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斌、唐正平、桂林市绿色调味制品厂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叠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桂林市绿色调味制品厂,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三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宁伟忠,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群,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现住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周代弟,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林忠逵,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代理人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斌,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唐邦桂,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伍黎明,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临桂县。 被告方观送,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临桂县。 被告宁伟忠,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桂林市绿色调味制品厂董事长,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原告桂林市绿色调味制品厂(以下简称绿色调味厂)诉被告林忠逵、邓斌、唐邦桂、伍黎明、方观送、宁伟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6日,被告林忠逵、赵云生向本院申请追加宁伟忠为被告。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唐正平、赵云生的诉讼。2015年7月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唐正平、赵云生的起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质证,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原诉状标的变更为1466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组织各方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宁伟忠、委托代理人徐利群、周代弟,被告林忠逵委托代理人丘火德,被告邓斌,被告伍黎明,被告唐邦桂,被告方观送,被告宁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色调味厂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忠逵、邓斌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告米粉生产设备、厂房、土地、住宅租赁给被告。约定:由乙方(被告)自行完成QS验收、电力增容、排污验收的各项工作,甲方(原告)必须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所有设备和相关材料。但被告不但没有积极去申报排污手续,反而在2010年5月至6月间,破坏原设计方案,拆掉了330个暴氧头,拆毁了暴氧池,改变沉淀调节池和厌氧池反地漏密封设施,造成流醋化米粉污水腐蚀池壁,醋死厌氧菌和暴氧菌,造成环保设施的重大破坏。被告还从暴氧池打暗孔直接排污,并故意在鱼塘里投放水葫芦,用以掩盖直接排污事实,造成严重环境污染。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承诺书》,表示“20天内完成”环保修复工程;2014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递交《真诚承诺书》,表示要“及时围堰恢复原污水处理设施”,“承担污染物排放全部责任”,但仍无动于衷。后被告邓斌表示,由于唐正平不同意修复,所以拿不到资金,希望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修复工程费用,结果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后,被告仅仅恢复扩大了沉淀调节池,其他恢复工作拒绝付款,导致几份修复工程协议书无法履行。由于被告破坏了环保设施,使得原告无法向环保部门申报试生产权。2014年11月11日,桂林市环保局以原告是报建单位为由对原告罚款40000元,且下令停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修复环保设施费用68600元;2、清理、打捞、装修、运输、销毁鱼塘水葫芦费用30000元,污染鱼塘赔偿费8000元;3、承担桂林市环保局罚款造成的损失4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学院高技术研究所等建设项目环评报告》;2、《山川环评有限责任公司环保技术认证报告》;3、《桂林市环保局2008年7月16日批文》;4、《宁伟忠设计的处理方案》;5、《环保法》第四十一条,证明污水处理建设项目经评估、认证后,2008年7月16日经桂林市环保局批准的建设项目,在同年9月施工,2009年12月基本竣工的污水处理系统“设计科学合理;审批程序合法”; 6、《固定资产、环保、QS验收清单,证明工程基本完工试机成功。由被告依据环评资料和移交清单逐一对照检查签字验收; 7、《请尽快做好下列事情》;8、曝氧池实景照片,证明污水处理系统只还剩下挂件没有安装; 9、《撤毁曝氧系统实景照片》,证明被告引进的宏达公司没有经过环评,没有得到桂林市环保局的批文,公然违犯《环境保护法》私下撤毁原告的污水处理系统等; 10、《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因污染问题被责令赔偿13200元损失费被指令清理打捞葫芦; 11、打孔暗排污水污染鱼塘,醋死水葫芦和堵塞暗排孔槽后两张实景照片》,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违法引进的恒晋公司,其污水治理方案照样没有经过评估、验证,没有获得桂林市环保局的批准等; 12、曝氧池改为沉淀调节池后的照片,证明直接造成米粉污水在调节池中被严重醋化,醋酸腐蚀池壁形成石渣裸露等; 13、《锅炉吨位更改环评报告》,证明凡是对原项目、污染物处理的设施进行更改,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估和辖区环保行政部门的审核后下文批准”等; 14、《承诺书》;15、《真诚承诺书》;16《责令停产通知书》;17、《行政处罚通知书、罚款凭证、电脑咨询单》;18《恳请书》;19、《保证书》,证明2013年12月被告的打孔暗排被发现后,原告举报到桂林市环保局。2014年环保局责令停产。原告恳请不要强制停产,保证堵塞暗排孔洞、保证三个月修复污水处理系统等。由于被告不履行承诺,环保局将停产处罚改为罚款4万元处罚。 20、《原告施工堵塞打孔暗排、清理调节池曝氧系统照片》,证明原告的工程状况和被告污水腐蚀池壁的事实; 21、《工程承包协议书》;22、《工程结算发票、收据、结算书》;23、《污水处理工程所需要费用说明》;24、《报告污水处理系统艰难的修复工程》;25、《邓斌的借款协议书》;26、《汇款给邓斌的凭证》;27、《手机短信》,证明原告为了36名工人不下岗,为了13名销售商不断货源,面对被告的再次“由原告负责按原工程设计方案绘施工图、招标、监督、有被告付款”口头承诺面前,原告先借款给被告30万元等进行了工程招标; 28、发给邓斌的短信;29、绿色米粉公司申办所需资料;30、米粉生产环保项目验收自查报告,证明被告十分清楚“没修复被私下撤毁的污水处理系统,根本无法申办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和试生产手续; 31、调解书;32、污水处理系统从立项到撤毁的权过程,证明(加上证据7)宁伟忠在2010年3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后无过错,他在被告的欺骗和打压下毅然退出“虚假的合作“等; 33、判决书,证明承诺书是真实、有效的; 34、(2013)桂市民终字第867《民事判决书》;35、全体销售一致决定唐正平退出合作决议;36、合作协议书;37、补偿唐正平退出协议书,证明《真诚承诺书》中的承诺内容合法有效; 38、周忠友的证明购买了《338个曝氧头,345个三通发票》、《安装和销毁曝氧头的照片》证明原告安装在曝氧池中的330个暴氧头被林忠逵非法引进的宏达公司愚昧撤毁的事实俱在。 39、发票(1张)及关于股金尽快到位的报告,证明被告通过环保局污水处理修复要25万,对原告方12.5万的方案不认可。原告到税务局,根据原始凭证补开的发票。 被告林忠逵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答辩人2011年11月14日已经退出了合伙,不再对合伙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没有污染的事实存在,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林忠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 1、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证明承包协议尚在履行期间,被告对环保设施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原告主张被告承包期间的对环保设施进行修复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2、合作协议书;3、灵川县绿色米豆制品厂占股及出资明细表,证明承包方合伙关系,初始合伙人为林忠逵、邓斌、宁伟忠; 4、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法人同意由承包人决定环保工程的施工,被告投资对环保设施进行了治理。宁伟忠在2010年5月20日还在参加合伙会议; 5、米粉长废水处理环保工程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聘请专业环保工程公司对米粉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单位承诺保证处理出水达标排放,取得环保部门的排污许可; 6、合作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14日合伙人进行了变更,林忠逵不再是合伙人; 7、租金结算协议,证明原告负有配合办证的义务,但未能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 8、(2014)叠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9、(2013)叠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10、(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应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办理环保验收,导致被告生产经营受到影响,被告只好以拒交称承包费作为抗辩,为此双方曾多次诉讼; 11、《工学院高技术研究所等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及审批意见,证明1、所有的环保审批手续都是邓斌操办的,联系人是邓斌,有邓斌的电话为证:139××××1915;2、鱼塘也是环保设施的一部分,审批意见证明《工学院高技术研究所等建设项目环评报告》是得到环保局审批的。 被告邓斌辩称,没有污染的事实,被答辩人没有环保的资质,因此他没有这个权利去弄环保。其他的意见与被告林忠逵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唐邦桂辩称,原告诉请的环保设施拆除是在2010年5-6月弄的,当时答辩人还没有参与进来,因此答辩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签承诺书的时候是因为林忠逵不在场,答辩人不清楚承诺书内容。 被告伍黎明、方观送辩称,原告诉请的环保设施拆除是在2010年5-6月弄的,当时答辩人还没有参与进来,因此我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真诚承诺书是为了表示我们的忠心、支持他把厂收回来才签字的,承诺书的内容答辩人不清楚,是后面才知道的。 被告宁伟忠辩称,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不容置疑。 被告邓斌、唐邦桂、伍黎明、方观送、宁伟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林忠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1、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均不认可,认为证据5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没有完成环保、QS验收项目,移交的只是固定资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合法性不认可,与事实不符,被告林忠逵已在证据7上做了签注,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对证据8-9均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份会议纪要并没有任何关于被告污染鱼塘的表述及认定;纪要的第2条已经写清楚了原有鱼塘继续租给灵川县绿色米豆制品厂管理使用,租金为每年4千元;以上内容证明鱼塘也是原告方租给被告方使用的,不存在污染问题;对证据11均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林忠逵所处的承包方是对环保设施进行了建设施工,不足以证明原告目的;对证据12均不认可,照片不是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这份证据的结论已经讲清楚了,改进是没有问题的,是可行的。被告方一直对环保设施进行管理和相应的维护;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林忠逵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对证据15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这份承诺书是违法的,认为承诺书涉及的内容代替了唐正平、赵云生、林忠逵进行表态,也没有得到三人的追认;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处罚的原因是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情况下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并没有任何涉及到打孔污染环境的表述及认定;对证据18-28、30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2均不认可;对证据3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是有效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不清楚,合法性不认可,林忠逵不是合伙人,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6均不认可,认为合作协议的第一条已经表明了林忠逵不再是合伙人;对证据37不清楚;对证据38均不认可;对证据3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发票是补开的,是为了本次诉讼而开的,因此不具有证据上的合法性;发票开具的内容是工资,本案主张工程款的给付,因此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收款方的姓名是个人,发票上也没有任何有关环保工程维修内容,而且是2015年7月13日才开的票,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关于股金尽快到位的报告的真实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协商了,并没有真正实施。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邓斌对原告提供证据1-13、16-24、28-33、3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林忠逵一致;对原告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25-26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借钱目的不是为了环保工程;对原告证据27均不认可;对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认可,是商量过,但是没有实际执行;对证据3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7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实际执行;对证据38均不认可。 被告唐邦桂对原告提供证据1-13、16-24、31-3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林忠逵一致;对原告证据14-1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5-30、39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我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无关;对证据36均无异议;对证据38均不认可;对证据35、37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商量过,但没有实际执行。 被告伍黎明第一次庭前证据交换没有出庭,对原告提供证据34不清楚,不知道有这回事;对证据3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7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执行;对证据38均不认可。 被告方观送对原告提供证据1-13、16-24、31-3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林忠逵一致;对原告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25-26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借钱目的不是为了环保工程;对原告证据27均不认可;对证据28-30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认可,是商量过,但是没有实际执行;对证据3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7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实际执行;对证据38均不认可。 被告宁伟忠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宁伟忠对被告林忠逵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林忠逵没有按照承包协议书上的约定进行污水处理安装挂件,被环保局下令停产;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的污水处理系统进行拆除;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林忠逵退出没有通知我们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在被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8-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修复暗排污水孔洞,没有修复曝氧系统和厌氧系统,环保局退回申报资料和申办证明;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项目是我们原告的,被告邓斌作为销售商入股,受董事长委托,拿着董事长可行性分析报告,生产项目和环境保护的图纸、方案去办理的,所有污水处理和生产流程、锅炉烟尘处理的方案图纸都是原告董事长宁伟忠所设计绘制。排进鱼塘的水未处理,未达标,造成污染。 被告邓斌对被告林忠逵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邦桂、被告方观送对被告林忠逵提供的证据1-5的均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11的均无异议。 被告伍黎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1日,以原告绿色调味厂为甲方与以被告林忠逵、邓斌为代表六人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协议书中乙方签名处仅有林忠逵、邓斌二人签名。2010年3月1日,被告林忠逵、邓斌、宁伟忠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三方共同租赁桂林市绿色米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米粉生产车间。2010年9月29日,灵川县绿色米豆制品厂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邓斌。2011年3月3日的灵川县绿色米豆制品厂占股及出资明细表写明:“邓斌、宁伟忠、唐正平等人租赁桂林市绿色调味制品厂米粉车间进行米粉生产,以邓斌名义注册成立灵川县绿色米豆制品厂,至2011年3月3日,各股东占股出资已到位现金及借款明细如下:宁伟忠已到位资金104000元,占股26%;邓斌已到位资金552400元,占股28%;唐正平已到位资金906600元,占股46%,其中林忠逵占30000元。2011年11月22日,灵川县绿色米豆制品厂(甲方)与柳州市恒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乙方)签订《米粉厂废水处理环保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米粉厂污水处理项目、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改建终端污水处理站一座;乙方负责技改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确保处理出水达标排放,并取得环保部门的排污许可;负责废水处理工艺调试,并培训1-2名操作人员;乙方负责联系环保部门进行检测验收。2011年11月14日,唐正平与被告邓斌、唐邦桂、方观送、伍黎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五方共同投资完善灵川县绿色米豆制品厂的设备设施,原邓斌、林忠逵与桂林市绿色调味制品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由五方共同继续履行;五方签订协议前的债权债务由甲(唐正平)、乙(邓斌)负责,与其他股东无关;签订协议后的债权债务由五方按占股比例承担。2013年5月27日,灵川县环保局《关于桂林市绿色米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绿色调味制品厂“污染举报书”的调查处理调解会议纪要》载明:桂林市绿色米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原有“鱼塘”继续租给灵川县绿色米豆制品厂管理使用,租金为每年4000元。2013年9月17日,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叠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邓斌、唐正平、林忠逵同意宁伟忠于2010年4月14日退伙。被告林忠逵实际于2011年11月14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已退伙。2014年4月21日,被告邓斌、唐邦桂向桂林市绿色米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立即清理鱼塘中的全部水葫芦,立即围堰清基修复被我们打孔造成的厌氧池垮塌。修复原爆氧池复原安装330个曝氧头。此工程在20天内完成。否则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2014年5月15日,被告伍黎明、唐邦桂、方观送、邓斌向原告承诺:“四名承诺人必须按照董事长宁伟忠的指示和要求,及时围堰清基恢复原污水处理设施。在米粉车间经营权收回前,四位股东承担污染物排放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1日,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以“项目至今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情况下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对桂林市绿色米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市环罚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桂林市绿色米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罚款40000元。 另查明,桂林市绿色米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宁伟忠,股东为原告桂林市绿色调味制品厂。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唐正平、赵云生的起诉。原告不要求被告唐邦桂、方观送、伍黎明赔偿诉请中第一项及第二项的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忠逵、邓斌等人签订的《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林忠逵、邓斌在2010年5月至6月间,破坏米粉车间的设计方案,造成环保设施的重大破坏,要求被告林忠逵、邓斌赔偿修复环保设施料、工、费共计68600元。而原告为证明其此项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林忠逵、邓斌引进的环保公司拆毁了原设计方案,造成环保设施的重大破坏及严重环境污染,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忠逵、邓斌“清理、打捞、装卸、运输、销毁鱼塘水葫芦费用30000元,污染鱼塘赔偿费8000元”,因清理鱼塘费用30000元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污染鱼塘赔偿费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相关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忠逵、邓斌、唐邦桂、伍黎明、方观送承担环保局罚款40000元损失的主张,因桂林市环保局罚款的对象为桂林市绿色米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而桂林市绿色米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故原告此项诉请,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市绿色调味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原告桂林市绿色调味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3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智 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 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玮 附法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