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彭红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2民初419号
原告: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40610963T,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长坡岭村桃花仑东路1900号。法定代表人:彭俊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岱,湖南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红光,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红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彭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私自出卖的砖厂于2019年5月之内归还;2若被告无法归还砖厂,则由其偿还砖厂的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被三人合伙承包新桥山砖厂,在承包期间尚未满期之日,被告私自出售砖厂,出售金额未可知。因砖厂经营期间有所欠债务,债权人丁学权等人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组织双方调解,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所有合伙人对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砖厂是由被告彭红光私自出售的,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由被告返还砖厂原物(包括机械设备、生产设施等)或独立承担砖厂债务。至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减少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彭红光答辩称:该砖厂实属新桥山集体所有,三人虽然承包了,但只有经营权和使用权,任何人无权私自出售,是新桥山集体终止与我们三人签订的协议,终止原因合同上已经载明;砖厂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因为该砖厂终止经营是根据村集体按中央政策对三人作出的终止协议,因此共同债务26万余元应由三人共同承担;砖厂内机械设备、生产设施都已交由新桥山村委了,并签订了终止协议,故已经无法退还砖厂。
经审理查明,216年5月,原告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红光三人合伙承包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新桥山村委砖厂,并于2015年6月1日与资阳区新桥河镇新桥山村委签订《新桥山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六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7年1月6日,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该砖厂于2016年12月28日已自行停产整治并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表明,砖厂将自行拆除制砖设备,停止生产;2017年2月6日,对剩余毛坯砖进行烧制;于2017年2月6日后保证不再继续生产,原告刘剑在该承诺书上法人代表处签字。2017年5月4日,为落实环境保护法、淘汰落后污染性产能、更新发展新一代砖厂生态功能,新桥山村委与原被告三人达成《新桥山砖厂承包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承包合同立即终止,承包人在承包期内的一切债权债务自负,被告彭红光及原告龚望年在该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因经营管理不善,砖厂处于亏损状态,至今欠债人民币26万余元,三人终止承包合同后,将砖厂内机械设备、生产设施依照合同约定交由新桥山村委,村委未向三人支付补偿费用。2017年5月19日,经被告彭红光争取,该砖厂现有承包人新凤建材有限公司向原承包人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彭红光领取了该笔款项。被告彭红光领取该笔补偿款后,已将其用于偿还砖厂2013年至2017年4月20日砖厂的欠款及2017年3月至4月砖厂半成品工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第1份证据新桥山砖厂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的合伙协议已终止;
第2份证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新桥山砖厂已于2016年12月28日停产整顿;
第3份证据明细账目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承包经营期内亏损的金额;
第4份证据领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彭红光领取了砖厂现承包人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12万元;
第5份证据工资及欠款发放表若干,拟证明被告彭红光领取了补偿款后用于偿还了欠款及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原告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伙出资承包村集体砖厂,并签订承包合同,三人系普通合伙关系,应按照各自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企业利润、承担亏损,故对原告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由被告彭红光一人承担砖厂债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告被三人承包的砖厂在承包期内终止经营并交付砖厂及设备,并非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出卖砖厂所致,原因系村集体为落实环境保护法、淘汰落后污染产能,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原告龚望年及被告彭红光均同意该协议并签字。另查明,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砖厂单方面作出停产关闭的承诺,本案原告刘剑签字确认。综上,砖厂关闭并归还机器设备不是被告彭红光私自出卖的个人行为,而是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共同行为,且砖厂已经归还村集体并转包给其他公司经营,原物无法返还。因此,对于原告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彭红光归还砖厂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伏 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威
代理书记员  胡毅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五十七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