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典与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桂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典,男,壮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伟时,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辉,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经纬,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覃典诉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经开区)房屋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南市行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覃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仕通,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的委托代理人冯经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6日,南宁经开区对南宁市那洪街道罗村养殖场业主发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南经管(规监)检通字(2012)第891号】,要求该养殖场业主到南宁经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检查。2013年1月16日,南宁经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南宁市那洪街道罗村等范围内占地建筑畜禽养殖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2013年3月21日,南宁经开区作出南经管(规监)拆告字(2013)第218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邕吴公路西面(罗村)建设的三栋砖木结构房屋等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并告知其业主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向其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的权利。同年3月27日,南宁经开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南经管(规监)拆决字(2013)第39号】,认定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镇罗村九组官统山上的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要求建筑业主限期拆除,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3年3月28日,南宁经开区又作出《关于在那洪街道罗村范围内依法开展2013年畜禽养殖污染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认定南宁市那洪街道罗村等范围内占地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属于违法建设和违法养殖经营,且其排污不达标,要求相关养殖场业主限期拆除。2013年4月16日,南宁经开区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罗村九组官统山农用地建造的养殖场进行了强制拆除。该养殖场占地约3亩,包括三栋砖木结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其中一栋为砖木结构简易房屋,一栋为砖木结构石棉瓦顶房屋,一栋为二层砖瓦结构楼房,总建筑面积972平方米,系包括覃典在内的养殖户租用那洪街道罗村九组官统山农用地建造。覃典以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法院依法判决南宁经开区2013年4月16日强行拆除其养殖场建筑物的行为违法;二、判决南宁经开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误工损失0.5万元,养殖场建筑及装修费损失90万元,养殖损失9.5万元。 一审判决还认定,涉案的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属于南宁经开区辖区范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六条第(九)项,并参考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宁市政府分别与南宁经开区签订的三份授权书以及南发(2001)54号、55号文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南宁经开区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权,是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资格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覃典租用那洪街道罗村九组村民的承包地,建造养殖场用于畜禽养殖,其权利义务受到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的影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系2013年4月16日作出,覃典在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的规定,本案被强制拆除的养殖场所在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调整范围,覃典认为本案养殖场所在地属于农用地因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南宁经开区虽然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物,作出南经管(规监)拆决字(2013)第3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覃典等五位养殖户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的违法建筑,逾期不履行拆除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本案南宁经开区在2013年3月27日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于同年4月16日即对涉案养殖场进行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违反了法定程序,属违法行政行为。 关于覃典的损失确定和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该法有关行政赔偿的范围的具体规定,国家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覃典要求赔偿的有关养殖场建筑物,南宁经开区已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南经管(规监)拆决字(2013)第3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涉案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物,并要求覃典等五位养殖户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为此,覃典要求南宁经开区赔偿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养殖场建筑及装修损失90万元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至于覃典主张的养殖损失95000元及误工损失5000元共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覃典在行政赔偿中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覃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所造成的有关养殖损失及误工损失的事实及数额,故对其该赔偿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南宁经开区2013年4月16日对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罗村九组官统山建造养殖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覃典关于南宁经开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覃典上诉称:1、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错误。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养殖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被违法拆除的养殖场、上诉人为租赁场地进行养殖而支付的租金是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几十年的场地租赁合同养殖,因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继续承租、继续租赁场地十几年的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上述损失依法应当赔偿;2、原判认定上诉人递交的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3、原判认定养殖场属违章建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养殖场所在地属于农用地因而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答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的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建养殖场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但上诉人没有办理,其兴建的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依职权可强制拆除上诉人的违法建筑;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相矛盾。上诉人的养殖场给周围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被上诉人及时拆除上诉人的养殖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的违法建筑前,已经进行了现场勘验、立案审查、发出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等程序,已经告知了上诉人转移相关的财产,上诉人也已经把生猪和自己的财产进行了转移,在强拆之前被上诉人又组织了大量的人员把上诉人的财产搬出违法建筑,集中放置防止了其财产的损失。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违法建筑的过程中程序合法;4、国家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上诉人的养殖场属违章建筑,不应得到赔偿;5、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存在问题,不能作为索要赔偿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强制拆除上诉人的养殖场应当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强制拆除上诉人养殖场前进行过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强制拆除上诉人养殖场前作出过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没有进行过催告和作出过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在2013年3月27日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于同年4月16日即对涉案养殖场进行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由于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拆除上诉人的养殖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故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至于上诉人覃典主张的损失和赔偿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养殖场房屋,已经被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作出的南经管(规监)拆决字(2013)第3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为违法建筑物。上诉人对该《限期拆除决定书》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违法,但被上诉人南宁经开区拆除的是违章建筑,上诉人就违章建筑要求赔偿与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不符,上诉人主张该养殖场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该养殖场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而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正确;至于上诉人租金的损失问题,因租金损失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的范围,故对上诉人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养殖损失和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在行政赔偿中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有关养殖损失及误工损失的事实及数额,故对上诉人该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 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养殖场所在地属于农用地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而《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中划定“城市规划区为:南宁市市区,即市属六城区所辖行政范围”,本案被拆除的养殖场所在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罗村九组,因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调整范围。对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覃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覃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善能 审 判 员 罗伊里 代理审判员 庞 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封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