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与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21民初919号
原告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
组织机构代码:419105258。
地址: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
法定代表人詹世盈,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席云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1466825—9。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
法定代表人余德忠,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弛、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南召县水产所)与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鸭电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2015)南召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原告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和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南民三终字第01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水产所系1982年经南召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原告享有鸭河口水库整体水域养殖使用、收益的权利。自此原告在水库发展渔业养殖,并取得了可观效益。1998年5月,被告鸭电公司建成投产后,昼夜不停地从水库取水,还把水库作为冷却池,将大量的含热废水排入水库,又没有设置有效的拦鱼设施,对原告水产养殖造成了重大损害。为查找原因,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委托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对鸭电公司的抽排水情况进行渔业损失鉴定。经过专家鉴定,自1998年5月—2001年12月,被告鸭电公司给原告水产所造成的损失为699.34万元。据此,原告多年来以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对原告之损失进行赔偿,但均无结果。无奈,原告再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1年渔业损失189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
2、南召县人民政府1982年为原告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及2005年南召县人民政府审核换发的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鸭河口水库整体水域养殖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二组:1、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渔业污染损失调查鉴定报告以及鉴定报告附件一、二各一份。
2、南召县公证处2003年8月30日公证书一份。
3、南召县公安局水上治安大队2003年10月10日对被告泵房值班人员方振、王志伟的留置笔录、物证提取笔录各一份。
4、现场照片两张。
5、农业部农渔发(2000)75号文一份。
6、鸭河口水库2000年水文资料、高程面积对应表一组11张,水库溢洪道进口拦鱼设备照片一张。
第三组:1、原告2002年1月7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函一份。
2、被告2002年8月5日的复函及被告(2002)34号文件各一份。
3、南召县政府2002年12月23日向南阳市政府所做的专题书面汇报材料一份。
4、南阳市水利局宛水渔字(2003)5号文件一份。
5、南阳市政府(2009)4号会议记录一份。
6、被告宛鸭电(2012)19号文件一份。
7、南召县编委召编(1997)61号及召编(2003)03号文件各一份。
第四组:南召县人民政府召政(1983)第8号文件及2015年5月18日证明、召政(渔)001水面养殖使用证各一份。
被告鸭电公司辩称:被告从鸭河口水库取水系有偿适用,温水排放,也是经水利、环保等部门批准,且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未形成热污染危害;即使对原告方渔业生产存在影响也是微乎其微,而且在用水过程中,也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符合相关规定;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出具的鸭河口水库渔业污染损失调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原告渔业损失的依据;而后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鉴定结论同样也存在鉴定方法错误、数据来源不祥甚至凭空捏造数据等问题,不足采信;原告没有完成对渔业损失定量的举证义务,而且原告也不是鸭河口水库唯一受益主体,其主体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与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签订的供水协议一份。
2、水利电力部(86)第15号文件一份。
3、河南省水利厅(1986)第027号文件一份。
4、南阳地区水利局宛水(1991)管字5号文件一份。
5、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2001年4月作出的环保工程验收报告一份。
6、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环保工程监测报告一份。
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验意见一份。
8、复函一份。
9、原告法定代表人论文一份。
10、水产养殖网文章一篇。
11、原告南召县水产所2000年度及2001年度财务报表两份。
根据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委托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的鉴定结论科学性、严密性、客观性进行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鸭电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中证据2、5、第三组中证据1、2、4、6、7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鸭河口水库享有独立的养殖权,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严密性,该报告使用的基础数据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
原告水产所对被告鸭电公司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人虽然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但该鉴定意见是对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鉴定意见的简单复制,没有对水库渔业损失的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评定、缺乏定量分析,而且鉴定方法错误;该鉴定意见没有充分考虑到被告公司向有6万余亩水面的水库排放温水对水库的整体影响微不足道,也没有考虑温排水对渔业生产的正促进作用,而是扩大了温排水负面影响。因此,该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严密性、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鉴定意见中的渔业资源经济损失数额系根据相关水产记录资料推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有效反驳性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鉴定对因被告抽水、冷却排水热污染、2000年发大水逃逸、肉食性鱼类的影响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水产资源损失未作评估,故对原告的损失按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减扣。原告第二组中证据中,能与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鉴定意见相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3、5,被告无实质性异议的过程性陈述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系人民政府颁发,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有效反驳性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0,系原告时认法定代表人在本纠纷产生后发表在正规刊物上的调研文章,其观点尚需进一步论证,但文章中有关银鱼养殖的事实性材料应是真实可信的,对其中的有关鸭河口水库水产养殖的陈述性资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水产所成立于1983年,属于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隶属于南召县水利局。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有鸭河口水库水面养殖使用权书,原告在鸭河口水库依法享有渔业资源的养殖、使用、收益、分配权。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开始发展常规鱼类和名特优渔业的养殖。
被告鸭电公司建成投产于1998年5月,是一座大型现代化燃煤火电厂。因生产需要,被告与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签订协议,发电机组凝汽器采用直流冷却方式,利用鸭河口水库作为冷却水源,把水库作为散热水面,最后将循环冷凝使用的温水通过管道排入水库。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并网发电后,水库中常规鱼类的产量明显下降,小银鱼几乎绝迹。为查找原因,原告于2001年8月委托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对被告水库抽水、及向水库排热废水对水库渔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鉴定。同年底,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该水库可养鱼水面6万亩,属于大型渔业水域;鸭电公司从水库抽水并把含热废水排入水库(能量介入及热污染),造成了水库渔业总产量下降,其主要原因:1、直接抽水造成经济鱼类抽走致死;2、大量的废热水排入使相当范围形成超温区直接间接影响了鱼类的生长、繁殖、生存;3、水温升高凶猛鱼类破坏了鱼类资源;在1998年5月2001年12月间接造成直接损失707.34万元。据此,原告于2003年10月27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被告生产过程中的抽、排水(热污染)与原告水产所的渔业损害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于2004年5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鸭电公司赔偿原告水产所主张的2001年部分损失798000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之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了判决确定之义务。此后被告鸭电公司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于2006年9月、2009年1月,由南阳市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市人大、市中级法院、南召县人民政府等参与协调,以期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两次形成会议纪要。但双方均未按纪要执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重审过程中,双方共同选定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原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的鉴定报告的客观性、科学性等进行评估和复核。2013年7月15日该中心作出农黑渔监鉴字(2013)第02号鉴定意见:自1998年5月至2001年12月,鸭电公司自水库抽水和冷却排水热污染造成鸭河口水库水产品经济损失(小、大银鱼、团头鲂、鲤、鲫等)共计4970612元(年平均损失1355621.45元),其中小银鱼损失3682800元,大银鱼损失562500元,其他鱼类损失725312元。2014年12月,原告水产所以双方诉讼外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1月21日,原告水产所又以协商无果为由再次起诉,形成本案纠纷。
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核定的甲级、乙级鉴定机构,均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水产所是鸭河口水库养殖水域的使用权利人,享有该水库渔业资源的养殖、使用、收益和分配的权利,与本案有利益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虽与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签订合同使用水库水资源,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昼夜不停从水库取水、排废温水,但没有设置有效的防护措施,对水库水产品的生产造成了影响。对此,被告并不持异议,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和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作为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机构,均对被告的取水、排废温水对水产品的影响进行了鉴定,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并给水库的水产品资源造成了损失。被告虽有偿使用水库水源,且其企业生产环评达标,但不能作为其免责的法定理由。但两份鉴定报告均未对被告抽水、冷却排水热污染、2000年发大水逃逸、肉食性鱼类的影响以外的其他因素(特别是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发表的论文中提到的因素)造成的水产资源损失加以评估。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发表在《河南水产》上的论文《鸭河口水库小银鱼产量波动的分析研究》,虽只是调研文章,但其中显示的被告投产后的原告小银鱼产量并非一定较投产前的年份低,特别是2004年产量达到最高值,与两份鉴定报告的分析明显不一致。同时,渔业资源转化为原告的经济收入需扣除相应的成本,如捕捞成本、销售成本、税款等,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生产的利润率。综上所述,两份鉴定报告均存在不全面的情况,不能完全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及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鸭河口水库水产品资源损失的30%为宜,即被告应承担2001年总损失1355621.45元(4970612元÷44月×12月)的30%即406686.4元。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赔偿2001年水产品经济损失40668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10元,由原告承担14310元,被告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洮
审判员 王兴武
审判员 张 震
审判员 张秋平
审判员 赵 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