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廷志诉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古行初字第00020号
原告任廷志,男,193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宋启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锦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光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任廷志诉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廷志、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樊锦生、陈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廷志诉称,其从2005年至2014年每年都去被告处,反映家里受锦州市社会福利院浴池煤烟严重污染的问题,但被告扯皮、推脱,始终没有很好的解决。2014年3月份,其去古塔区信访局上访后,被告所作的上访结论内容不属实。现家里到处都是煤渣和煤烟污染的痕迹,被告不管就是不作为。请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让锦州市社会福利院限期停止侵害,改善环境,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其家中收集的煤烟、煤渣,证明存在污染情况。2、玻璃被打破、换锁及钥匙照片,证明因投诉污染问题被浴池承包人打破玻璃、破坏门锁。
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局多次接到原告的投诉,每次均到现场进行实地检查,经目测未发现锦州市社会福利院浴池的锅炉有冒黑烟的现象,故该浴池不存在超标排放行为。该浴池所使用锅炉是锦州环保协会以及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合格产品,由于我市目前未划定禁燃区,该浴池所使用的原煤也在允许范围内,该局已要求浴池负责人严格规范操作,对存放的煤堆、灰渣堆采用浇水、苫布覆盖等方式避免扬尘,灰渣要及时清理。另,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与我局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信访件转办单、关于福利院浴池有关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信访事项交办函、古塔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古塔区环境保护局关于锦古访交字第21号信访事项交办函的处理情况汇报(附照片4四张),证明原告所投诉的问题上访处理情况,被告检查时锅炉未冒黑烟。
2、常压热水锅炉质量证明书、辽宁省环境保护产品认定书,证明锦州市社会福利院所用锅炉符合环保要求。
3、锦州市社会福利院浴池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利院附近居民证明,证明福利院浴池不存在污染。
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锦政办法(2014)89号、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取缔分散燃煤小锅炉工作的通告,证明文件下发前,没有关闭使用燃煤锅炉的浴池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对锦州市社会福利院浴池污染问题的上访经过及被告检查时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均不能直接证明不存在污染的事实,对证据2中锅炉系燃煤锅炉的性质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污染事实的存在,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廷志居住的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路民政小区6号楼与锦州市社会福利院浴池相邻,该浴池使用燃煤气化锅炉。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反映锦州市社会福利院浴池有煤烟污染的问题,被告因在检查过程中经目测未发现该浴池锅炉有冒黑烟现象,遂认为不存在超标排放问题,未予立案。
2013年9月26日、2014年3月3日原告分别到锦州市古塔区纪委信访室、锦州市古塔区信访局上访。2014年3月10日,被告在古塔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出具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认为任廷志投诉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多次到福利院浴池进行检查,该浴池生产经营情况、燃煤情况、排放煤烟情况均符合现行政策。被告对浴池未做处理,只是要求该浴池在经营过程中坚持规范操作,同时对燃煤、炉渣等采用浇水、苫布覆盖方式避免扬尘。锦州市古塔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已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辖区内环境污染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原告作为居住在锦州市社会福利院浴池附近的居民,认为该浴池在经营过程中导致环境污染,要求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在接到原告任廷志的投诉后虽然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未予立案,未对锦州市社会福利院浴池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事实按相关标准进行确认,系履行职责不全面,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其环境保护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任廷志要求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彬
审 判 员  贾英博
代理审判员  常 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