状开展环境评估,中房公司为此支付环评费135000元;7、车辆费、车辆维修费、保险费共计39244.7元;8、其他费用,即中房公司为中英水公司负担的低值易耗品、劳保、办公、培训、维修、燃煤和业务招待等费用;……四、审计结论,截至2019年12月31日,涉案项目2013年-2019年成本费用支出共计27298875.9元。对此,村委会表示不予认可,并认为中房公司投资是为了自身获得收益,与村委会无关。浩海公司亦以审计报告仅列举投入、未显示收益为由不予认可。 诉讼中,浩海公司提交了形成于2010年11月4日的《中英水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村集体资产委托北京浩海方舟经贸有限公司管理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该《决议》显示:中英水村村委员会成员及村民代表研究决议,将该村的村集体资产整体委托浩海公司进行管理。 诉讼中,经本院发函询问,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回函: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规定,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工程,指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种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的规定,位于中英水村银狐洞南侧50米北台民俗旅游度假村的地上建筑物依法应当取得乡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核实,该部门未对其核发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部门2019年作出涉案第401号《案件移送函》,将该建设工程情况移送给佛子庄乡政府;该部门并未参与涉案地上物的拆除工作,不清楚相关拆除情况,亦未对上述地上建筑物拆除工作进行过验收。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则回函:该部门于2019年9月对中英水公司下达“听候留存”通知,对其涉嫌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问题开展调查;经查,该公司未取得相关环保审批、验收手续,接受调查期间也未向该部门补充办理环保审批验收等相关手续;2016年8月24日,以中英水公司为主体向原房山区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申请登记表》,建设地点为中英水村,建设内容为餐饮、住宿;由于该项目位于石花洞市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要求,该建设单位未提交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材料,因此不符合环境准入要求,该部门于2016年9月1日退回不予受理。 诉讼中,中房公司提出浩海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做过任何《补充协议》约定的协助解决沟通工作。对此,浩海公司表示:签订《补充协议》目的在于当中房公司在履行《转让合同》过程中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时,由浩海公司出面调解;但上述合同签订后,基本上没出现过中房公司与村民冲突或沟通不畅的情况,因此浩海公司就什么也没做,中房公司也从未找过浩海公司协助解决类似矛盾问题,即浩海公司在台前幕后均未做过相应的沟通工作,当时签订该协议只是为了确保中房公司能正常地投资运营度假村项目。 诉讼中,村委会表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度假村项目在修建时曾办理过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中房公司则表示,目前并不清楚在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之前,该公司是否曾对拟投资开发的项目进行过尽职调查或询问过相关部门该项目是否存在未批先建等情形。同时,中房公司亦认可,该公司在经营度假村期间,在投资新建部分地上物过程中亦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审批备案手续。 另查明,浩海公司收取的1500万元转让款至今未交还村委会。 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通知》、《报告》、回函、《案件移送函》、《审计报告》、《决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约定村委会以1500万元为对价将包含所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设备设施等在内的涉案度假村70年的经营权转让给中房公司,同时允许该公司进行新建、改建、装修以及获得除土地之外的征地拆迁补偿收益等。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村委会在修建该度假村过程中并未办理相关建设规划许可、审批备案手续。这意味着,村委会和中房公司进行交易的涉案度假村自始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举轻以明重,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房屋尚且不能出租,则更不应将此类房屋用于交易转让。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转让合同》应为无效。 基于《转让合同》无效,村委会应将基于该合同收取的1500万元转让款退还中房公司,中房公司亦应将度假村腾退返还村委会。虽然涉案1500万元系由浩海公司收取,且至今未交还村委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浩海公司提交了中英水村部分村民代表及村委会成员于2010年形成的委托该公司代为管理该村村集体资产的会议决议;其次,村委会系浩海公司的持股股东,二者具有特殊的内在关联关系;再次,村委会与中房公司所签《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村委会的收款账户为浩海公司银行账户;最后,村委会实际向中房公司出具了收到1500万元转让款的收据。据此,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认为,仅就涉案1500万元转让款而言,应为村委会经由合同明确要求中房公司支付至浩海公司账户内。因此,浩海公司收到该笔转让款亦应视为村委会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村委会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在《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作为收款方的村委会应向中房公司承担返还150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至于村委会与浩海公司之间针对该笔款项的往来处置问题应由二者自行处理,不应据此对抗作为第三方的中房公司。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中房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系村委会而非浩海公司,故中房公司要求浩海公司支付该笔转让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虽然该协议的签订一方当事人系浩海公司而非村委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补充协议》的标题明确载明“北台民俗旅游度假村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即明确点明了该协议就是专门针对《转让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其次,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了由浩海公司负责协助解决中房公司在投资开发涉案度假村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与当地或邻村村民的沟通问题,即缔约目的是为了确保《转让合同》的顺利履行。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具有明显的从属性,是依附于《转让合同》而订立的,是《转让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补充协议》亦应无效。因《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且该协议履行期间,浩海公司亦未做过协议约定的任何协助沟通工作,故浩海公司应将基于该协议获得的300万元顾问费退还中房公司。 关于中房公司主张的投资损失费,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首先,村委会将缺乏建设规划许可、审批备案手续的度假村用于交易确实存在过错。但同时亦应注意到,涉案《转让合同》的交易金额高达上千万元,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中房公司理应在缔约之前对合同所涉度假村的权属、建设规划许可、审批备案等重要信息进行充分地尽职调查,以降低己方的交易风险,但该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了该项义务,故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中房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还自行出资对度假村进行了部分新建,并且也未对此办理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及审批备案等手续,亦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度假村主要建筑被拆除后已停止经营,结合相关政府文件和现有的政策背景、经济发展理念,剩余未被拆除的度假村项目此后亦难以重启经营,即使中房公司在经营期间为自身投资收益对度假村进行过修缮,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村委会在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亦难以从中获益。综上,基于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中房公司要求村委会承担投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如前所述,浩海公司并非《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中房公司要求浩海公司赔偿投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中英水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中房国能(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涉案《北台民俗旅游度假村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中英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房国能(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款1500万元,同时原告中房国能(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北台民俗旅游度假村腾退后返还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中英水村村民委员会; 三、确认被告北京浩海方舟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房国能(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北台民俗旅游度假村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 四、被告北京浩海方舟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房国能(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顾问费30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中房国能(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94元,由原告中房国能(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69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浩海方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静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官助理 程雪景 法官助理 马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