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公吉乡金良养猪场诉桦甸市环境保护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282行初27号
原告桦甸市公吉乡金良养猪场,住所地桦甸市。
经营者王金良,男,1972年10月1日生,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芹(系王金良之母),女,1954年12月22日生,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邵宝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牛,桦甸市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森,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桦甸市公吉乡金良养猪场不服被告桦甸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桦甸市公吉乡金良养猪场的经营者王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应玉良,被告桦甸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铁牛、李晓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桦甸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7日对原告桦甸市公吉乡金良养猪场作出桦环罚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1.该养猪场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擅自闲置;2.猪粪全部堆存在养猪场周边的林地内,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3.储尿池底部有排放尿液暗管,排出的尿液污染河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和《吉林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80000元。
原告桦甸市公吉乡金良养猪场诉称,原告在桦甸市公吉乡王家店村张家社办一养猪场,建厂时环保的评估、设施的环保要求都是按被告的标准完成的,也经过了环保部门的验收,都是合格的。2016年8月9日晚,原告的猪场的储尿池被人恶意放开,是储尿池流出一些污水到河里,但没有造成多大的污染。邻屯社员恶意举报,被告在不尊重事实,没有调查真相的前提下,作出处罚没有依据。原告发现储尿池被人放开就报案到派出所,派出所答复是环保局管,我们又找环保局,环保局的人到现场勘查,由于环保局没有保护好现场,使现场遭到社员恶意的破坏,使储尿池流出污水的真相无法查清,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养猪场的设施没有闲置,本案所涉及的猪粪便污染是不大的,和其它的化学污染物有很大的区别,桦甸市环保局在处理猪粪便的污染上应结合实际。众所周知,猪粪便是有机肥料,渗入土壤中、树林中对土壤是有利的,对树木、植物的生长也是有利的,能够提高地力。本案不是原告故意排放猪粪便,而是当地社员出于报复,晚上偷着给放开的,这一因素应该给予考虑。储尿池根本没有暗管,原告留的是明管,非常明显,都能看得到,这个明管在砌完储尿池时就有,环保部门在验收时也看到了,也合格了,平时检查也看到了,这个管不是原告后改的明管,不是逃避监管,不是故意行为。明管和暗管是不同的概念,如果按被告所说,明管、暗管都一样,那法律上就不用单纯强调暗管了。法律上只写暗管没写明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设施是闲置的,原告的所有设施一直都在正常使用,原告的储尿池距河沟有200米,中间有大片树林,又有几道围堰,尿水不能直接流入河沟,尿水经过围堰,经过这片树林,污染基本上就没有了。原告堆放猪粪便是在猪场南侧,有400平方米的空地,是自己家的地,不是林地。四周较高,距小河沟中间有一养鱼池,粪便不能流出,不能造成污染。法律强调的是私设、故意、伪造、篡改、逃避这些行为,原告都是不存在的,被告的现场勘查记录,询问记录,原告都不在场,是后来到环保局签的字,而且是环保局的工作人员欺骗而签的字,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笔录是无效的,因此,被告的处罚依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桦环罚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如下:
1.2012年10月17日桦甸市环境保护局383号批复一份、2012年7月份环评报告表一份、桦甸市环境检测站建设项目竣工检测表一份(31页)。证明原告的养猪场项目经过环境评估符合要求,也经过环保部门验收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认为,验收检测表并不代表建设项目通过了环境保护竣工验收,验收不验收与本案的处罚无关。现在养殖业可以试运行最长一年零三个月,这是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什么时间试运行的我们不清楚。
2.养猪场照片17张。证明储尿池东侧是一片树林,距东侧河沟有200米左右,树林里有几道土围堰,有防护措施不能直接排入河沟。储尿池的管不是暗管,是明管,距储尿池顶部有一尺左右。储尿池的明管一直用木塞堵住,是在2016年8月9日晚上,被社员故意通开的,照片中的铁管就是储尿池上盖的铁架子,2016年春天被雪压塌后没有复原。储尿池原来是有盖的,有一张照片是春天之前照的,可以证明,是未压塌之前照的,其他照片都是开庭之前七八天照的。储粪池一直是使用的。养猪场南侧有400平方米的空地是存放猪粪的,这400米的空地四周都比较高,粪便是流不出去的。
经被告质证认为,17张照片不是案发当时拍摄的照片,不能反映案发当时的情况。原告所举的空地,也是非法的,未采取防渗措施,可能污染地下水,地下水也是水体的一部分。
3.猪场现状图一张,说明南侧400平方米存放猪粪的位置,并不是周边林地随意堆放,没做防渗措施,但是熟粪,用于上地的。储尿池与小河沟的距离是200多米,中间有树林,不可能直接排到小河沟,并不像被告说的直接排入河内,违法事实不存在。
经质证被告认为,我们对现场这些距离位置都没有测量,但是只要出了防治污染措施的池子,就视为排放污染物,就有可能污染环境。我们是对行为罚,并不是定量罚,是定性处罚。
4.证人隋清福、许贵德出庭证实:其二人均与原告曾系雇佣关系,隋清福证明储尿池建造时预留了排污口,是明管,离上面一尺多高,不是“暗管”,许贵德证明于今年6月离开养猪场,其在时一直使用储粪池。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是他所称明管,司法解释中是有界定的,“暗管”是指没有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分申报,而通过设置于地上或者地下,使污染物从排污设施排放到自然环境所经由得水泥管、塑料管等,直接向土壤、水体等环境偷排的各种渠道。证人许贵德是6月份不干的,本案所处罚的是8月份的违法行为。
被告桦甸市环境保护局辩称,2016年8月10日,我局接到桦甸市公吉乡王家店村张家社村民集体(12人)来访,反映王金良养猪场储尿池偷排养殖废水污染河道,以致取污水浇灌的木耳减产,造成种植农户经济损失。接到举报后,我局环保监查人员于2016年8月11日上午立即赶赴现场,对金良养猪场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养猪场储粪池闲置未使用,储尿池液位几近池顶,养猪场周边林地和河道内均有大量猪粪便堆存,造成环境污染,现场检查时储尿池虽未排放污水,但河道内有储尿池污水排放痕迹。针对原告提出的现场破坏一节,在环保监察人员到达现场时,当地村民自发要跟随到养猪场现场查看,并告知环保监察人员什么位置有污染,并不是环境监察人员要求村民到的现场。环境监察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时,未接到业主要保护现场的提醒,也未看到设置标识。至于原告说的储尿池底部的不是暗管,环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如下:201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于暗管的司法解释: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对于逃避监管的司法解释:是指没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而通过设置于地上或者地下,使污染物从排污设施排放到自然环境所经由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直接向土壤、水体等环境偷排的各种渠道。
综上所述,桦甸市环境保护局做出的桦环罚字(2016)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主体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桦甸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质证意见如下:
1.2016年8月11日桦甸市环保局信访登记表一份。证明环保局经过群众举报开始查处。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举报人反应的事实不属实,来访人数一栏记载了11人与答辩状的12人不相符。
2.2016年8月11日10时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三防措施,储粪池闲置未使用,储尿池无上盖,池底部有预留管,尿液直接外排流入河道。猪场周边林地内堆大量粪便,遇到大量雨水直接冲入河道。场区北侧有一污水池,尿液池里水多时候用水泵抽到北侧污水池里,该污水池没有做防渗。还证明储粪池处于闲置状态,储尿池一直在使用,还证实王金良本人承认在尿池底部留出预留管,有预留管可以直接排放。2016年8月10日凌晨,尿池里的粪便直接排入河道。
经质证,原告对笔录从取得的方式到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第一个勘查笔录的异议:一、2016年8月11日王金良没有在养猪场,王金良到环保局报案,环保局到养猪场王金良没有在场,是环保局的刘伟在8月11日下午4时,王金良到环保局,刘伟拿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让王金良签字,王金良说我不太认字,你给我念一念,刘伟说不用念,保证对你没有孬处,你就签字得了,王金良就在下面签字没有看内容,这时王金良的母亲刘玉芹要求刘伟必须念一遍,刘伟才给念一遍。王金良和刘玉芹当时就提出你写的不对。储尿池底部根本没有暗管,是在上面离顶部1尺左右有一个明管,刘伟你是知道的。刘伟回答,写暗管也一样,没事。同时预留管是在建场就有,环保局在验收时和平时的检查都知道,一打眼就能看出来,不存在暗管的事。二、场区北侧有一防水池,这个防水池没有建完也没有使用,到现在也没有建完,也没用。当时王金良就提出把这一条给划去,刘伟当时就答应把这一条划去,现在也没划。因为防水池没建完、没使用,不存在无防渗的问题。三、储粪池一直是使用的,这一点环保局的例行年检,年年是知道的,不存在闲置的问题。四、林地堆放猪粪是不存在的,原告在养猪场的南侧有将近400平方的空地是堆放发酵前的粪便的,四周是高的,这400米空地与小河沟之间有一个养鱼池相隔,所以粪便不可能外流,更不可能流入河沟。被告所说周边林地不确切,并不是四周随意乱放,而是只有在这一处放。上述在8月11日原告都与刘伟讲了,刘伟当时说这么写没事,该去掉的我给你去掉,原告先签的字,后提出的异议的,让念一遍。勘查笔录取得的形式,程序上是有问题的,在事实上是不符合的;对8月11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一、当时王金良签字的过程同上一个质证意见,在这份笔录中王金良说储粪池闲了几天,而刘伟写的是用了几天,当时王金良就提出你这么写不对,是闲了几天不是用了几天,刘伟说改也没改。二、尿水不能直接排入河道,因为从储尿池到东侧的小河沟有200多米的距离,中间是一片树林,所以调查笔录在取得方式和所反映的问题是不属实的,这里边的底部留出一根预留管,当时王金良也提出不是底部,是在上面,是明管,与当时的事实也是不一样的,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份勘查笔录意见。都是先签字后提出的异议,让刘伟将不属实的划掉,刘伟当时答应划掉,现在看笔录是没有划掉。
3.勘查现场照片五张(原页码18-22页)。证明储粪池闲置未使用,储尿池无上盖池里面存有尿水,尿水从池里的暗管排出,林地里堆放了猪粪,储尿池污水污染河道的痕迹。
经质证,原告对第18页的储粪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照的储粪池照的是外貌,不能证明里面是否有粪便,该照片证明不了储粪池闲置;对第19页照片本身也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储粪池原来是有上盖的,2016年春天被雪压塌了,后来也没有维修,在检查时确实没有上盖;对第20页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储尿池没有暗管,只是上面有明管,明管和暗管是不一样的概念,从照片上可以看出,有土石对其的围堰,有防护措施,污水是在围堰之内,不能直接流入200米以外的小河沟;第21页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养猪场是在养猪场的南侧有一个400平方米的空地,而不是林地,是暂放猪粪的地方,照片的地方只是一个粪堆的底子,这个400平方米的空地四周是高的,猪粪下雨不可能外流,这个照片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第22页照片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6你8月11日王金良没有在现场,这个照片照的是什么位置,我们有异议。照片上没有参照物,证明不了被告说的排出污水污染河道的问题。
4.2016年8月12日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照片一张(17页)。证明养猪场继续在养殖,储粪池开始使用了,猪粪直接放入池内,储尿池暗管已经拔出,开裂处用水泥封堵。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勘查笔录记录第二天储粪池开始使用,暗管已经拔出,刘伟这么写,王金良已经提出来你这么写不行,不是开始使用,一直在使用。王金良一直强调我们不是暗管,刘伟坚持这么写的,刘伟说如果不这么写和以前的不吻合,所以就这么写的。对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存在暗管,就在照片上看,刘伟站的池子上面角上一尺左右有一个管,这个管可以明显看到。这个管在建这个池子的时候就留出来了,在环保局的验收和平时的例行检查都是看得出和知道的。原告留这个管的目的是在这个管的外侧去接尿水浇地方便,免得池子四五米深,如果用其他方式去取尿水可能有危险,所以就留的这个明管。后来老百姓举报了,把这个管用水泥堵死了。我们强调不是暗管,是明管。
5.桦甸市公吉乡金良养猪场执照一份,证明查处行政相对人具有主体资格。
6.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经过调查取证于2016年8月18日正式立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6均无异议。
7.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一份及送达证一份。证明环保局经过立案后发现原告有违法行为,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8.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桦甸市环保局拟对该养猪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的法律文书,并送达给原告人。
9.环评报告表一份、批复一件。证明原告在建设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在环评报告第27页上半部分第五行,第32页表下,第30页上数第5行,强调该企业不得设置外排污水排放口,环评的结论是批复的内容,是要求必须落实的防治措施,做好养猪场地面全面防渗,防治乱排乱放影响环境。这两份证据均已送达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8均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程序无异议,但是认定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9无异议,都清楚均已收到。
10.环保部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原告的行为是通过暗管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不存在复函上所提到的暗管等行为。这只是一个复函,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
11.听证笔录一份,证明经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了听证程序。
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的证据1,虽然原告有异议,认为人数不准,但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2、4,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有一张照片没有参照物,不能证明被告之主张,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只对该一张照片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5-9,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10、11,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并没有实际测绘,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暗管”的理解与司法解释有偏差。
经审理查明,原告桦甸市公吉乡金良养猪场位于桦甸市公吉乡王家店村张家社,于2012年建设并投入生产,建有污染防治的储粪池和储尿池,事发时养殖种猪和肉食猪共有300头左右。该养猪场于2016年8月10日排放污水,其下游养殖木耳的十余户村民向被告反映该情况,被告于8月11日对原告养猪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该养猪场储粪池闲置未使用;猪粪全部堆放在养猪场周边的林地内;储尿池顶部无上盖,底部有排放尿液的排污管,原告在建设储尿池时即设置了排污管,未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原来堵塞排污管的木楔已拔出,尿液从预留的管道排出了储尿池,污染河道。被告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及向金良养猪场经营者王金良的调查笔录,并经由王金良签字确认。8月12日经被告勘查,原告已将储尿池的排污口用水泥封堵抹死、猪粪直接放入储粪池。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正式立案查处,于8月25日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又于9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原告要求听证,被告于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9月23日进行了听证。被告于10月17日对原告作出桦环罚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如下: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管职责。虽原告辩解称2016年8月10日养猪场储尿池中的污水通过排污口排放系他人恶意排放,非原告所为,被告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记录有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储尿池留有排污口,未向被告进行申报,并违法排放,猪粪全部堆放在养猪场周边的林地内,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吉林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量罚标准,对原告予以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桦环罚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桦甸市公吉乡金良养猪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金花审判员罗晓波人民陪审员赵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晔  书  记  员 艾 书 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