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金泉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宜城石油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35号
原告周金泉,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尹炳银,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宜城石油分公司(下称宜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
负责人杨华卫,宜城石油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俊,襄阳石油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金泉为与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炳银,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的负责人杨华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朱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3年以来,原告在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腊树村4组承包了10.5亩鱼塘,经营“金泉垂钓园”。2000年,被告在“金泉垂钓园”旁新建“楚都加油站”。此后,原告鱼塘的鱼时常大量死亡。后宜城市环境监测站检测,系“楚都加油站”排污,塘水石油类物质超标导致鱼死亡。2011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赔偿了截止2010年12月31日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仍未对“楚都加油站”进行排污改造,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状态。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该鱼塘不享有权利,不是适格原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实体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没有违法行为。在鱼塘水中虽检测出石油类物质,但不能认定就是我公司造成的污染。襄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第96号《监测报告》虽然监测到鱼塘水中含有石油类物质,但并不能认定鱼塘整体水质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不能认定我公司排放行为必然造成鱼的死亡。襄阳市汉江渔政管理站作出的(2014)襄渔鉴字第2号《关于对宜城市周金泉承包鱼塘养殖环境状况的鉴定意见》、第4号《关于对宜城市周金泉承包鱼塘养殖环境状况的补充鉴定函》均属无效。3、襄阳市汉江渔政管理站的(2014)襄渔鉴字第5号《关于对宜城市周金泉包水面因石油污染造成渔业经济损失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和方法,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我公司要求从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自1993年以来,原告周金泉在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腊树村4组承包了10.5亩鱼塘经营“金泉垂钓园”,该鱼塘具有放钓精养性质。现该鱼塘的面积约8.57亩。2000年,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在“金泉垂钓园”旁新建一座加油站,取名“楚都加油站”。因未设计其他排污口,“楚都加油站”厕所处的一条直接排向鱼塘的排污口成为该加油站的主要排污途径。“楚都加油站”建成投入使用后“金泉垂钓园”鱼塘的鱼时常大量死亡。其间,原告周金泉曾就此向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提出交涉,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否认污染致害,未做处理。2010年7月15日,原告周金泉向宜城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投诉,要求调查处理。当天,宜城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会同宜城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邀请原告周金泉及“楚都加油站”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抽取水样进行检测。2010年7月19日,宜城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出具宜环监检字(2010)YT01号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结果认定,该鱼塘只有石油类严重超标,通过分析,认定鱼塘死鱼是“楚都加油站”所排废水中石油类污染导致。2011年3月30日,原告周金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255627元。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4)宜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对“楚都加油站”进行排污改造,停止以直接排放或沉淀渗漏方式向原告周金泉的鱼塘排污。由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金泉经济损失255627元。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经调解,由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金泉经济损失98000元,逾期支付按原判决执行。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渗入鱼塘的水是否含有石油成份、含量以及依据《渔业水质标准》该生活废水对鱼塘内鱼的死亡是否有因果联系等事项进行检验鉴定,以确定是否存在污染以及污染行为与鱼塘鱼的死亡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依据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襄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鉴定。2014年4月,襄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W.WT字第96号监测报告内容为,2014年4月17日,对周金泉承包鱼塘中心点的水体石油类污染物含量第一次检测为1.35MG/L、第二次检测为0.126MG/L,在鱼塘东第一次检测为0.044MG/L。2014年7月28日,襄阳市汉江渔政管理站作出的襄阳汉江渔政(2014)襄渔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2014年4月17日襄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周金泉承包的鱼塘中心点前两次监测的结果,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分别超标26倍和1.5倍。2014年4月17日襄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周金泉承包的鱼塘中心点第三次监测的结果和其他两点的监测结果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二,在检测当日,在此种石油类物质分布及浓度情况下周金泉承包的鱼塘不会大量死鱼。三,现场勘察时该养殖水体仍在受石油类物质的污染,并且不排除在此养殖环境下,正常生产遇大雨等恶劣天气时出现鱼类因石油污染而大量死亡。因襄阳汉江渔政(2014)襄渔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结论表述为“不会大量死鱼”或“大量死亡”。合议庭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委托鉴定的要求,2014年8月25日,向襄阳市汉江渔政管理站提出补充鉴定函,请襄阳市汉江渔政管理站重新作出补充鉴定。2014年9月9日,襄阳市汉江渔政管理站作出的襄阳汉江渔政(2014)襄渔鉴字第4号补充鉴定函认定,一,2014年4月17日,襄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周金泉承包的鱼塘监测的结果显示:周金泉承包的鱼塘局部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二,鉴于宜城地区常年气候特征和该鱼塘所处特定的周边环境,周金泉在这种水质环境中饲养鱼类会因石油类物质污染而大量死鱼。依据原告周金泉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襄阳市汉江渔政管理站对原告周金泉承包的鱼塘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因石油类物质污染造成鱼死亡及导致鱼不能正常生长所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1月6日,襄阳市汉江渔政管理站作出的襄阳汉江渔政(2014)襄渔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周金泉承包的养殖水面因污染造成的渔业经济损失为101178.50元。原告周金泉开支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封堵了直接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鱼塘排污的冲冼池和厕所。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W.WT字第57号、第96号监测报告,(2014)襄渔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下属的“楚都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将含有石油类物质的废水通过冲冼池和厕所直接排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鱼塘,因鱼塘遭受石油类物质的污染,造成鱼塘的鱼死亡,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已采取措施将直接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鱼塘排污的冲冼池和厕所封堵,为此,本院对原告周金泉要求停止侵害的请求不再进行裁判。关于原告周金泉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认为,原告周金泉在该鱼塘不享有权利,不是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周金泉对本案诉争的鱼塘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中,因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下属的“楚都加油站”将含有石油类物质的废水直接排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鱼塘,并造成污染,周金泉作为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楚都加油站”将含有石油类物质的废水直接排向原告周金泉承包鱼塘与给鱼塘造成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宜城石油分公司认为,襄阳汉江渔政(2014)襄渔鉴字第5号《关于对宜城市周金泉包水面因石油污染造成渔业经济损失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和方法,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既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宜城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金泉经济损失101178.50元。
二、驳回原告周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953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宜城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童启勇
审 判 员  童庆玲
人民陪审员  谢红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