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来胜与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502行初4号
原告刘来胜,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唐惠,系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思,系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5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法制大队教官。
原告刘来胜诉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以下简称双清公安分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向被告双清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来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惠、委托代理人张宇思,被告双清公安分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5日,被告双清公安分局对原告刘来胜作出双公(治)决字(2018)第14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8年12月中旬我局接到城管局移送案。(省环保厅6月、7月分别给双清区人民政府派遣单函)。2018年11月17日、18日、19日、20日双清区城管局执法人员连续4次到双清区双坡南路特色烧烤店进行检查,每次都发现该店营业时未开启油烟净化设施,店主态度极其恶劣。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来胜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刘来胜诉称,2016年8月18日,原告在双清区注册登记了一家名为邵阳市双清区烧烤王特色烧烤店,并置办了一台油烟净化器烧烤车。根据环保局和城管的相关要求,2017年原告又加装了一台油烟净化器。原告店内的油烟净化器均有合格检测报告。2017年6月30日,原告委托湖南华科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店内油烟进行检测,采样五次结果均合格。2018年8月2日,应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要求,原告再次委托湖南索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店内油烟进行检测,五次采样结果均为合格。故被告滥用职权作出该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称在2018年11月17日、18日、19日、20日连续四次到原告店内进行检查,原告营业时没有开启油烟净化设施,事实错误。实际上原告严格遵守规定,在城管检查时开启了油烟净化设施。因为原告经营的门面场所占地仅有40多平方米,经营的又是烧烤,按常识来讲,如果店内没有客人,原告没有进行烧烤,不产生油烟,根本也不需要开油烟净化器,如果店内有客人,营业时不开启油烟净化器,会导致油烟全部进入店内,会影响原告正常营业。被告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三项的规定:“(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没有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其次原告没有任何逃避监管方式的行为,原告花了大笔费用买了符合规定的油烟净化器,最后被告根本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违法排放了污染物,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以及证据来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时并没有给原告陈述及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双公(治)决字(2018)第14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来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注册登记了邵阳市双清区烧烤王特色烧烤店;
4、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事实;
5、《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安装的油烟净化器具有中国环境保护认证证书,符合国家标准;
6、《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据邵阳市双清区城管局的要求已进行整改,且检测结果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7、《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店内有油烟净化器,店内油烟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双清公安分局辩称,2018年7月11日,双清区城管接到区配合省环保督查工作组协调联络组任务派遣单,反映双清区双坡南路得丰市场对面的“特色烧烤店”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油烟、噪音非常大,严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当晚,该局派出执法人员和委托的相关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检查勘验、采样、检测,经鉴定该店油烟排放未达标,该局于7月18日向该店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该店仍然没有整改。11月17日至20日,执法人员又连续四次到该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在经营过程中仍未开启油烟净化设施,店主态度极其恶劣,拒不配合执法检查。12月18日,双清区城管局根据法律规定,将此案移送我局进行处理。12月25日,我局经过调查,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其违法排放污染物,作出了双公(治)决字(2018)第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来胜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刘来胜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双清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清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案件受理情况;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依程序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依据;
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送拘留所执行的事实;
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家属其被拘留的事实;
6、刘来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违法排污的事实;
7、李文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6相同;
8、黄委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6相同;
9、到案经过,拟证明刘来胜的到案情况;
10、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复印件),拟证明接收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事实;
11、《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告知原告鉴定结论的事实;
12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的说明;
13、《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存在违法排污的事实;
1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责令整改的情况;
15、《城管综合执法证》(复印件),拟证明城管人员的执法资格;
16、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现场执法情况;
17、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经营情况;
18、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19、处罚依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时依据的法律规定;
20、现场执法视频,拟证明城管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对被告双清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4、5、9、15、17、18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交派遣函,其次18-20日的执法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违法排污;对其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其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整个案卷内并没有提交政府相关文件;对其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反复强调购买了排污设备,并开启的;对其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询问笔录如初一辙,不具有现场执法的客观真实性;对其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营业期间没有开启排污设备的事实;对其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送达程序不合法,7月11日出具的告知书,7月25日才送达;对其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份检测报告证明了原告的排污设施是达标的;对其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安装的排污设施经检测是达标的,说明原告已经完全整改到位;对其提交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只有相关截图,不能证明原告在营业时未开启排污设施;对其提交的证据19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排放污染物,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对其提交的证据20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在举证期限过后提交的,原告不予质证。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检测委托方为原告方自行委托,我方对公平、公正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原告安装的排污设施经检测为合格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4、5、9、15、17、18,原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10、11、12、14、16、19,证明了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7、8、20,只能证明城管执法人员在原告烧烤店进行了执法,在执法过程中双方有争吵的现象,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营业时未开启油烟排污设施、在城管执法人员执法时原告有阻碍城管执法、态度恶劣的行为,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6-8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第20份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来胜于2016年8月18日在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7栋1号开设了一家名叫“邵阳市双清区烧烤王特色烧烤店”。2017年5月份原告在其店内安装了“SJ-YJ-D-12A静电式油烟净化器”。该净化器经过《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认定为合格产品。2017年6月30日,原告申请湖南华科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店内的废气进行检测为合格。2018年7月11日,邵阳市新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受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委托,对原告刘来胜店内的废气、饮食油烟是否达标进行检查,并于同年7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认定为不合格。2018年7月18日,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邵双城责改字(2018)第(645)号000296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该店油烟污染、油烟检查未达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行为;自行找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在7日内提供检测报告。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原告遂向湖南索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店内油烟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查结果为该店油烟排放均达标。2018年11月17日、18日、19日、20日,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原告店内检查时,认为原告在营业时未开启油烟净化设施,态度极其恶劣。2018年12月18日,该局将此案移送至双清公安分局。双清公安分局于同年12月25日在向该局执法人员及原告进行询问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拒绝签字。同日,双清公安分局作出双公(治)决字(2018)第14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治安拘留行政处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清公安分局作出的双公(治)决字(2018)第14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在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连续四次到其店内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在营业时未开启油烟净化设施,店主态度极其恶劣为处罚事实,对其行政拘留十日,但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营业时未开启油烟净化设施,且其在邵阳市双清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要求整改并自行进行检测后,原告提供了对油烟排放合格的《检测报告》,该局对此检测结果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在执法中,也未出具过要求其停业整改的书面意见。虽然原告与该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过口角,但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局执法人员执法时有影响其执法的过激行为,并未达到态度恶劣的程度,故被告双清公安分局以此理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明显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双公(治)决字(2018)第14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双公(治)决字(2018)第14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军
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
人民陪审员  雷湘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吴方刚
书 记 员  刘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