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汉忠与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浙杭行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汉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楼正权。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 上诉人蒋汉忠因诉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以下简称富阳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富阳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富公行罚决字(2015)第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9日上午,富阳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在本区东洲街道学校沙村五星村海底电缆工地进行填埋土方施工作业时,蒋汉忠伙同吴某等人赶至施工现场,蒋汉忠先将自己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横向停在地磅边的路上,阻拦施工车辆进入,后又伙同他人抬来棺材,摆放在工地门口的路上,阻碍施工车辆进入,造成鸿飞公司长时间无法开展正常施工。蒋汉忠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蒋汉忠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蒋汉忠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富公行罚决字(2015)第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富阳公安分局承担国家赔偿924元(按7天计算,每天132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蒋汉忠系东洲街道学校沙村五星自然村村民,原在五星村有承包土地1.326亩,后该地块被征收,由杭州永特电缆有限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于建设年产1100公里海洋工程电缆建设项目,2014年12月4日,该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9676平方米。2015年3月26日,杭州永特电缆有限公司就其厂区属学校沙村区块内的土方压实工程与鸿飞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建设项目的土方压实项目由鸿飞公司承建。蒋汉忠等人认为土地征收程序违法,其未得到合法补偿。2015年4月29日上午,鸿飞公司在东洲街道学校沙村五星村海底电缆工地进行填埋土方施工作业时,蒋汉忠同吴某等人赶至施工现场,蒋汉忠先将自己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横向停在地磅旁的路上,阻碍施工车辆进入,后又伙同他人抬来棺材,摆放在工地门口的路上,阻碍施工车辆进入,造成鸿飞公司长时间无法开展正常施工。2015年4月30日,富阳公安分局以蒋汉忠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行政拘留。蒋汉忠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现已更名为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富阳公安分局系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蒋汉忠作为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2015年4月29日上午,蒋汉忠与吴某等人进入鸿飞公司承建的学校沙村海底电缆项目施工现场,以停放电动自行车、摆放棺材等方式阻碍施工车辆进入,导致施工单位较长时间无法正常进行施工的后果,侵害了施工单位正当合法的生产经营权,以上事实有蒋汉忠本人的陈述和申辩、相关证人证言、录像光盘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富阳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蒋汉忠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关于蒋汉忠提出的土地征收程序违法,其未得到合法安置补偿,其作为土地承包权人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杭州永特电缆有限公司依法获得了在东洲街道学校沙村进行施工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就土方压实工程与鸿飞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有法人资质的鸿飞公司进行施工,故应认定鸿飞公司的施工为合法施工。蒋汉忠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鸿飞公司的施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蒋汉忠如对政府征地行为及建设单位的施工行为有异议,应当通过正常和合法的途径反映和解决,而不应采取阻碍施工的行为来解决,故蒋汉忠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蒋汉忠要求撤销富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富公行罚决字(2015)第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92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汉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蒋汉忠负担。 蒋汉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杭州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为合法施工是错误的。鸿飞公司为杭州永特电缆有限公司(厂)年产1100KM海底电缆项目施工,电缆厂是一个高耗能、重污染的项目,会产生大量废气、废水、噪音。据辽宁省沈阳环境监测站科学筛选,电缆行业废气中有27种优先控制有机污染物,电缆厂与五星村村民住宅不足十米,与富春江一堤之隔,现在电缆厂在开堤埋管,万一污气侵入五星村,污水流进富春江进入钱塘江,后果将不堪设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鸿飞公司没有取得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强行开工,是违法施工。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村民(社员)代表会议决议,盖了村委会公章是合法的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诉富阳国土局违法征地一案中(案号为2015杭富行初字第52号),富阳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载明的会议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应到43人,实到42人同意征地,盖有村委会公章。与被上诉人本案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一样,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假证、伪证,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论处,也因此形成了以非法手段获取合法手续的证据链。三、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0日、2015年3月29日光盘内容记载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三次事件都是相关联的,证明被上诉人在违法行政。法律明文严禁公安机关随意动用警力参与征地拆迁。2014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法手续之下,随意动用大批警力参与对五星村进行第一次暴力清场,强砍即将(已)成熟的葡萄;2015年3月29日,鸿飞公司动用了近300名社会闲杂人员,违法强行施工,五星村村民买棺材作工具与之抗争,被上诉人巡特警大队也来到现场,由于不作为,导致本案发生。因鸿飞公司违反合同承诺,未做好赔偿工作,没有协商处理好与村民的民事纠纷,再次违法强行施工。五星村民采取了挂横幅、摆佛桌等多种方式进行维权,被上诉人再次违法违规动用警力对五星村进行第二次暴力清场,摧毁了一切农用设施、地上种植物,抓获了十三位村民,拘留六人。从询问笔录可以清楚地看出,被上诉人抓获的不是真实实施违法犯罪的嫌疑人,而是为了安置田、口粮田、补偿款、赔偿款,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阻止非法施工的五星村的老百姓,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行政。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七天拘留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是错误的。生产电缆项目是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环评报告、鸿飞公司未取得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强行开工。被上诉人对鸿飞公司违法施工不但没有阻止,反而滥用职权,动用警力,侵害百姓,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违法行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仅有的承包田被违法强征强用,在没有得到补偿款、口粮田、口粮钱、争取安置田的落实,在自己的承包田里阻止违法施工,这不是扰乱单位秩序,完全是正当维权,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假如鸿飞公司施工是合法的,上诉人从阻碍施工到在警力参与冲击下,施工车辆进入施工,自动放弃阻碍行为不到2小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和危害后果,况且是上诉人60年来第一次,理应以教育为主而不是从重处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2015)杭富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富公行罚决字(2015)第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由被上诉人承担国家赔偿1320元(10天×132元);四、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富阳公安分局答辩称,一、对蒋汉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4月29日上午,鸿飞公司在本区东洲街道学校沙村五星村海底电缆工地进行填埋土方施工作业时,蒋汉忠伙同吴某等人赶至施工现场,蒋汉忠先将自己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横向停在地磅边的路上,阻碍施工车辆进入,后又伙同他人抬来棺材,摆放在工地门口的路上,阻碍施工车辆进入,造成鸿飞公司长时间无法开展正常施工。蒋汉忠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蒋汉忠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对蒋汉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4月29日,本局东洲派出所受理该案后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蒋汉忠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本局承办单位对蒋汉忠履行了告知程序后,2015年4月30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蒋汉忠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三、上诉人蒋汉忠认为本案违法事实不清。本案中,蒋汉忠把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横向停在路中间,不让施工车辆开进去,和其他村民一起把棺材抬到工地门口等,上述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四、上诉人蒋汉忠认为施工区块部分土地属上诉人的承包地,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案中,虽然蒋汉忠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但该区块土地已经被依法征用,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富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土地证》(富阳市人民政府)等书证为证,故上诉人的陈述有悖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对蒋汉忠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公行罚决字(2015)第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蒋汉忠伙同吴某等人赶至施工现场,蒋汉忠先将自己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横向停在地磅边的路上,后又伙同他人抬来棺材,摆放在工地门口的路上,阻碍施工车辆进入。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鸿飞公司的施工不合法,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施的上述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 富阳公安分局提供了《东洲街道学校沙村村民(社员)代表会议决议(关于学校沙村五星自然村征地的议事决议)》、《关于杭州永特电缆有限公司年产1100KM海洋工程电缆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富经管工(备)(2014)14号《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地字第3301832014900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杭州永特电缆有限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能够反映案涉土地已经批准征收为国有,由杭州永特电缆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与另案中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不一致,说明该会议决议属于假证、伪证。本院认为,两份会议材料涉及的征地面积不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会议材料针对的是同一征地项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杭州永特电缆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没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故案涉施工属于违法施工。本院认为,富阳公安分局提交的上述材料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办理一定的审批手续,鸿飞公司依据《杭州永特电缆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学校沙村(区块)土方平整压实施工合同》,在案涉地块实施土方平整压实的施工,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案涉施工存在合法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而非采取在施工场地停放电动自行车、抬放棺材等阻碍施工的方式来表达诉求,故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并非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法律以及量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因上诉人实施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占据工作场所且时间较长,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行政程序上,富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的告知与听取意见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汉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宇龙 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 代理审判员 何钦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金枝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