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成和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成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晓成,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朝辉,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晓成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其他行为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晓成,被上诉人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芝、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林晓成所有的川A5R0**号、厂牌型号为长城牌CC6460KM40的机动车,核发标志编号为5101140016016368号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黄标)。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制定环发(2009)87号《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87号通知),第六条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2014年4月1日,林晓成在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进行年度检测,按规定进行在用车年度环保检测合格后,2014年4月28日市环保局对林晓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5R0**号、厂牌型号为长城牌CC6460KM40的机动车,核发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的黄色环保标志。林晓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环保局颁发的“黄色”环保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市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主管保护部门,依据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和省级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过程中的要求,具有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林晓成提出市环保局依据环保部制定的87号通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立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根据该法律制定的涉及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具体规定系对相关环境保护工作的细化,故环保部制定的87号通知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根据87号通知第十条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林晓成所有的长城牌型号为CC6460KM40的机动车,燃料种类为柴油(压燃式发动机),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第六十二批)和第三阶段(第十九批)排放限值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环函(2007)50号),该车属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Ⅱ阶段排放车型即原告的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Ⅱ。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的”的规定,林晓成持有的涉案车辆因不满足核发绿标标志的要求,市环保局据此向林晓成首次核发黄标标志并无不当。由于林晓成的车属于首次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87号通知不需要环保定期检验报告,故林晓成认为市环保局未经环保检测就核发黄标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晓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林晓成负担。
宣判后,林晓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环保局核发黄标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市环保局为林晓成车辆核发黄标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依据规范性文件即87号通知核发黄标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答辩称,市环保局为林晓成车辆发放黄标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市环保局核发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为证明其核发黄标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川环办发(2013)12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川环发(2012)37号《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通知》附件1《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等116个企业3109种车(机)型排放达标的通知》表2中轻型柴油车12江铃汽车集团公司的12—5JX6423D轻型客车。
4、2009年7月22日,环保部制定的环发(2009)87号文即《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七条关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诉人林晓成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林晓成的车牌号码为川A5R0**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为川A5R0**号检验有效期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标号为5101140016016368的黄标(2015)、机动车排放检测单。
2、广东省茂名市环境保护局为达到国Ⅱ的柴油车颁发的是绿色环保标志。
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负责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组织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交通限行措施”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作为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主管保护部门,具有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环保部制定的87号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届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本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向上诉人所有的长城牌型号为CC6460KM40的机动车核发黄标,该行为属于87号通知第十条规定的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行为。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于2014年4月1日对上诉人林晓成的车辆进行年度安全检测和环保检测,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报告以及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标准库查询的结果,依照87号通知第六条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及第十条所规定的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的规定,为上诉人的在用机动车核发黄标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其持有的车辆被限制上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限制上诉人持有的车辆上路,市环保局、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限制高污染汽车通行实施办法的通告》系地方政府为改善城区空气质量所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该通告所规定的限制有关车辆在有关道路行驶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林晓成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晓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晓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东
审 判 员  喻小岷
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妍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