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夏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8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夏平,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夏平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龙检民公[2018]331181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游夏平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用人民币211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贯省出庭支持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游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被告人游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手锯驾驶摩托车到龙泉市村民刘某1户“大坑双坑口”山场内盗伐阔叶林,次日早上驾驶车牌号赣E×××××的农用车再次到该山场盗伐林木,并于当日下午将盗伐的林木运回家后予以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920元。经丽水小康农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游夏平盗伐的阔叶树235株,蓄积5.3245立方米,材积2.5611立方米。 被告人游夏平使用的手锯1把,违法所得人民币920元已被龙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 经龙泉市林业局专家的生态功能损失修复评估,建议补植生态防护和生态适应性优良的1年生木荷容器苗,共需补种705株林木,以补偿盗伐林木所造成的生态破坏,加快生态功能损失修复,生态功能损失修复总共需要人民币2115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游夏平主动到龙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0月22日,被害人刘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游夏平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游夏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项某、张某、刘某2的证言;物证:手锯1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林权证、谅解书、检察日报公告、户籍信息;丽水小康农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龙泉市林业局生态功能修复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游夏平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夏平的犯罪行为对国家森林资源造成破坏,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游夏平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1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夏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游夏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二十元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游夏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上交至龙泉市生态环境修复基金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游夏平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王庆生 审 判 员 邓雪蓉 审 判 员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吴金梅 人民陪审员 叶裕东 人民陪审员 张伟仁 人民陪审员 罗晓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殷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