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恩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1971行初454号
原告朱**恩,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2992-5。
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志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郑毅,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恩因不服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6]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恩及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志成、周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东环罚字[2016]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8万元罚款
原告朱**恩诉称,原告租赁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格塘村小组大地欧双辉的房屋拟用于开办原东莞市谢岗镇德辉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原工厂),并开始着手进行工厂的筹建工作。2015年10月29日,该厂由东莞市工商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并注明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制品(不含电镀)。2015年12月初,原告工厂生产线初步搭建,并准备试运行。2015年12月14日,在原告工厂生产线试运行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工厂现场检查。此后,原告中止了原工厂的经营。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8万元。但早在2016年3月4日,原告已经依法注销原工厂。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原工厂没有投入生产和使用。原告原工厂生产线刚刚搭建,正准备试运行,被告就要求原告整顿和中止运行,随后原告立马按照被告的要求停止整改、中止运行,并到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原工厂根本没有投入生产和使用,不符合被告下达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关于“主体工程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前提条件和事实依据。二、原告原工厂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本案中,原告原工厂没有投入生产和使用,根本没有法律规定的大量、长期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事实,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原工厂建在没有水体的荒山上,不存在向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可能。所谓少量污染物的排放根本没有超标,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原工厂所产生的废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环保标准。三、被告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原告原工厂设在荒山,对水体没有影响,被告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同样,原告工厂不含电镀等严重污染物,污染物排放没有超标,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来处罚原告属于事实依据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四、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显失公平:1、原告原工厂根本不是一类污染项目。一类污染项目主要是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包含电镀(化学镀)、漂染、牛仔布洗水、制革、造纸、阳极氧化、酸洗、蚀刻及其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委托镇街进行审批的的报告书项目除外)。原告的原工厂就是一条简单的生产线,规模小,无电镀等,没有正式开工生产。被告依照《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章中关于一类污染项目的规定处罚原告过于严厉,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行政处罚原则。原告主观恶意小、项目规模小、试运行时间极短、停止整改迅速、排放没有超标,即使应当处罚,鉴于原告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为初犯并且主动消除各类后果,也依法应当在幅度范围内予以从轻处罚。并且根据被告的观点,原告“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未发现污染物直排”,故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除非被告能举证原告的违法行为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相当的,否则就不得对原告处以如此重的处罚。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东环罚(2016)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环罚[2016]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到原告处检查,2016年3月25日决定对原告处罚8万元;2、《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原工厂的开办时间在2015年10月1日以后;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原工厂经营在2015年11月1日以后;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29日以后,原告经营范围不含电镀;5、粤莞个体准登通字[2016]第16000093833号《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原工厂已经于2016年3月4日注销;6、谢岗国税税通[2016]809号《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谢岗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原告原工厂已经于2016年3月23日注销税务登记。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环罚字[2016]44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2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经营的东莞市谢岗德辉五金制品厂主要进行五金制品加工。上述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设有前处理、喷粉、烘干、冲压等工序及前处理生产线、喷粉线、烤箱、冲床、车床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部分已建成,未经环保部门环境竣工保护验收合格,喷粉生产线产生的粉尘经密封处理后排放。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NOZF1511724)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XW1506349),并拍照存证,有原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伍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章中关于一类污染项目的“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未发现污染物直排的,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东环违改字[2015]1509号),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上述建设项目的使用;以及《行政处罚告知书》(东环罚告(谢)[2015]39号),拟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罚款捌万元,并告知原告有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2016年3月1日,上述文书送达原告,并经原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但有提交申辩书以及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被告在收到申辩材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复核。经审理,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2016年3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东环罚字[2016]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罚款捌万元。因原告所经营的东莞市谢岗镇德辉五金制品厂已经搬走,无人签收文书,被告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文书。二、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告提出:原告原工厂没有投入生产和使用,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被告认为:根据《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NO:ZF1511724)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XW1506349)显示,原告所经营的东莞市谢岗德辉五金制品厂已投入生产,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前生产处理线,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便开始排放下水道。原告对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中所记录的事实确认无误并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原工厂已经投入生产和使用,并造成水污染。(二)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原告原工厂不是一类污染项目。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据此,国家环保部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原告建设项目应被列为《名录》中Ⅰ类“金属制品加工制造”第53项“有电镀或喷漆工艺”行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另外,根据《关于<明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请示>的复函》(环办[2006]27号)的规定:“……凡列入《名录》中的建设项目都需要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需要执行“三同时”管理制度。”原告建设项目需要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需要执行“三同时”管理制度,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原告原工厂项目为“一类污染项目”,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合理的。201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重新修订了《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并印发执行。在新《标准》中,将建设项目分为三类污染项目,其中“一类污染项目”为: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包括电镀(化学镀)、漂染、牛仔布洗水、制革、造纸、阳极氧化、酸洗、蚀刻及其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委托镇街进行审批的报告书项目除外)。经调查,原告原工厂的建设项目有酸洗工序,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是市环保局审批项目,因此,被告确定原告项目为“一类污染项目”。原告原工厂生产行为是违法的,其在收到行政处罚文书后停止生产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成为免除处罚的理由,根据《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章中关于一类污染项目的“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未发现污染物直排的,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在该处罚区间区最轻标准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合理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已经查清,有《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执法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莞市谢岗德辉五金制品厂营业执照、朱**恩身份证复印件、搬迁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现状;2、《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NO:ZF1511724)、《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XW1506349)、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东莞市谢岗德辉五金制品厂主要进行金属制品生产,上述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设有前处理生产线。喷粉线、烤箱。冲床、车床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部分已经建成,未经环保部门环境竣工保护验收合格,喷粉生产线产生的粉尘经密封处理后排放的情况;3、东环罚字[2016]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东环罚告(谢)[2015]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执、朱**恩申辩材料、东环违改字[2016]150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朱**恩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同时履行了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等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无法出示该证据的原件,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恩于2015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了东莞市谢岗德辉五金制品厂,系该厂的经营者,该五金厂在2016年3月4日注销。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对该五金厂现场检查后认为,原告经营的上述五金厂进行五金制品加工,上述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设有前处理、喷粉、烘干、冲压等工序及前处理生产线、喷粉线、烤箱、冲床、车床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部分已建成,未经环保部门环境竣工保护验收合格,喷粉生产线的粉尘经密封处理后排放。2015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东环罚告(谢)[2015]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章中关于一类污染物的“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未发现污染物直排的,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拟对原告处以8万元罚款,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直接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并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东环罚字[2016]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处以8万元罚款,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东莞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东莞环保局经过现场调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听证、陈述、申辩权利,并在审查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文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东环罚字[2016]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8万元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经营的建设项目为五金制品加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属于I类“金属制品加工制造”第53项“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行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根据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部分未建成,未经环保部门环境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废水直接排放下水道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以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章中关于一类污染项目“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未发现污染物直排的,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恩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燕飞
代理审判员  李洪朝
人民陪审员  陈慧儿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嘉裕
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