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聪、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贵聪,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与王贵聪系父子关系),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红岩村3社。
法定代表人:甘明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贵聪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岩村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0)川101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贵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红岩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贵聪上诉请求:1.撤销红岩村村委会单方面的《关于解除红星水库<水库承包合同>的通知》;2.判令红岩村村委会严格履行红星水库《水库承包合同》(公证书编号:(2003)内东区证字第32号);3.本案上诉费由红岩村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王贵聪为支持家乡公路建设,经招商引资,与红岩村村委会就红星水库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王贵聪在合同签订后6年才履约的前提下,一次性支付了红星水库30年的承包费。王贵聪曾多次向红岩村村委会反映水库周边生活污水直排入库、生活垃圾及家禽饲养污染水库水质等问题,但均未得到重视和有效解决,这属于红岩村村委会违约,红岩村村委会作为违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红岩村村委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没有对水库周边及上游地区的“面源污染、点源污染”进行有效治理,反而把责任强加给王贵聪。内江市东兴区作出的关于全面解除水库养鱼承包合同(协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政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对于水产养殖的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不能搞“一刀切、一律拆除、一律禁养”等。
红岩村村委会辩称,红岩村村委会收回水库的承包权,是基于中央环保督查以及内江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是为了治理水库水质。红岩村村委会根据上级安排,多次与王贵聪协商解除合同相关问题,但都没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红岩村村委会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王贵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贵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贵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红岩村村委会单方面的《解除合同》决定书;2.判令红岩村村委会严格履行红星水库《水库承包合同》;3.诉讼费由红岩村村委会承担。王贵聪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请求的“《解除合同》决定书”为红岩村村委会发出的《关于解除红星水库<水库承包合同>的通知》。
红岩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关于解除红星水库<水库承包合同>的通知》已经于2019年10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判令王贵聪在15日内自行撤除其购置的设施设备后退场,并将红星水库及红岩村村委会提供的生产设施退还给红岩村村委会;3.判令王贵聪向红岩村村委会支付违约金54,540元;4.判令王贵聪参照《水库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承担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退还红星水库及生产设施之日止的水库占用费;5.判令王贵聪承担红星水库由劣Ⅴ类治理成Ⅲ类水质的水污染治理费;6.判令王贵聪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7.反诉费由王贵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26日,红岩村村委会(甲方,发包方)与王贵聪(乙方,承包方)签订《水库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集体资源,占地面积96亩的红星水库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30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6060元,总金额为181,800元;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因不可抗力(包括政策因素)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不为违约,不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于合同签订当日经内江市东兴区公证处公证。2009年1月7日,王贵聪(乙方)与红岩村村委会(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有权代为办理与红星水库的有关事宜,有权代签有关文件,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王贵聪享有和承担;将承包期限变更为2009年3月4日至2038年12月31日等,王超在补充协议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6月22日,红岩村村委会(甲方)与王超(乙方)签署《红星水库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禁止投入糖厂滤泥、化肥、家禽粪便等原料,水库水质必须达到国家三类环保标准,对水库水质超标造成污染环境的,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等。2018年4月3日,红岩村村委会(甲方)与王超(乙方)签订《红星水库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进行渔业养殖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污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安全生产;因乙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或本协议的约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或甲方调查属实,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收回承包权,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足额予以赔偿等。2019年3月15日,受内江市东兴区水利局委托,四川内师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红星水库进行了现场采样,并于2019年4月3日出具了《检测报告》,鉴定红星水库的水质为劣Ⅴ类。2019年6月11日,中共内江市东兴区委办公室、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内江市东兴区全面解除水库养鱼承包合同(协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东委办[2019]59号),工作目标为2019年6月底前解除全区范围内60%以上水库养鱼承包合同(协议),9月底前全面解除水库养鱼承包合同(协议),12月底前建立健全水库管理机制等。2019年10月10日,红岩村村委会向王贵聪送达了《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解除红星水库<水库承包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主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共内江市东兴区区委办公室、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东兴区全面解除水库养鱼承包合同(协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要求,我方正式通知你方自2019年10月1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理由为:1.根据内委办发[2018]174号文件附件3《内江市劣Ⅴ类水库整治方案》之规定;2.你方承包的红星水库经四川内师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检测为劣Ⅴ类水质,严重影响人、畜用水和生产用水。”该通知于2019年10月12日送达给王贵聪。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贵聪与王超系父子关系。王贵聪已将案涉水库的全部承包费用181,800元向红岩村村委会交清。
一审法院认为,王贵聪与红岩村村委会于2003年1月26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两份《红星水库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王贵聪对其中2013年6月22日及2018年4月3日签订的两份《红星水库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补充协议均是格式合同,不具有公平性,程序不合法,且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两份《红星水库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补充协议的性质,早在2003年1月26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就对乙方权利进行了约定,王贵聪所称的二份补充协议实际是对乙方的义务进行补充,但并未排除乙方应享有的权利,且对于水库承包实际来看,对承包方约定更严格的义务并无不当。而王贵聪的委托代理人王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合同及协议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义务,也应当清楚签署《红星水库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三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9年4月3日,红星水库的水质经检测为劣Ⅴ类,此后,中共内江市东兴区委办公室、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贯彻生态文明思想,落实“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新发展理念,于2019年6月11日发布《关于印发<内江市东兴区全面解除水库养鱼承包合同(协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东委办[2019]59号),要求全面解除全区范围内的水库养鱼承包合同(协议)。且案涉《水库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包括政策因素)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不为违约,不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故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政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政策和双方的合同约定,红岩村村委会于2019年10月12日向王贵聪送达了《关于解除红星水库<水库承包合同>的通知》,红岩村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解除案涉水库承包合同的通知自到达王贵聪时即2019年10月12日起生效,王贵聪未举证证明存在撤销该解除合同的通知的事由,故其主张撤销该通知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贵聪是否应向红岩村村委会支付违约金、水库占用费及律师费的问题,因《水库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包括政策因素)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不为违约,不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明确约定因政策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不为违约,不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故王贵聪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关于水库占用费,王贵聪已全额支付案涉水库承包费用181,800元,且红岩村村委会并未退还,故王贵聪不应再支付水库占用费。因本案案涉水库承包合同已解除,且红星水库至今仍由王贵聪在管理,故王贵聪应按合同约定拆除其购置的设施设备后退场,并将红星水库及红岩村村委会提供的生产设施退还给红岩村村委会,具体生产设施双方在《水库承包合同》中的《水库的范围和设施清单》进行了载明,具体为:水库96亩,荒地20亩,库尾田1口,鱼苗池3个,鱼圈1个,房屋4间,猪圈2间,厨房1间,厕所1间,鱼棚3个。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红岩村村委会所发的《关于解除红星水库<水库承包合同>的通知》已于2019年10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二、王贵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其购置的设施设备后向红岩村村委会退还案涉红星水库,并退还红岩村村委会提供的生产设施(荒地20亩,库尾田1口,鱼苗池3个,鱼圈1个,房屋4间,猪圈2间,厨房1间,厕所1间,鱼棚3个);三、驳回王贵聪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红岩村村委会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王贵聪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红岩村村委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贵聪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数份照片,拟证明水库周边存在外源性污染及红岩村村委会有对水污染防止、治理的职责,故红岩村村委会有违约行为;
2.《高桥街道桐麻水库解除承包合同补偿协议书》,拟证明王贵聪承包的其他水库因此次环境治理需解除合同,相关政府部门也给予了补偿,故内江市东兴区作出的“零补偿”方案是不合理的;
3.水库管理人员值班记录表,拟证明水库存在其他污染;
4.王贵聪的儿子王超的会议记录及日记,拟证明内江市东兴区全面解除水库养鱼承包合同(协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是在2019年3月下发的。
红岩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红星水库水质污染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包括王贵聪的养殖行为,这是客观事实;王贵聪与内江市高新区高桥街道桐麻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水库管理、会议记录等均是王超自己书写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王贵聪提交的证据认为,红岩村村委会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贵聪与内江市高新区高桥街道桐麻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其他水库的承包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水库管理记录、会议记录及日记等均是王贵聪的儿子王超单方自行制作的,红岩村村委会对其真实性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红岩村村委会认可应退还王贵聪未履行承包水库期间的承包费121,200元,王贵聪对该退还承包费数额无异议,王贵聪与红岩村村委会均同意在本案二审中一并处理该笔费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红岩村村委会是否有权解除案涉《水库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生效。
根据内江市东兴区区委及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以及红岩村村委会向王贵聪发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内容,案涉水库承包合同的解除系因水库水质成为了劣V类,为治理水库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措施。虽案涉水库水质污染系多方面污染行为造成,但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如不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也是直接导致水质污染的重要原因,故为彻底治理案涉水库水质,有必要对所有可能污染水质的行为在一定时期内进行全面禁止,包括王贵聪的水产养殖行为,故红岩村村委会根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为整治水库水质污染,解除与王贵聪的水库养殖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提出解除合同异议的期限是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红岩村村委会在2019年10月12日向王贵聪送达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同时在水库周边张贴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王贵聪在接到该通知15日内并未向红岩村村委会提出异议,而是在2020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故王贵聪在双方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对其异议主张亦不予支持。因王贵聪、红岩村村委会均同意将红岩村村委会应退还的承包费121,200元在本案二审中处理,且红岩村村委会同意退还王贵聪承包费12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红岩村村委会应将王贵聪未履行承包期间的承包费121,200元退还给王贵聪。
综上所述,王贵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王贵聪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裁判,再考虑到王贵聪要退出水库养殖,需要打捞水产品以及拆除自建的相关设施,本院酌定给予王贵聪一定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本案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0)川101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所发的《关于解除红星水库<水库承包合同>的通知》已于2019年10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0)川101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驳回王贵聪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0)川101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王贵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其购置的设施设备后向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退还案涉红星水库,并退还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生产设施(荒地20亩,库尾田1口,鱼苗池3个,鱼圈1个,房屋4间,猪圈2间,厨房1间,厕所1间,鱼棚3个);”为“王贵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拆除其购置的设施设备后向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退还案涉红星水库,并退还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生产设施(荒地20亩,库尾田1口,鱼苗池3个,鱼圈1个,房屋4间,猪圈2间,厨房1间,厕所1间,鱼棚3个)”;
四、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121,200元承包费退还给王贵聪;
五、驳回王贵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王贵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红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王贵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利芬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陈炫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