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霞勇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3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
公益诉讼起诉人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霞勇,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周口市淮阳区,现住淮阳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月7日被淮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19日被淮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霞勇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淮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坤出庭支持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海涛、被告人胡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指控,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胡霞勇在淮阳区郑集乡小孔庄村租用土地,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建筑用沙4274.5m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26554元。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霞勇非法开采建筑用沙,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胡霞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公益诉讼起诉人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9年5月以来,淮阳区自然资源局巡查发现,胡霞勇未经批准擅自在淮阳区郑集乡小孔自然村耕地内非法取土挖沙予以出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属非法采矿。经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豫自然矿鉴[2020]8号”鉴定报告,胡霞勇在周口市淮阳区郑集乡小孔自然村非法开采建筑用沙4274.5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26554元。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出具的关于“周口市淮阳区郑集乡采沙场地生态修复勘查设计”方案,胡霞勇非法采矿的行为造成了该区域地形地貌景观和土地资源破坏程度严重,地表耕植层及植被也造成明显破坏。容易造成水土流失,致使生态环境受损,胡霞勇非法采矿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费用117275.12元。胡霞勇应当承担破坏矿产资源损失226554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7275.12元。
被告人胡霞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当庭表示愿意承担破坏矿产资源损失及修复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胡霞勇在淮阳区郑集乡小孔庄村租用土地,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建筑用沙4274.5m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26554元。被告人胡霞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霞勇已缴纳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10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胡霞勇非法采矿的行为造成了该区域地形地貌景观和土地资源破坏程度严重,地表耕植层及植被也造成明显破坏,容易造成水土流失,致使生态环境受损。胡霞勇非法采矿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费用117275.12元。
再查明,淮阳区境内无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社会组织,淮阳区人民检察院具有公益诉讼起诉人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霞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证人孔某1让、孔某2、孔金忠证言、胡霞勇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批复、淮阳区自然资源局立案呈批表、技术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公告、生态修复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霞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建筑用沙,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霞勇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弥补部分矿产资源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胡霞勇非法采矿的行为造成了该区域地形地貌景观和土地资源破坏程度严重,地表耕植层及植被也造成明显破坏,容易造成水土流失,致使生态环境受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经查,淮阳区境内无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社会组织,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侵害状态,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资格对被告人胡霞勇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霞勇犯罪情节、性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霞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胡霞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226554元(已缴纳1000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11727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晓飞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