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泽华、童贵祥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81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泽华,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因盗伐森林罪,于1982年10月19日被原峨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决定逮捕,乐山市森林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贵祥,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乐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乐山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英,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泽华、童贵祥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7月9日,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民公〔2019〕511181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陈、李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泽华及其辩护人童丹、被告人童贵祥及其辩护人黄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万泽华出资并让被告人童贵祥帮忙找砍工,打算将位于峨眉山市内的峨眉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核桃坝(小地名:宋延清老屋基)树木砍伐后,将土地翻耕后种植药材。童贵祥按其岳父万泽华的要求,通过其朋友邹某某认识了峨边县村民介某某,同年10月17日,带介某某等人到砍伐现场查看并讲好工钱后,与介某某签订了《临时工安全生产协议》。同年10月底开始,介某某按协议要求,组织砍伐工人在万泽华和童贵祥的指挥下,将核桃坝(小地名:宋延清老屋基)需要砍伐林木的林地内的竹林和藤蔓植物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束后对涉案林木进行了采伐。同年10月28日,万泽华让童贵祥先后雇请了谢某某的两台挖掘机,到现场将部分林地和被砍倒的林木进行翻耕和填埋,直到同年11月3日被峨眉山市林管所工作人员发现制止。
事后,万泽华、童贵祥按照协议同介某某到砍伐现场丈量砍伐面积并商谈好工钱后,在峨眉山市上由万泽华出资童贵祥出面,向介某某等砍工支付了人民币两万元余的工钱,又支付谢某某人民币一万元余的挖掘机工钱。
经鉴定:现场林木砍伐总面积5.35公顷(80.25亩),被伐林木总蓄积420.7445立方米,总材积239.8242立方米。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同时诉称,经委托,峨眉山林业管理所根据万泽华、童贵祥滥伐林木的情形,出具森林植被修复方案,确定修复森林植被所需费用为216978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告、委托评估函、峨眉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林业水务局《关于万泽华、童贵祥滥伐林木案森林类别的情况说明》、峨眉山林业管理所《关于万泽华、童桂祥滥伐林木案森林植被修复方案》以支持其诉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泽华、童贵祥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任。万泽华、童贵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童贵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万泽华、童贵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峨眉山生态环境和森林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万泽华、童贵祥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万泽华、童贵祥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修复被破坏的森林植被。若被告不能履行相应的植被修复补种责任,则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合计216978元。庭审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以被告人已补植的部分苗木不能达到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要求为由,明确其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合计216978元。
被告人万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砍树是为了种天麻和黄莲等药材,且涉案林地在二被告人砍伐树木之前就有人砍过并种植了黄莲。对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请称自己已经在案涉林地补种了部分苗木,并表示案涉林地的植被恢复费用10万元就够了。
被告人万泽华的辩护人提出,一、两次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原鉴定机构不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录内,无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第二次鉴定时间间隔2、3年,无现场保护措施,与案发时现场情况不同,发生变化,界限模糊。二、见证人不符合规定,该两名见证人是被砍伐林木所有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勘笔录有瑕疵,不能采信。三、现场勘验不能反应案发现场实际情况,因为笔录没有载明计量方法体系,没有明确坐标,位置模糊,结合见证人不符合条件,,该证据应予排除。四、现场图与现勘勘验不能对应,无法识别,故无法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被告人万泽华供述、被告人童贵祥的供述、介某1证人证言先后矛盾。综上,本案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现场图等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有言词证据且还相互矛盾,故本案事实不请、证据不足。
被告人童贵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只去过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一块林地,没有在现场指挥过砍树。
被告人童贵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童贵祥系初犯。二、童贵祥自动到案系自首。三、童贵祥在本案中是从犯。四、童贵祥自愿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购买六千株树苗,种植复林。五、童贵祥家庭经济苦难,上有老下有小,还有7万元贷款。六、童贵祥砍伐的林地属于龙池镇幺店村所有。七、童贵祥砍伐林地的面积有误差,之前有村民砍伐一部分种黄莲。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万泽华欲将位于峨眉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核桃坝(小地名:宋延清老屋基)树木砍伐后,将土地翻耕后种植药材。童贵祥按万泽华的要求,于同年10月17日带介某1等人到拟砍伐现场查看并讲好工钱后,与介某1签订了《临时工安全生产协议》。该月底,介某1按协议要求,组织介某2等砍伐工人在万泽华和童贵祥的指挥下,对涉案林木进行了砍伐。同时万泽华让童贵祥先后雇请了谢文华的两台挖掘机,到现场将部分林地和被砍倒的林木进行翻耕和填埋,直至次月被峨眉山市林管所工作人员发现制止。经现场丈量后,由万泽华出资童贵祥出面,向介某1等砍工支付了工钱,向谢文华支付挖掘机工钱。案发后,万泽华、童桂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另查明,本案被砍伐林地位于峨眉山风景名胜区,该林地为特种用途林,林地保护等级为一级,林类别为国家一级重点公益林。经鉴定:现场林木砍伐总面积5.35公顷(80.25亩),被伐林木总蓄积420.7445立方米,总材积239.8242立方米。
再查明,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峨眉山林业管理所根据万泽华、童贵祥滥伐林木的情形,出具森林植被修复方案,确定修复森林植被所需费用为216978元。二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了1000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视频,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临时工安全生产协议》,鉴定意见书,公告,峨眉山市林业局《关于涉案现场所占林地权属的回函》,峨眉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确认涉案现场所占林地性质的复函》及情况说明,峨眉山市自然资源局《万泽华、童贵祥滥伐林木案植被修恢复方案》,原峨眉县人民法院(82)法刑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万泽华、童桂祥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泽华、童贵祥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万泽华、童贵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林地包含他人砍伐及种植黄莲的部分,且现场勘验存在瑕疵,不能反映本案现场真实状况,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辩解辩护意见,庭审中,本院进行多媒体示证,通过当庭播放二被告人和证人介某1、介某2的现场指认视频以及鉴定勘验视频,并认真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查明案件事实,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一致,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童贵祥提出的只去过其中一处林地的辩解,不影响其犯滥伐林木罪罪名的成立。对此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万泽华、童贵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泽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童贵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泽华、童贵祥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缴纳了部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且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自行补种了部分苗木,虽未达到林业部门修复生态环境的要求,仍可认定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泽华、童贵祥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了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峨眉山市林业管理所的修复方案,二被告人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费用216978元,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自动缴纳了10000元,还应承担206978元。被告人万泽华在庭审中提出了本案涉案林地仅需100000元就能修复的答辩意见,对此,万泽华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亦未作出进一步详尽说明,经本院多次释明并给予其举证期后,万泽华仍未对此举证、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或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万泽华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万泽华、童贵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泽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童贵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万泽华、童贵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69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欣
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
人民陪审员  许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星霖
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