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嫦娥与付文鹏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经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吴嫦娥,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砖瓦厂生活区,
被告:付文鹏,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原告吴嫦娥与被告付文鹏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嫦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嫦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超市门口邻近距离2米-3米通道走廊违法经营木炭烧烤摊所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油烟灰尘污染物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致原告超市停止营业,毁坏超市货物等各项损失肆拾陆万元整(停业损失计算至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在江西省军工资产有限公司承租并签订合同,经营百货超市4年。被告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在原告超市旁边经营烧烤摊,但不在店内烧烤杂食而在店外经营,白天关店,夜晚烧烤到通宵。摆放在店外门口的烧烤摊产生的有害油烟、灰火、气体均被被告使用电风扇吹向原告经营的百货超市内。原告自身因在超市工作时吸入大量的有毒气味而恶心、呕吐症状,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将烧烤摊搬离或搬到店内,但被告拒不搬离。原告为此多次找有关政府部门寻求帮助,说明危情,蛟桥派出所民警及有关部门也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没有办法从2014年将超市关闭至今,因此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夜晚在其店外门口通道违法做木炭烧烤摊,产生的有毒有害气味、油烟、灰火吹向原告及其超市,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付文鹏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的物业租赁合同两份、被告烧烤摊现场照片四张、蛟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本院认为,该病历无法证明原告的眼疾与被告烧烤的烟雾排放具有因果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对被告付文鹏、案外人王奇、谢钦纲所作工作笔录,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工作笔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嫦娥自2011年开始经营“升友超市”,被告付文鹏自2014年开始经营“时代烧烤店”,两家经营使用的店面相邻。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竹炭作为燃料,且经常在靠近原告店面的走廊上摆放烧烤炉。原告认为被告在走廊上燃烧竹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及油烟,影响了其身体健康,损坏了其所经营的超市内的物品,于2014年年底停止超市营业,并多次要求被告停止该行为,且向当地城管部门、公安部门及环保部门反映要求处理。经多方部门协调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付文鹏于2016年5、6月将“时代烧烤店”转让给案外人谢钦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什么性质?2、原告主张被告烧烤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油烟对其身体及超市物品造成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环境污染是指工矿企业等单位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危害的行为。环境污染的侵害原因复杂,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性及潜伏性,影响范围较大,侵害的不仅是公民个体环境权益,更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各种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而相邻污染侵害则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相邻污染侵犯的是个人权益,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本案中,原、被告经营的店铺相邻,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燃烧竹炭产生有毒气体和排放油烟造成其物品及身体损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相邻污染侵害引发的纠纷,而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被告经营的烧烤店长期使用竹炭作为燃料并未合理排放烟雾和油烟,影响了相邻方原告的正常生活,但因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烧烤店转让给他人,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属于相邻污染侵害责任纠纷,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原告应当对其客观上有损害事实存在、被告自2014年起经营烧烤店过程中的烟雾排放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有烧烤排放烟雾的事实,并提交病历证明其患有眼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烟雾的排放与原告眼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超市物品受损与烟雾排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关于被告烧烤排放烟雾造成其身体及财物受损并要求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嫦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鸿
审 判 员  陈艳平
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