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刑初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甲,男,1961年5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电泳加工厂,住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蔡湾村蒋梅栅29号。被告人华某甲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张杰、吕震宇,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8]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9年1月17日以锡山检刑附民公诉[20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检察员华军、安碧毅出庭支持公诉或起诉,被告人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杰、吕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4月中旬,被告人华某甲租用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嵩山寺庙旁门面房经营电动车弹簧电泳加工厂。其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未进行环保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通过暗管排放至外部土壤中,严重污染环境。 经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认定,在外排水污染物中检测出重金属污染物锌,属于有毒物质。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甲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测报告、现场查获视频;证人华某乙的证言;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认定意见;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自首,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华某甲未经环评审批,私自开设电泳加工厂加工电动车拉簧,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锌的废水排放至外环境,对事发周围土壤造成污染和环境风险,产生环境污染损害,华某甲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人华某甲承担环境污染损害治理费、危险废物处置费、案件公告费计525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提供了江苏中宜金大分析检测有限公司的《环境污染调查与环境损害量化评估报告》、《技术服务合同》、案件公告费发票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华某甲也愿意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等相关费用。 被告人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华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华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华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某甲见电动车拉簧电泳加工有利可图,遂于2018年4月租用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嵩山寺庙旁的厂房进行改造,为节省开支,在未经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在车间内挖排水沟用于废水排放,在对电动车拉簧电泳加工时,所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水沟排放,并用塑料管把废水排入车间外的化粪池内。 2018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华某甲在进行电泳加工时,被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查获,并被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案发后,被告人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监测站采样监测,在被告人华某甲加工点外排水中检测出锌、镍等重金属,属有毒物质。 2018年11月21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江苏中宜金大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对华某甲造成的环境污染状况进行调查,该公司经检测,编制了《环境污染调查与环境损害量化评估报告》,认为华某甲非法排放工业废水,对事发地周围土壤造成污染和环境风险,并因此产生污染损害。通过虚拟治理成本法,此次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为21500元,其中环境虚拟治理处理费9000元;危险废物处置费(含运费)12500元;因污染需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0元。另外,2018年11月23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江苏法制报》发布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并支付公告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提供的案件移送书、材料清单、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外排水采样照片,证实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4月26日查获华某甲电泳加工厂及现场检查、取样情况。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实华某甲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华某甲于2018年6月6日主动到查桥派出所接受询问及主动对加工厂进行整改停产的情况。 3.证人华某乙、华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华某甲于2018年4月中旬与妻子华某乙、儿子华某丙租用厚桥街道嵩山禅寺旁的养猪场房屋开设电动车弹簧电泳加工厂,营业执照及环评都未办理,电泳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先集中到车间的沟里,之后排入墙外的塑料管道内,最后进入化粪池内,车间的沟是华某甲挖的,具体油漆的调制也是华某甲,他懂这个工艺。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份,华某甲到其厂里,要接拉簧加工业务,其同意后在4月20号样子,华某甲拉去一万多拉簧,过了差不多三、四天,他把加工的拉簧送过来;后又拉过去二袋准备去加工,但过了一天华某甲把拉簧还过来,称已经被查到了不能做了。 5.证人唐某、苏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是嵩山村治保主任,今年4月26日下午,村委在日常检查时发现在嵩山禅寺南一间闲置房有生产作业,经查看发现是加工弹簧电泳作业的,后街道工作人员上报至区环保局执法大队现场执法,发现厂内有两个电泳器槽,三个清水槽,厂外面有三个排污池,该厂被检查后就停产了。2018年5月2日封厂,5月15日解封,华某甲将厂里设备搬迁。 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初,经过别人介绍华某甲到其那里租房,说好的租金每年一万元,一共租了二间平房,二间楼房,暂租一年,做的是弹簧加工。 7.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2018)环监(水)字第(051)号监测报告,证实:在华某甲加工点外排积水、外排水中均检测出锌、镍等重金属。 8.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华某甲(××)涉嫌通过暗管、渗坑、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有毒物质案件中有毒物质的认定意见》,证实华某甲通过暗管、渗坑、渗井违法排放的水污染物含有有毒物质。 9.江苏中宜金大分析检测有限公司的“华某甲污染环境案”环境污染调查与环境损害量化评估报告、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技术服务合同、案件公告费发票,证明经评估本次污染时间环境修修复费用为21500元;检测评估费30000元;案件公告费1000元。 10.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证实:今年2月初,其经朋友介绍到厚桥街道嵩山禅寺旁老的养猪场钱某那边去租了一栋楼做电泳加工。4月中旬开始对厂房进行改造准备生产,先在房间里挖了一条沟用于出水并防止生产的废液渗入地下,先后在墙壁上打了几个洞用白色的塑料管把房间的沟和外面的化粪池连起来。差不多4月22日左右生产,到4月26日被环保部门查封,化粪池就是在外面挖个池子,正面用水泥、砖头砌的,没有防渗漏措施的,也没有去申请办理环评和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在电泳加工生产中,采用渗坑、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工业废水,且废水中重金属锌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华某甲能配合环保部门,停止生产,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华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华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华某甲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已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减少污水排放,对其适用缓刑确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环境修复等费用计人民币52500元(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电泳加工及相关工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坚 审 判 员 黄 晔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铭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