彙桂垒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桂垒,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莆田市秀屿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2005年5月6日因非法改变林地用途被莆田市林业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1320元(币种下同);2008年8月20日又因非法改变林地用途被莆田市林业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27049元;2017年9月15日再因非法改变林地用途被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1706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剑斌,福建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生态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桂垒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以秀检民公[2019]350305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检察官助理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指派副检察长朱志伟、检察官助理林黎钦出庭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余桂垒及辩护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余桂垒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平海镇卓东村云利中下至虎江边占用防护林地修路,非法改变林地用途1170平方米(折合1.755亩);2013年起至2015年6月,被告人余桂垒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平海镇卓东村寄生顶山采矿区北侧占用防护林地12.693亩、占用非林地8.151亩用于破碎石子;2016年1月,被告人余桂垒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平海镇卓东村卓厝坡非法占用防护林地2.559亩及占用非林地面积1.56亩用于建房、围墙等。被告人余桂垒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7.007亩,非林地面积共计9.711亩。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余桂垒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森林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余桂垒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称:200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余桂垒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平海镇卓东村云利中下至虎江边占用防护林地修路,非法改变林地用途1170平方米(折合1.755亩);2013年起至2015年6月,余桂垒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平海镇卓东村寄生顶山采矿区北侧占用防护林地12.693亩、占用非林地8.151亩用于破碎石子;2016年1月,被告人余桂垒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平海镇卓东村卓厝坡非法占用防护林地2.559亩及占用非林地面积1.56亩用于建房、围墙等。余桂垒共计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7.007亩,非林地面积共计9.711亩,共计占用土地26.718亩。2019年8月7日,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占用林地的生态修复费用为41500元;被占用林地每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48800元,从种植至恢复原状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为214700元。被告人余桂垒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导致当地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影响林地正常的种植和生态功能,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余桂垒支付非法占用农用地生态修复费用41500元;2、余桂垒赔偿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2147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余桂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其年纪大且多处患病,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缴纳相关费用。 辩护人郭剑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桂垒具有自首情节;2、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是为了将防护林地据为己有,而是为了政府的项目;3、其自愿认罪,已受到了行政处罚,且已经履行完毕,并愿意缴纳罚金及预缴赔偿款;4、其年纪较大,且身患疾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桂垒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余桂垒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平海镇卓东村云利中下至虎江边占用防护林地修路,非法改变林地用途1170平方米(折合1.755亩);2013年起至2015年6月,被告人余桂垒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平海镇卓东村寄生顶山采矿区北侧占用防护林地12.693亩、占用非林地8.151亩用于破碎石子;2016年1月,被告人余桂垒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平海镇卓东村卓厝坡非法占用防护林地2.559亩及占用非林地面积1.56亩用于建房、围墙等。被告人余桂垒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7.007亩,非林地面积共计9.711亩。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余桂垒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森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莆田市林业局于2005年5月6日就本案擅自在平海镇卓东村云利中下至虎江边占用防护林地修路作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莆市笏林罚书字[2005]第120号):对被告人余桂垒处以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1132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余桂垒于2005年5月30日已缴纳罚款。 莆田市林业局于2008年8月20日对被告人就本案擅自在平海镇卓东村后庄自然村寄生顶山占用林地建采石场,非法改变林地用途2704.9平方米,作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莆市笏林罚书字[2008]第035号):对被告人余桂垒处以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27049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余桂垒于2008年9月4日已缴纳罚款。 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于2017年9月15日对莆田市长盛海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桂垒)就本案擅自在平海镇卓东村卓厝坡违法占用林地建房屋,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706米(折合2.559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秀林罚[2017]01016号),对被告人余桂垒处以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1706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余桂垒于2017年9月20日已缴纳罚款。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于2018年4月7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该公司恢复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的原状,并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对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余某1、余某2、卓某1、卓某2、卓某3、卓某4、卓某5、卓某6、余某3、余某4、余某5、林某、余某6、卓某7、刘某、卓某8、卓某9的证言,提取的涉林扫黑除恶线索转办通知书、情况举报、行政案件移送函、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莆田市秀屿区凯迪物流有限公司海产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的通知》(莆秀发改[2009]239号)、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使用林地小班一览表、投资项目表、福建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使用林地现状图、占地位置图、补偿协议、林木采伐许可证、营业执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凯迪、鑫纪元物流公司项目选址有关问题会议纪要》([2010]40号)、《关于研究平海一级渔港扫尾工程需求石料及南日贯岛路取石点变更有关问题的纪要》([2014]66号)、《关于研究平海一级渔港重点项目工程土石开采有关问题会议纪要》([2011]146号)、块石、矿石供应协议书、供应片石、破碎石仔协议、情况说明、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秀屿分局关于加快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通知》(莆秀国土资[2017]70号)、项目用海面积图、水域、滩涂界至图、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审批表、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草图、听证权利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意见审批表、审核意见书、案件讨论(会审)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书、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情况说明、占地面积、位置测量坐标、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附图、权属证明、福建省森林资源监测管理系统查询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租地账单及指认租地照片、航线实测图、属性表及照片、租用荒地合同,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关于平海镇卓东村“寄生顶山”采矿区、堆放区占用林地情况鉴定意见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关于平海镇卓东村“寄生顶山”堆放区占用林地比对影像图情况鉴定意见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关于平海镇卓东村卓厝坡被占用林地情况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书,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告人余桂垒的供述、指认福建省公安警用地理信息系统航拍图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余桂垒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平海镇卓东村云利中下至虎江边占用防护林地修路,非法改变林地用途1170平方米(折合1.755亩);2013年起至2015年6月,被告人余桂垒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平海镇卓东村寄生顶山采矿区北侧占用防护林地12.693亩、占用非林地8.151亩用于破碎石子;2016年1月,被告人余桂垒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平海镇卓东村卓厝坡,非法占用防护林地2.559亩及占用非林地面积1.56亩用于建房、围墙等。被告人余桂垒共计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7.007亩,非林地面积共计9.711亩,共计占用土地26.718亩。2019年8月7日,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占用林地的生态修复费用为41500元;每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48800元,从种植至恢复原状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为214700元。 上述事实,有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更正函、情况说明、林权登记申请表、权属证明、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公告、莆田市秀屿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桂垒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余桂垒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余桂垒向本院预缴因本案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生态修复费用及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等合计256200元,并预缴罚金4571元侯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桂垒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桂垒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被告人余桂垒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预缴相关费用及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余桂垒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同时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除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修复生态的民事责任。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程序合法,请求得当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余桂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余桂垒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桂垒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原莆田市林业局、莆田市秀屿区农业局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已执行的部分予以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桂垒应支付生态修复费人民币41500元,并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人民币2147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敏 审 判 员 周志雄 审 判 员 林昭霞 人民陪审员 黄国思 人民陪审员 林锦元 人民陪审员 杨新宇 人民陪审员 黄加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婵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