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与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欧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2民初2436号
原告: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94849155E。
法定代表人:张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徽,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林,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金堂工业园环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052527031P。
法定代表人:宋岱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泸州欧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金沙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99571670X。
法定代表人:曾会英,董事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小平,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曾会英,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曾会英丈夫。
原告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玻璃公司)与被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富特环保公司)、被告泸州欧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标环保公司)、被告周小平、被告曾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徽、朱松林,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华,被告欧标环保公司、被告曾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被告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全部货款169.2万元;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2.本案涉及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中科玻璃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和被告欧标环保公司共同承担退还169.2万元和赔偿30万元的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周小平、被告曾会英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欧标环保公司所欠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及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和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1、2号炉除尘脱氟系统项目工作(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运行排放应当符合合同要求和环保标准)全部由被告负责完成,以及合同总价款、支付方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一次《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如果监测指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环保要求,供方应支付需方1%的违约金,…否则由供方将收到的全部货款在7日内退还需方并承担因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款项,但被告所安装的除尘脱氟设备系统调试试运行后,泸州市环保局于2017年7月25日和8月2日对1号炉、2号炉排放作检测后,认定排放不符合国家环保监测标准,因此原、被告2017年10月20日又签订第二次《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必须在2017年10月25日前完成全部整改工作,并达到系统正常运行及具备监测条件。之后被泸州市环保局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30万元。根据三份合同约定,被告未在2017年10月25日前合格完成整改工作,致使1、2号炉已经构成排放不达标的客观事实和违约事实,对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辩称,1.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被告欧标环保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卖方的全部合同义务。签订《环保设备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中科玻璃公司玻璃窑炉全氧燃烧节能减排技改项目”的达标排放,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委托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对包含废气处理的整体项目进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现场验收检测,出具了验收检测报告,并组织技术专家组成项目验收组进行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其验收意见“废气、废水、噪声能够达标排放,固体废物得到合理处置,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同意通过验收。”为此原告委托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编制验收报告废气监测指标符合环保要求,并对外公示。由此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认为,中科公司在企业生产中烟气处理设备使用效果是达到了合同约定指标,符合环保排放要求。2.中科公司违规排污受到泸州市环保局处理与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被告欧标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无关联关系。依照合同约定有90天的安装调试期还有45天的整改期,2017年7月25日是在整改期间内原告明知设备在整改调试期内不能达标排放的情况下仍然违规排放,且该节能减排技改项目是在2018年1月19日竣工验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竣工前的违规排放与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和被告欧标环保公司无关,其受到的行政处罚应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中再次检测的检测报告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2018年1月19日竣工保护验收意见以及2018年4月验收检测报告,是原告进行项目环评验收形成的具有官方证明力的证据,再次委托鉴定实属错误,从证据形成过程和形式上看,对同一时刻的监测,出具了监测效果不同的两份报告,存在监测机构篡改数据的可能性。且不能因设备某一时刻某一项指标而认定为产品质量问题,粉尘超标有可能是设备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操作人员操作不当的原因,甚至不排除原告为达到其申请鉴定的目的而在鉴定取样的过程中故意操作使之超标的可能性。4.根据招投标文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系列的检测报告等可证明,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出售安装在1、2号窑炉的设备废气处理能力设计量总共不超过5000方/小时,但事实上原告1、2号窑炉产生的待处理废气量达27000方/小时,为稳定排放,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被告欧标环保公司与原告重新协定由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单方面为1、2号窑炉增设设备,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另行增设的设备于2018年1月初安装调试到位交付给原告使用,2018年4月,原告委托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编制的验收报告也证明了增设的环保设施运行稳定、正常,建设期间和试生产期间未发生扰民和污染事故,因此,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增设的设备同样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使用效果是符合环保要求并达到了合同目的。
被告欧标环保公司、被告周小平、被告曾会英辩称,1.监测报告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公示文本能够充分证明2017年8月28日排放就已达标;2.2017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145天,被告欧标环保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才收到原告的预付款,故合同完成时间应为2017年10月3日,泸州市环保局于2017年7月25日和8月2日对1号炉、2号炉排放检测不达标,都是在合同约定的整改工期范围;3.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独立的新合同关系,是将1、2号炉除尘脱氟系统整体拆除异地重新安装合同,系因2017年8月28日1、2号炉除尘脱氟系统项目已达标排放后,原告认识到1#号玻璃窑炉、2#号玻璃窑炉在进烟口每小时分别产生的实际烟气量比招标文件高了3倍左右,原告为了纠正自己招标文件的错误,于2017年10月20日与被告欧标环保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自行拆除了安装在3#号玻璃窑炉旁边已检测达标的1#、2#号玻璃窑炉系统,请被告欧标环保公司协助安装,但原告又单方违约,私下将已检测达标的1#、2#号玻璃窑炉系统的除尘设备两台、除尘设备内的布袋590条拿到泸州大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去干,故被泸州市环保局2017年10月31日以“川环法泸环罚字【201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30万元的处罚主要原因是原告造成的。4.被告欧标环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经相关机构检测鉴定,各项排放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及环保要求,且原告直至今日在企业生产活动中一直在使用被告欧标环保公司提供的除尘脱氟系统,客观上证明了原告在使用效果上一直是认可的,是完全达到了其签订合同的目的的,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5.被告周小平、被告曾会英只是被告欧标环保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身份,不是合同约定主体。且被告周小平、曾会英是在2017年1月25日以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并在报刊登了《减资公告》,在45日公告期满,才于2017年3月17日以股东会决议报经泸州市江阳区工商局批准,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00万元变更减少为150万元,而原告是2017年2月23日才以QQ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欧标环保公司发出招标资料,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所以原告没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追加周小平、曾会英为被告。6.依据《环保设备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已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美富特环保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所以原告起诉追加被告欧标环保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3月9日,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原名“成都美富特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标环保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分红协议》,双方约定:“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为联合体主办人,联合体主办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所有承诺均代表美富特环保公司自己,与欧标环保公司无关,如中标,联合体主办人单独与业主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由此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独自向业主负责。”
2017年3月20日,原告中科玻璃公司与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被告欧标环保公司签订《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FT-ZK20170319)并附技术文件,约定:美富特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组成供方联合体,向需方提供该合同全部设备,由美富特环保公司作为供方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与需方联系、接受业务指令和通知,并且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均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总价款1880000元,总价包含除氟所需的所有设备、安装调试费用、税金及运费、土建工程,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此套设备能满足烟气在180℃-220℃、25000Nm³/小时的废气脱氟处理并达到环保要求,氟含量≤5mg/Nm³,烟尘≤200mg/m³;1、2号窑炉工艺设计参数单台烟气量为2400-2500nm³/h,3号窑炉工艺设计参数单台烟气量13000-15000nm³/h;技术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设备产品到需方厂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设备安装联动运行正常付10%,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为质保金,质保金1年到期一次性支付,供方于收到第三笔货款后14个工作日内为需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业发票;第三方检测机构烟气检测项目中仅氟及其化合物、悬浮物两项指标对本项目有法律约束效力;收到合同预付款起90日内安装并完成试运行,安装完成后10天内具备监测条件;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产品质保期一年,产品实现“三包”,质保期内供方免费提供维修的零部件及维修服务,并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供方承诺设备从投运起五年内保证长期正常运行,并能达到环保要求,无论质保期内外,在接到需方信息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排除故障,在质保期后,仍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设备所需配件和技术服务,并可收取合理的费用;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若一方违约或受其他影响,需作出书面说明,所损失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若供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完工,每延误一天支付需方按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美富特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提供的技术文件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所带附件或工作联系单同样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即为生效;合同一并约定了设备规格清单,其中烟囱数量为1根。
2017年3月22日,原告中科玻璃公司与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被告欧标环保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三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补充约定违约责任:设备安装完成投入试运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监测,如果监测指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或达不到环保要求,供方应支付需方1%的违约金,并从监测报告之日起45日内由供方完成整改(应当共同避免出现违规、罚款等损失情况的发生)和重新请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监测,使之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要求或环保要求,否则由供方将收到的全部货款在7日内退还需方并承担因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约定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7月27日,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泸环监字(2017)污染源第167号监测报告,其中载明:2017年7月25日,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原告中科玻璃公司烟囱排放废气进行了监测;锅炉废气情况为中科玻璃公司2座50㎡全氧燃烧玻璃窑炉(1#、2#炉)舣(以)天然气为燃料,废气共同通过新建氢氧化钙洗涤三层脱氟除尘处理后,经配套的25m烟囱排放,原55m烟囱不再使用,该公司85㎡马蹄焰玻璃炉窑(3#炉)未经处理通过60m砖烟囱排放;生产工况为监测当日,1#、2#炉正常运行,2座50㎡全氧燃烧玻璃窑炉设计产能164吨/天,实际产能164吨/天,生产工况100%,3#炉因检修停运(数据由企业提供),监测结果为:核定标杆风量均值16404m³/h;2017年7月25日中科玻璃公司烟囱出口外排废气中烟气黑度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表2中非金属熔化、冶炼炉标准限值的规定,烟尘排放浓度不符合该规定,超标27.8倍,氟及其化合物(以F计)排放浓度不符合该标准表4二级标准限值的规定,超标55.4倍。2017年10月31日,泸州市环境保护局以原告2017年7月25日1#、2#玻璃窑炉烟囱外排废气中烟尘实测浓度均值为569mg/m³,折算浓度均值为5750mg/m³且排放浓度不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表2中非金属熔化、冶炼炉标准限值的规定,超标27.8倍,氟及其化合物实测浓度均值为32.209mg/m³,折算浓度均值为338.13mg/m³且排放浓度不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表4二级标准限值的规定,超标55.4倍为由,对原告下达处以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年4月1日,原告中科玻璃公司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同和路支行处账号为12×××80的账户上转款64000元。同日,原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美富特环保公司背书转让500000元,此时,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支付完毕。2017年6月23日,原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美富特环保公司背书转让400000元,此时第二期款项支付完毕。2017年7月26日,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美富特环保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同和路支行处账号为12×××80的账户上转款164000元,此时第三期款项支付完毕。2017年10月20日,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美富特环保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同和路支行处账号为12×××80的账户上转款64000元,2017年10月23日,原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美富特环保公司背书转让500000元,此时第四期货款支付完毕,余10%质保金未支付。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补充协议》的采纳问题。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须在2017年10月25日前整改完毕但至今未完成。各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属新的合同关系,达不到证明被告违约且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关联,因此,应当予以采纳。采纳该证据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在履行《环保设备买卖合同》进行脱氟除尘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原、被告认为现有设备不能满足原告1号、2号和3号玻璃窑炉共同产生的废气处理要求,故协商将《环保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整改使之满足1、2号玻璃窑炉的烟尘处理要求,3号玻璃窑炉重新购买安装一套脱氟除尘设备。据此,原告中科玻璃公司与被告欧标环保公司、美富特环保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2日分别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欧标环保公司、美富特环保公司为原告提供除尘脱氟系统并负责安装调试至符合合同规定要求。为妥善解决欧标环保公司、美富特环保公司为原告提供的除尘脱氟系统的安装调试及整改相关事宜,现经双方充分协商并达成本协议,以资各方信守执行。《补充协议》约定:美富特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承诺按照其提出的“技术整改承诺”及“针对解决方案”“工作计划”进行整改,直至整个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并符合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保要求及标准。美富特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必须在2017年10月25日前完成全部整改工作,并达到系统正常运行及具备监测条件。经整改后,除尘脱氟系统必须能够满足需方现有1#、2#玻璃窑炉的全部烟气处理要求,直至整个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并符合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保要求,在甲方完成全部整改工作,且除尘脱氟系统正常运行1个月后,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或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连续监测三次,每次监测间隔五天,三次监测结果均达标才能作为整改验收合格的依据。欧标环保公司、美富特环保公司因1#、2#玻璃窑炉的烟气除尘脱氟系统整改需要新增设备投资较大,原告为减轻其资金压力,同意将3#玻璃窑炉的烟气除尘脱氟系统工程交由欧标环保公司单独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实施,由欧标环保公司负责完成,但美富特环保公司仍应按原合同条款对1#、2#玻璃窑炉烟气除尘脱氟工程在工期及检测达标方面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变。原合同第四次付款时间修改为“主要整改设备到达乙方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如除尘脱氟系统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或未按期达到约定要求,则欧标环保公司、美富特环保公司须按原合同和补充合同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2018年5月24日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的采纳问题。原告中科玻璃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安装的设备两项指标不合格。各被告质证提出该证据属复印件,不予认可真实性。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在提交该复印件证据的同时也提交了原件,故对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采纳该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1#、2#炉窑废气进行监测并出具“中环检测(2018)委托1805083”《监测报告》,监测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生产工况为2018年5月15日当日1#炉窑生产73吨玻璃瓶、2#炉窑生产80吨玻璃瓶(数据由企业提供)。监测结果显示:标杆烟气流量均值32741m³/h,二氧化硫实测浓度均值11mg/m³,折算浓度106mg/m³,排放速率0.35kg/h;氮氧化物实测浓度均值304mg/m³,折算浓度2972mg/m³,排放速率10.1kg/h;颗粒物实测浓度均值247mg/m³,折算浓度2415mg/m³,排放速率8.29kg/h;氟化物实测浓度均值81.1mg/m³,折算浓度795mg/m³,排放速率2.71kg/h。
三、关于2018年8月12日四川宇恒泰监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的采纳问题。原告中科玻璃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安装的设备粉尘排放超标。被告质证称该报告不同于其收到的报告,存在监测机构篡改数据的可能性;报告未对粉尘超标的原因得出结论,粉尘超标有可能是设备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操作人员操作不当的原因,甚至不排除原告为达到其申请鉴定的目的而在鉴定取样的过程中故意操作使之超标的可能性,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四川宇恒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就该份报告对同一数据产生的两个不同意见的原因进行了合理性说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理由也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该报告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纳。采纳该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委托四川宇恒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原告1、2号玻璃窑炉除尘脱氟设备系统的氟化物和粉尘排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检测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出具川宇恒泰环检字(2018)第815-1号检测报告,主要内容为:现场监测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生产工况为监测期间企业正常生产,7月31日产量为153吨玻璃瓶,生产负荷95.6%(数据由企业提供)。检测结果为:1、2号窑炉排气筒排放的废气中氟化物浓度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粉尘排放浓度不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非金属熔化、冶炼炉二级标准标准限值的规定,超标0.07倍。
四、关于原告中科玻璃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被告美富特公司发出的投标文件及电子邮件发送记录表的采纳问题。被告美富特公司提交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招标1、2号窑炉每小时处理的的烟气量2400-2500标方,3号炉每小时处理的烟气量约为13000-15000标方,二被告系按原告招标技术要求投标报价并提供货物。原告质证认为该三份招投标文件只是在建立合同之前对环保整治的初步介绍,是双方前期的一个磋商过程,应以现场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欧标环保公司、被告周小平、被告曾会英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仅针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三份证据应予采纳。采纳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2月22日,原告针对其除氟工程、烟气余热回收利用工程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五)部分工程合同第一条载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均为签订采购合同的依据;招标人在授予合同时有权对货物的数量和服务予以适当的增加或减少。招标文件附件一载明:1号玻璃窑炉,熔化面积45平方米为全氧燃烧窑炉,每天耗天然气11000-11500立方,93%的氧气助燃,每小时产生烟气量约2400-2500标方,烟气温度1150-1200度。2号玻璃窑炉,熔化面积45平方米为全氧燃烧窑炉,每天耗天然气11000-11500立方,93%的氧气助燃,每小时产生烟气量约2400-2500标方,烟气温度1150-1200度。3号玻璃窑炉为空气燃烧马蹄焰窑炉,每天耗天然气27000-28000立方米,每小时产生烟气量约13000-15000标方,烟气温度350-400度。3个窑炉并共用一套烟气除氟装置处理氟达标排放,通过除氟后的烟尘浓度小于原有的200mg以下。2017年3月8日,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向原告中科玻璃公司发送了投标文件,其中第十部分为技术文件,技术文件2.2设计参数中载明:工程的设计参数,主要依据厂房(方)提供和实际检测的具体参数,具体为:1#、2#45m³全氧燃烧玻璃窑炉单台烟气量2400-2500nm³/h,3#空气燃烧马蹄焰窑炉玻璃窑炉单台烟气量13000-15000nm³/h。
五、关于2017年8月28日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监测报告》的采纳问题。被告美富特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设备安装整改完成后,原告中科玻璃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在正常生产情况下进行监测并出具报告,均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和环保要求。原告质证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合同验收依据,因为该报告是为申报节能减排关闭了大量生产负荷监测作出的。被告欧标环保公司、周小平、曾会英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仅针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该份证据应予采纳。采纳该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17日、18日,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玻璃窑炉全氧燃烧节能减排技改项目”进行验收监测,该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中环检测(2017)委托1707073监测报告载明:监测生产工况为2017年8月17日生产124.14吨玻璃瓶,2017年8月18日生产125.62吨玻璃瓶(数据由企业提供);监测结果为:8月17日1#处理设施进口标杆烟气流量均值13661ndm³/h,2#处理设施出口标杆烟气流量均值16154ndm³/h;8月18日1#处理设施进口标杆烟气流量均值13509ndm³/h,2#处理设施出口标杆烟气流量均值17496ndm³/h;废水监测点位出口中的监测项目“PH、悬浮物、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动植物油类”均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排放限值;监测点位“〇1#、〇2#、〇3#”下风向中监测项目“颗粒物”最大浓度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排放限值;监测点位“〇#处理设施出口”中监测项目“烟(粉)尘、氟化物”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排放标准》排放限值;监测点位“1#、2#、3#、4#”厂界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限值。
六、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及公示文本、《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采纳问题。被告美富特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设备安装整改完成经过了验收,原告中科玻璃公司实际使用完全实现达标排放,已通过项目竣工环境验收保护。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验收合格的依据,是根据2017年8月28日的监测报告所作出的,不合法,并且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验收三次相矛盾,双方至今没有共同委托检测。被告欧标环保公司、周小平、曾会英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仅针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合议庭也通过查阅相关网站进行了核实,故该份证据应予采纳。采纳该证据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9日,原告中科玻璃公司组织召开玻璃窑炉全氧燃烧节能减排技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会,原告向环保验收组提交的《中科玻璃公司玻璃窑炉全氧燃烧节能减排技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内载明:根据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中环检测(2017)委托1707073号),废气、废水、厂界噪声、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议指标均符合环保规定标准。以及“中科玻璃公司建设项目执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经过验收调查和监测,落实了环评及批复要求的各项污染治理制度,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处罚,废气、废水、噪声能够达标排放,固体废物得到合理处置,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同意通过验收”。2018年4月19日,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将上述意见命名为“中科-自行验收后编制的本项目竣工验收—公示本”并在其官网发布。
七、关于《申请支付进度款的函》的采纳问题。被告美富特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函告原告设备已达标要求支付货款及1、2号窑炉实际排烟量已达55000Nm3/h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属被告单方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欧标环保公司、周小平、曾会英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八、关于《减资公告》《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投标文件(项目编号20170502)的采纳问题。被告欧标环保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其是在参与项目前就减资了,故不属恶意减资,并且其是用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进行的投标。原告中科玻璃公司质证认为,欧标环保公司投标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是10000000元,既然变更了注册资金,就应如实提供,故存在欺诈行为,同时不认可投标文件。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被告周小平、曾会英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减资公告》《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备合法性,也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依法应当采纳。投标文件(项目编号20170502)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无足够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7日,被告欧标环保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200000元;同年8月15日,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300000元;同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0元,新增出资由被告周小平于2034年10月30日前认缴。2017年1月25日,欧标环保公司在川江都市报发布减资公告,内容为该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0000元减少为1500000元;同年3月8日,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与欧标环保公司向原告发送的投标文件中欧标环保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同年3月17日,欧标环保公司股东会决定该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0000元减少为1500000元;同年3月27日,欧标环保公司经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注册资本金由100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并重新办理了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与被告欧标环保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分红协议》,以及原告中科玻璃公司与美富特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中科玻璃公司与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被告欧标环保公司签订《环保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按约提供了脱氟除尘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是,从设备调试运行的结果看,2018年5月第三方机构检测1、2号窑炉排气筒排放的废气中颗粒物实测浓度均值247mg/m³,折算浓度2415mg/m³,氟化物实测浓度均值81.1mg/m³,折算浓度795mg/m³,2018年7月第三方机构检测氟化物浓度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但粉尘排放浓度超标0.07倍,这样的运行结果显然未达到《环保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此套设备能满足烟气在180℃-220℃、25000Nm³/小时的废气脱氟处理并达到环保要求,氟含量≤5mg/Nm³,烟尘≤200mg/m³”,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经整改后,除尘脱氟系统必须能够满足需方现有1#、2#玻璃窑炉的全部烟气处理要求,直至整个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并符合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保要求”等技术标准。同时,如果原告的玻璃窑炉烟囱外排废气中颗粒物及氟化物达不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保要求除对环境造成污染外,还是一种违法生产行为,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脱氟除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的违约行为,显然导致了原告不能实现系统正常运行、烟气处理符合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保要求的合同目的。据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提出的为原告安装的除尘脱氟系统已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原告实际使用完全实现达标排放的主张,结合相关事实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及公示文本、《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基本依据是2017年8月28日四川中环检测有限公司的《监测报告》结果,该报告结果虽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规定,但检测时设备确属未满负荷生产,合同中“系统能够正常运行”的约定显然应当包括满负荷生产,本案其它事实已证明该系统满负荷生产时排放即达不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保要求,因此,上述文件不能说明被告的该主张能够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被告欧标环保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退还原告中科玻璃公司1692000元货款的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692000元货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其次,美富特环保公司、欧标环保公司虽在《技术合作分红协议》中约定“如中标,联合体主办人单独与业主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由此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独自向业主负责”,但在嗣后与原告订立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中二被告均共同作为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均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因此,二被告应共同连带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同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及被告欧标环保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已经安装在1、2号窑炉上的除尘脱氟设备。根据本案纠纷的具体情况,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及被告欧标环保公司可另案主张。
三、关于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被告欧标环保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中科玻璃公司300000元损失的问题。原告提出该主张系基于其被环保管理部门以生产排放不符合国家环保监测标准而处罚300000元的事实。结合本案其它相关事实看,环保管理部门处罚的事实依据是该部门于2017年7月25日对原告1#、2#玻璃窑炉烟囱外排废气的检测结果,而根据《环保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收到合同预付款起90日内安装并完成试运行,安装完成后10天内具备监测条件”,《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如果监测指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或达不到环保要求,供方应支付需方1%的违约金,并从监测报告之日起45日内由供方完成整改”,以及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等事实,可以认定环保管理部门检测的时间系在原、被告约定的被告安装设备并进行调试期限内。但是,即使在该期限内,原、被告安装调试运行设备也应向有关部门就可能造成的超标排放情况事前予以报告,双方都未对此予以注意,并且,双方根据原告发出的招标要求订立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所提供的脱氟除尘设备确实不能满足原告1号、2号和3号窑炉共同产生的废气处理要求,这也客观上造成了设备的前期调试困难,因此,原、被告对造成的处罚损失都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美富特环保公司、被欧标环保公司应共同分担该损失的50%,即150000元。
四、关于被告周小平、被告曾会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看,被告欧标环保公司股东会决定减资并无违法之处,《减资公告》的发出时间确实先于原告中科玻璃公司针对其除氟工程、烟气余热回收利用工程发布招标文件的时间,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欧标环保公司、被告周小平、被告曾会英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原告要求周小平、曾会英就被告欧标环保公司所欠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欧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和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6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泸州欧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692000元;
三、被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泸州欧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28元,由被告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泸州欧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291元,原告四川中科玻璃有限公司负担4437元。
                                   审判长  方 强
    审判员  王 俊
  审判员   王开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