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友林与欧阳夏则勇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1民初8344号
原告:王友林,男,生于1962年9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郑昌勇,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阳,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夏则勇,男,生于1963年11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王友林与被告欧阳、夏则勇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夏则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对损坏原告房屋251.4平方米予以恢复或共同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费14.33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奉节县青莲镇桃花村探矿过程中,将大量煤渣、弃土随意堆放在矿井附近。2011年9月15日,当地遭遇暴雨,二被告堆放的煤渣、弃土形成泥石流,将原告的一栋251.4平方米的房屋损坏,一间垮塌,其余全部裂缝。2011年10月8日,青莲镇党委、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协商达成《奉节县青莲镇桃花村宏安探矿业主夏则勇、欧阳与村民王友林房屋垮塌纠纷协议书》,二被告没有履行义务。
被告欧阳、夏则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奉节县青莲镇宏安探矿业主夏则勇、欧阳与村民王友林房屋垮塌纠纷协议书》,证实双方达成协议:王友林房屋主要受自然影响,煤厂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煤厂方按原来结构质量、建筑面积恢复王友林的住房,由王友林在本村选址,不能在原地方建,一切建房费用由煤厂业主方出资。其他财产损失由王友林承担一部分,政府救济一部分,临时住处由王友林自行解决。
2、奉节县青莲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青莲镇桃花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5日《证明》,证实王友林受损房屋系移民后靠修建在公路旁,占地面积123平方米,砖混结构,一楼一底,建筑总面积251.4平方米。原房地产权证正在办理中。
3、青莲镇桃花村民委员会、胥保杰2014年3月4日《证明》,证实王友林原房屋修建在3组小地名张红湾,因欧能电站建设,移民迁建到宏安煤矿附近,2011年9月15日该房屋垮塌至今未建。
4、《奉节县青莲镇桃花村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司法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实王友林的建筑面积为251.4平方米,占地面积123平方米的房屋在2013年12月2日的市场价值为14.33万元。王友林支付评估费5000元。
5、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证明王友林在2014年底已自行修建完成其住房。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奉节县青莲镇宏安探矿业主夏则勇、欧阳与村民王友林房屋垮塌纠纷协议书》系煤矿与受害者在青莲镇党委、政府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有协议双方及主持协商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证明》两份,系原告住所地当地村民委员会及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当地基层单位对原告受损房屋原状知情。原告收集形成于2013年.2014年,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曾在奉节县人民法院诉讼,被告在诉讼中认为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享有合法产权的异议,但未提出该争议房屋不是原告的财产等反证,因此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奉节县青莲镇桃花村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司法评估报告》系奉节县人民法院2013年受理王友林起诉本案二被告的诉讼后,委托重庆展华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司法评估,该评估报告委托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在该诉讼中未被告方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该评估意见能证明原告房屋在当时的市场价值,本院予以采纳。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由奉节县人民政府、青莲镇人民政府制作颁发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友林受损房屋以上800米处系奉节县弘安煤矿探矿业主被告夏则勇、欧阳经营的一口矿井。2011年9月15日发生特大暴雨,该矿井堆放的煤渣等形成泥石流,致王友林一间房屋垮塌、其余几间裂缝,不能居住。2011年10月8日原告的儿子王学康与被告欧阳、夏则勇经青莲镇党委、政府的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协议:一、王友林房屋主要受自然影响,煤厂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煤厂方恢复王友林住房,结构质量、建筑面积同原房屋,王友林负责在本村选址,不能在原地方建,一切建房费用由煤厂业主方出资。二、因不可抵抗的自然灾害造成王友林的其他财产损失,自行承担一部分,移民后期扶持一部分,政府救济一部分。三、临时住处由王友林自行解决。
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王友林于2013年在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二被告赔偿财产,奉节县人民法院对王友林的受损房屋委托评估,评估意见是王友林受损房屋在2013年12月2日的市场价值为14.33万元。王友林后来撤回起诉。2014年4月,王友林在奉节县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起诉二被告,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王友林又撤回起诉。2014年底,王友林在本村已修建好住宅。夏则勇、欧阳至今未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或修建原告的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欧阳、夏则勇在煤矿的生产经营中堆放煤渣等固体废弃物,遇暴雨后形成泥石流,致原告王友林的住房等财产损毁。二被告的经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财产受损还有自然灾害的因素,部分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奉节县青莲镇宏安探矿业主夏则勇、欧阳与村民王友林房屋垮塌纠纷协议书》载明了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责任分担、赔偿范围等,协议约定原告的受损房屋由二被告修建,一切建房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其余财产损失的一部分、临时住房费用等损失由原告王友林自行承担,实质是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责任分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本案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二被告未修建原告的住宅,现在原告已自行修建完毕,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按2013年评估的房屋市场价值赔偿其损失14.33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夏则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友林房屋损失14.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6583元,由被告欧阳、夏则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勇
人民陪审员  何德万
人民陪审员  向长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