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沈中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军,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甲林,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坤,系该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宗华,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舒,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诉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甲林、张国辉,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宗华、刘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单位系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关闭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噪声源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05)沈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闭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噪声源的决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4日,辽宁省高院作出(2011)辽行终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产停业七年的直接经济损失879.2万元、原材料、半成品、模具及热处理机油等损失659.9万元、生产设备损失874万元、合同违约及支付员工工资损失64万元,共计2477.1万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院受理后,指定本案由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1、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于1979年2月成立,企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路鸭绿江街43号;2、2003年,皇姑区政府在与原告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仅一墙之隔的水源预制件厂院内建设特困居民廉租周转房,皇姑区廉租周转住房办公室和皇姑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考虑到此周转房建成后,对原告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产生一定影响,遂于2003年11月8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具体内容为“由于考虑到对原告产生一定影响,就此问题,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原告一直正常生产,居民进驻后生产噪声可能对居民产生影响,造成纠纷,保证做好居民工作,不影响原告生产。”3、该周转房建成后,居民进住,由于原告企业生产噪声对居民生活产生影响,居民上访。沈阳市环保局于2004年9月10日委托沈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原告企业噪声扰民监测,监测报告结论为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精压机工作时,夜间厂界噪声超出所在区域标准11.9分贝和33.5分贝,夜间环境振动,超出所在区域标准7分贝。沈阳市环保局于2004年9月23日下函责成沈阳市于洪区环保局对原告企业限期治理。2004年10月15日,沈阳市于洪区环保局对原告企业下达了“关于对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噪声源超标实施限期治理的通知”。逾期,原告企业未进行治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1日作出《关于关闭沈阳市于洪区石油化工配件噪声源的决定》,《该决定》对原告企业噪声源责令关闭,即查封了原告企业从事加工生产的2000吨精压机和160吨冲床。
原审认为,1、原告建厂在先,住宅楼承建在后。2、原告企业若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皇姑区政府承诺解决。3、居民进驻后,原告的生产设备却有噪声污染,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查封的不是原告企业而是原告的设备2000吨精压机和160吨冲床,而该两台设备是被告从事加工生产头道工序,该两台设备不能使用和运转,工厂的其他加工生产将无法进行,且被告至今也没采取措施,一直查封至今。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吊销许可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为依据。关于“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应理解为企业关闭后日常维护的打更人员,电费及水费等费用,原告企业查封有9年时间,酌定予以赔偿29万元。对于原告请求停产9年的直接损失,1130.4万元,原材料、半成品等损失659.9万元,生产设备损失874万元,合同违约及支付员工工资损失64万元。该损失数额均是原告自己估算出来(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评估鉴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且上述损失也不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29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前款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已经法律程序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判决的关闭决定重新审理认定,是违反法定程序,违背早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的;二、原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六)项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的规定,按照石油化工配件厂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被关闭的设备是生产加工的头道程序,因关闭决定导致工厂停产停业。石油化工配件厂提供的损失清单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直接损失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赔偿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合计2788.9万元。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上诉称,一、被关闭的2000吨精压机和160吨冲床噪声污染这一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经专业部门检测结果证实,已经违反《环境保护法》39条和《噪声污染防治法》52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并且周围居民就噪声污染扰民问题多次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于洪区政府考虑到关闭两台单台设备要比关闭整个企业对石油化工配件厂影响更小,于是2004年11月26日作出涉诉关闭决定。法院虽然判决撤销涉诉决定,但撤销的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并没有确认于洪区政府存在过错或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赔偿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且该行为损害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石油化工配件厂噪声污染事实客观存在,关闭决定是纠正噪声污染这一违法情形,并未损害石油化工配件厂的合法权益,法院二审判决也未确认关闭决定违法。综上,于洪区政府作出关闭决定不存在过错,也非行政违法行为,原审判决于洪区政府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关于“关闭两台设备是加工生产的头道程序,其他加工生产无法进行,企业查封九年”的事实认定,与案件本身事实严重不符;三、于洪区政府只是做出了关闭噪声源的决定,从未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行为,故原审判决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六)款之规定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直接认定石油化工配件厂九年的日常维护打更人员、电费、水费共计29万元,没有依据;五、2003年,皇姑区政府建设特困居民廉租房,与石油化工配件厂冲压车间仅一墙之隔,当时石油化工配件厂就预见到本企业的生产将会对居民产生干扰。同年11月8日,沈阳市皇姑区廉租周转住房办公室和沈阳市皇姑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协商达成协议,石油化工配件厂同意两办建设廉租周转房,两办为此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做好居民工作,不影响石油化工配件厂生产。因此石油化工配件厂如有损失,也应向协议的一方(即两办)另案自行主张解决赔偿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石油化工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对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噪声源超标实施限期治理的通知,用以证明于洪区环保局于2007年1月1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依法限期治理。2、关于关闭沈阳市于洪区石油化工配件厂噪声源的决定,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关闭决定。3、沈阳市环保局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噪声污染事实客观存在,沈阳市环保局建议于洪区政府对原告进行关停。4、皇姑区廉租周转住房办公室、皇姑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当时在工厂周围建廉租房时预见要有噪声污染,皇姑区廉租周转住房办公室及皇姑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给原告出具了作好居民工作,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的保证。5-6、沈阳市中院(2005)沈中行初字第25号、辽宁省高院(2011)辽行终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被告对原告关闭的行为违法。7、监测报告(沈环监技服字2004第015号),用以证明2004年9月10日沈阳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的报告证明原告存在噪声污染的事实。8、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查询卡,用以证明原告厂址变更情况。
原审原告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沈中行初字第25号、(2011)辽行终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行为违法。2-3、固定资产设备会计账册、一览表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所有配套设备都工作不了,160吨冲床及其他部分设备处理了,精压机原值472万元折旧后是360万元,现在厂房存放。4、被查封设备的照片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设备一直在单位被查封,是空气锤和精压机。5、《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及原告的赔偿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赔偿金额在不予决定赔偿书中并没提出异议,完全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3条1项和67条规定。6、原告2004年与用户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2004年当年的生产加工总产值1266万元,当年利润应该是125.6万元,再乘以封存的7年,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于洪区环保局于2004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治理通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沈阳市环保局建议对原告单位实施关停及被告作出关闭原告噪声源的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皇姑区有关部门向原告出具了做好居民工作,不影响原告单位正常生产保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6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关闭原告噪声源的决定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依法撤销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8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完全证明力,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诉关闭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被两级法院判决撤销,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有依此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建厂在先,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在与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仅一墙之隔的水源预制件厂院内建设特困居民廉租周转房,受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委托建设特困居民廉租周转房的沈阳市皇姑区廉租周转住房办公室和皇姑区华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向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作出“保证做好居民工作,不影响原告生产”的保证。周转房进住后居民因噪声污染问题信访,沈阳市环保局监测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存在噪声污染,遂引发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涉诉关闭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给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造成的直接损失。考虑到案件由来情况,本院认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因适用法律错误决定关闭噪声源设备,导致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没有及时关闭而支出的损失,即为因关闭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给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包括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打更人员工资、电费及水费等费用,原审判决酌定予以赔偿29万元,并无不当。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属因工厂关闭、不能经营造成的损失,系因相关部门没有履行承诺导致,沈阳市石油化工配件厂可另行寻求救济。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子丁
审 判 员  巴根那
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战 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