莋梦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梦秋,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长沙县。2018年7月20日,因无证运输木材被长沙县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梦秋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佳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黄妮妮出庭履行公益诉讼起诉职责,被告人王梦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梦秋以1100元的价格向长沙县长龙街道湘峰村村民曹某购买了其位于湘峰村西数组自留山的二十余株樟树,双方指界确认后,被告人王梦秋在未办理树木采伐许可手续,明知采伐的树木是樟树的情况下,为牟求非法利益,雇请其胞弟王某帮忙,二人使用油锯等工具,对该自留山中的樟树进行采伐。当日,被告人王梦秋在将砍伐的樟木装上湘A6××**车辆的过程中,被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制止。经湖南省野生动物专家鉴定,被告人王梦秋采伐的树木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共计15株,立木蓄积量为3.0964立方米。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梦秋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行政执法局长龙大队办案场所配合调查。同日,王梦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梦秋违反国家规定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长沙县自然资源局黄花自然资源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孔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梦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1、请求判令王梦秋赔偿国家林业资源损失人民币7559.46元;2、请求判令王梦秋承担修复治理费用人民币5158.67元;3、请求判令王梦秋承担本案专家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5000元;4、请求判令王梦秋在国家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 2021年2月24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森林植物园相关专家就王梦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对王梦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15棵香樟树总价值和造成的生态环境受损恢复方案及费用进行评估。2021年3月10日湖南省森林植物园园林绿化高级工程师廖菊阳、姜卫星、黄滔出具了《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意见书》(编号:第20210304号),专家评估意见认为:(1)由于非法采伐行为已经导致该案中涉及的香樟死亡,已对原物种群及原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生态修复依赖于该自然种群的恢复,对死亡个体而言其损害不可逆,对野生香樟原种群及原生境地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生态环境的破坏只能通过在就地植树造林构建珍稀植物生长环境,再通过迁地保育野生香樟,同时对原破坏生境进行生态环境修复,促进自然种群的恢复,恢复生态系统功能和平衡;(2)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5株香樟总价值:经评估,采伐林木直接价值约7559.46元,生境生态修复费用约为5158.67元。上述总费用约为:12718.13元。(3)恢复方案:建议就地进行生态修复。此次鉴定花费5000元。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审查后,同年2月25日在《正义网》刊登民事公益诉讼公告,告知符合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于3月15日向长沙市野生动植物保护协会发出《希望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函》,向长沙县自然资源局发出《督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函》。长沙市野生动植物保护协会至今未回函,长沙县自然资源局于3月24日复函表示暂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公告期届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就本案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鉴定费发票、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公告、《正义网》刊登的公告、关于希望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函、关于督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函、长沙县自然资源局的复函等书证;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野生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野生植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高的生态、经济、文化和社会价值,蕴含着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资源潜力,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特殊的作用。野生香樟为重要的材用和药用植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野生香樟是构建中亚热带地区地带性植物群落的旗舰物种,对生态系统的稳定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对生态系统的功能和平衡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案中,王梦秋未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15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侵害了林业资源,破坏了采伐地的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八)(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王梦秋依法应对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承担替代性方式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鉴定费用、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王梦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民事公益诉讼所主张的各项诉求亦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梦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梦秋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梦秋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珍稀植物物种资源,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在案证据《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意见书》、发票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梦秋的涉案行为给国家林业资源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7559.46元、此外,还产生了修复治理费用人民币5158.67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请求被告人王梦秋在国家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王梦秋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还包括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利益的精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环境受损程度、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所涉及的地域范围等因素考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梦秋应在湖南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道歉取得社会公众谅解为宜。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梦秋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八)(十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梦秋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王梦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国家林业资源损失人民币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四角六分、承担修复治理费用人民币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六角七分、承担本案专家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五千元。 三、责令王梦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湖南省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同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婷 人民陪审员 孙思美 人民陪审员 唐术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天成 书记员曾薇薇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