ꕿ治市生态环境局黎城分局、裴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26民初1134号
原告:长治市生态环境局黎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局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山西黎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裴某,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所: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长治市生态环境局黎城分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局)与被告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污染物处置劳务费、危险废物处置费、地下水监测费、鉴定费共计1053842.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未经审批在黎城县洪井乡北社村以加工药材为由租赁侯圣堂的药材加工厂,并采取晚上施工白天休息的方式秘密在药材加工厂附近的废弃的石料厂安装设备非法加工粗酚。2019年6月中旬被告联系一河北人从河北运来原料,使用化学方法加工粗酚,排出废水20.95吨,排出的废水通过管道直接排放到未作任何防护措施的石料厂土坑内,现场未排放的5个储油罐中含酚废液、精(蒸)馏残液共计123.11吨、污染土9.05吨。经鉴定,5个储油罐内油状液态物质和土坑内倾倒的表面漂浮有黑色油状物质的液态物属于有毒物质,土壤因非法油品加工受到损害。2019年7、8月份,原告为了被告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不再扩大化,采取紧急措施,委托长治市晶颖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污染现场进行遮盖油罐、灰土填土等施工,委托山西省太原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对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另委托山西明朗监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污染物地的地下水进行监测以上产生共计1053842.83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造成环境污染,需承担环境修复责任,依据《民法典》规定,特起诉。
被告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0)晋0426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9年6月中旬被告违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2、施工合同、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发票。证明长治市晶颖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污染现场进行遮盖油罐、灰土填坑等施工。原告替被告垫付处置危险废物工程194610.83元。
3、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山西省太原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排放的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原告替被告垫付危险废物处置费用787232元。
4、司法鉴定委托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票据。证明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污染现场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替被告垫付鉴定费用65000元。
5、监测服务合同、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山西明朗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污染现场进行地下水监测。原告替被告垫付监测费用7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未经审批在黎城县洪井乡北社村以加工药材为由租赁侯圣堂的药材加工厂,并采取晚上施工白天休息的方式秘密在药材加工厂附近的废弃的石料厂安装设备非法加工粗酚。2019年6月中旬被告联系一河北人从河北运来原料,使用化学方法加工粗酚,排出废水20.95吨,排出的废水通过管道直接排放到未作任何防护措施的石料厂土坑内,现场未排放的5个储油罐中含酚废液、精(蒸)馏残液共计123.11吨、污染土9.05吨。经鉴定,5个储油罐内油状液态物质和土坑内倾倒的表面漂浮有黑色油状物质的液态物属于有毒物质,土壤因非法油品加工受到损害。2019年7、8月份,原告为了被告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不再扩大化,采取紧急措施,委托长治市晶颖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污染现场进行遮盖油罐、灰土填土等施工,委托山西省太原固体废物处置中心(有限公司)对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另委托山西明朗监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污染物地的地下水进行监测以上产生共计1053842.8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和批准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裴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本院已依法追究被告裴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裴某也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支付由原告生态环境局垫付的污染物处置劳务费、危险废物处置费、地下水检测费、鉴定费共计1053842.83元。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生态环境局黎城分局垫付的污染物处置劳务费、危险废物处置费、地下水检测费、鉴定费共计105384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5元,减半收取7142.5元,由被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云  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