鴵州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初2927号
原告:贵州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642室。
法定代表人:莫莉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874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1422350。
被告: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经济开发区麦架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岳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强,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4101320150。
第三人:贵州乾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景宏工业园(白云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朱岳兴,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系该公司监事。
第三人:贵阳永青仪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权,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生,男,1974男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贵阳静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万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永,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971003。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玲,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83221。
原告贵州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科技公司)与被告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海丰公司)、第三人贵州乾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邦置业公司)、第三人贵阳永青仪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青仪电公司)、第三人贵阳静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筑管理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贵阳海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强、第三人乾邦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第三人永青仪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生,第三人静筑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散被告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目前股权结构登记情况。被告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经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3664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20年11月19日,被告海丰公司股权结构为:第三人贵州乾邦置业有限公司出资2400万元,持股65.5%;第三人贵阳永青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出资764万元,持股20.85%;原告贵州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持股13.65%。原告贵州科技公司是持有被告贵阳海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二、关于公司诉讼解散的法律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二)最高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三、被告贵阳海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已满足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一)被告贵阳海丰公司连续三年无法召开股东会议,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依据被告公司2017年5月10日形成的公司章程,每年应召开一次股东会会议,但自该章程形成后,被告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议,股东会无法形成任何决议,无法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责,处于公司僵局状态,系公司经营、公司管理方面均发生严重困难。(二)被告贵阳海丰公司经营地自2013年发生化学品燃烧爆炸事故后,一直停产未经营,系公司经营方面发生严重困难。2011年至2013年期间,贵阳柏丝特科技有限公司持续租用被告海丰公司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的场地,该公司存放工业化学品于2013年2月25日发生燃烧爆炸,致使被告海丰公司经营场地燃烧殆尽,无经营场所进行生产经营,至今仍处于歇业状态。(三)被告海丰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公司告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海丰公司对外经营困难、无法盈利,致使负债总额连年增高,截止目前,被告海丰公司已负债4000余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8,002,678.69元,未分配利润-54,655,876.69元,原告股东的财产权益已经严重受损;另,被告海丰公司内部管理出现僵局,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原告公司因投资而享有的参与民主管理权、重大决策权及选择管理者权等股东权利亦严重受损。如被告海丰公司继续存续,原告公司的股东利益将持续严重受损。(四)因无法召集股东会,导致被告海丰公司的各股东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现被告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综上所述,被告海丰公司经营管理已处于僵局状态,继续存续将会导致原告公司股东权益持续受损,原告公司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除僵局状态,现为维护原告公司权益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解散被告公司,望贵院准予为谢。
被告贵阳海丰公司答辩称:一、因为原告的过错,目前存在严重的环保问题未解决,不应现在解散公司。原告于2005年成为答辩人的股东,自2007年,由原告参股并实际控制的案外人贵阳柏丝特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贵阳柏丝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柏丝特公司”)以租赁、承包的方式,取得答辩人名下贵阳市白云区景宏工业园B-03-113宗地图的红线范围内全部土地、厂房、仓库、办公室(办公楼三楼除外)的使用权。原告派遣管理人员王兰掌控答辩人的公章,并派遣管理人员杨舒翰掌控柏丝特公司的公章。2013年2月5日,柏丝特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生产车间发生爆炸,答辩人的房屋、设备遭到严重损坏。地上损失的赔偿直至2019年才彻底解决。2019年12月2日,贵阳市生态环境局白云分局对可能造成污染的地块进行排查,向答辩人送达《关于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的通知》,要求答辩人在六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调查,编制调查报告。答辩人立即着手委托专业机构调查,发现柏丝特公司的安全事故对案涉土地产生了严重污染,存在当初未曾发现的严重损失。经多次反复论证,答辩人委托的专业部门于2020年11月完成了政府部门认可的《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地块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告载明“贵州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原辅料和产品中无含氯物质存在,而发生事故的贵阳柏丝特化工有限公司发生事故的生产车间产品之一的醇酮生产过程中有大量的氯丙烯和氯仿原辅料参与反应。故1,2-二氯乙烷污染主要是贵阳柏丝特化工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所致。”目前土壤污染尚在治理过程中,具体损失也未完全确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即使治理完成,也需要较长周期的后期工作;况且政府部门完全可能要求追加治理。如果此刻答辩人公司解散,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解散后强制清算期限为六个月,这么短暂的期限不足以确保土壤污染治理完毕。虽然理论上公司解散和清算后仍可以追究企业股东、管理人的责任,但在办理相关手续,尤其是与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时必定会造成极大不便,必然影响环境治理的进度,各方踢皮球过程中耽误几年实属正常。答辩人认为,不论本案各个主体应当如何分担民事责任,治理土壤污染问题不容推诿、不容拖延、不容有失,为了确保污染得到迅速有效的治理,答辩人这个企业目前不能解散。二、原告起诉解散公司不是为合理合法的止损,而是为了釜底抽薪推卸责任。为了治理土壤污染,答辩人不得不花费巨资聘请专业机构处理,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代价,目前签约的应付款已达四百余万元,现在已经超过500万元了。由于答辩人资不抵债,只能对外借款垫付;又因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柏丝特公司同样缺乏支付能力,答辩人曾积极联系原告,要求酌情垫付并合理分担损失。不料原告断然拒绝,随后启动了本案的起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答辩人早就资不抵债且持续亏损,原告的实际股东权益早就是负数。《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股东权益最多清零,即使答辩人长期存续,原告的损失也不会因此增加。所以原告主张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起诉理由根本不成立。答辩人认为,原告之所以急不可待地起诉解散公司,完全是为了从主体上消灭答辩人这个企业,从而避免答辩人追究其安全事故的管理责任和环保治理赔偿责任。显然,这一目的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答辩人原计划在环保治理工作彻底完成后,再追究柏丝特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责任,然而鉴于原告已经起诉解散公司,时间不等人,答辩人只好以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立即起诉柏丝特公司及原告等,目前该案已被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正式受理,土壤污染的治理义务人尚未得到权威部门的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乾邦置业公司述称:完全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作如下补充:经第三人永青仪电公司要求,被告委托贵阳禧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虽然各股东对其中数据未必完全认可,但均认同被告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三名股东享有的实体权益均为零。土壤污染治理必须立即进行,被告却无力支付,出于强烈的责任感,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提出:答辩人愿以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及永青仪电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在此基础上承诺:先垫资完成被告的土壤污染治理工作,再以诉讼或谈判方式确定各责任主体的赔偿金额;为被告现存的一切债务、以及未来因土壤污染治理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确保被告长期存续直至彻底完成环境恢复工作。如果原告或永青仪电公司也愿意作以上承诺,答辩人同意将自己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承诺者,不与承诺者竞争。如果原告和永青仪电公司既不愿出资治理土壤污染,又坚持要求解散被告,则足以认定其目的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虽然被告目前负债较多,但被告继续存续不会使原告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且不解散公司完全可以解决原告的问题,本案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解散条件。
第三人永青仪电公司述称:我们现在不是股东,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静筑管理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公司主体资格1套(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明目的:1、被告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目前股东出资及股权结构,原告是持有被告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具有提出公司解散诉讼的资格。2、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贵阳海丰公司、第三人乾邦置业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2020年8月6日贵阳市国资委下发的《市国资委关于认真开展“僵尸企业”处置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证明目的:被告贵阳海丰公司已经被认定为已停产、连年亏损、资不抵债的僵尸企业,应依法进行解散、清算、注销。
被告贵阳海丰公司、第三人乾邦置业公司质证称: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资不抵债的事实,但是现在的经营状况已经有好转,不需要注销。
第四组证据:1、2012年2月27日中远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2、2013年-2015年贵阳海丰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3、2015年5月13日贵阳海丰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4、2020年9月15日贵阳和禧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贵阳海丰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目的:1、被告贵阳海丰公司自2011至2020年期间,持续亏损,截至2020年9月,已亏损54655876.69元,并负债48422029.22元,被告贵阳海丰公司的经营面临严重困难。2、贵阳海丰公司连年亏损,原告公司持续多年未获得分红,已经对原告股东财产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综上,贵阳海丰公司已经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
被告贵阳海丰公司、第三人乾邦置业公司质证称: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2020年审计报告的数据,该审计报告是被告的三名股东共同授权被告去申请审计的,由于被告早已资不抵债,股东的实际权益为零,不可能再产生新的损失。认可负债的事实,不认可对原告的股东权益持续造成损害。
第五组证据:2017年贵阳海丰公司章程。第六组证据:2013年2月25日贵阳海丰公司经营场地燃烧爆炸时间新闻截图。证明目的:1、贵阳海丰公司自经营场地灭失后,未再从事生产经营,无经营地址、无经营人员,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2、因贵阳海丰公司长期无法经营,连续3年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已经多年无法根据章程的规定形成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告贵阳海丰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但不能形成解散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贵阳海丰公司、第三人乾邦置业公司质证称:认可文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现在有经营场所和人员,而且股东之间通过召开股东会沟通良好。
第三人永青仪电公司质证称:认可原告所举的证据。
第三人静筑管理公司质证称:认可原告所举的证据。
被告贵阳海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复印件)会议纪要四份。证明目的:1、被告的三名股东沟通情况良好,不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律要件。2、被告的三名股东曾经就新发现的土壤污染问题沟通,原告在污染治理完毕之前起诉解散公司,既不利于治理污染,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董事会决议里面所涉及的仅仅针对目前柏丝特化工爆炸引起的解决火灾的遗留问题,公司进行解散清算依然可以解决该类问题。
第二组证据:(复印件)清镇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经以土壤污染责任纠纷起诉原告等责任主体,但土壤污染责任人尚未经司法认定,如果现在解散公司,不利于明确责任、不利于污染治理。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贵阳海丰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后,不会影响被告贵阳海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还会有新的管理人或清算组接管本案,处理接下来的遗留问题,被告贵阳海丰公司不能形成股东会决议,经营困难,已经符合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
第三组证据:(复印件)《关于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的通知》生态白云局通[2019]20号。证明目的:证明自2019年12月7日,经贵阳市生态环境局白云分局通知,本案各方才意识到被告贵阳海丰公司名下土地可能存在污染。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被告贵阳海丰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后,并不影响其继续配合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土地污染的侦查活动。
第四组证据:《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地块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名下景宏工业园B-03-113土地存在污染,火灾事故是土壤污染的原因。庭审出示整本原件,但是提交给法院的只是封面和结论两页复印件。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为不确定火灾引起原因是什么,不确定土地污染是火灾引起的,整本都无法确定污染是什么导致的。原告再次重申,未来贵阳海丰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后,由新的清算组或者管理人对接贵阳海丰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将来确定的火灾引起原因,也不影响被告的解散清算。
第五组证据(复印件):《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书》、《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合同书》、《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合同书》;《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合同书》、《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污染地块土壤修复与风险管控方案编制合同》、《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污染地块土壤修复治理施工合同》、《污染土运输合同》、《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合作合同》、《污染土水泥窑协同处置合同》、发票、付款凭据。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为治理污染已花费五百余万元,均由被告对外借款支付,逃避债务才是原告起诉解散公司的真实目的。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贵阳海丰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后,由贵阳海丰公司造成的债权债务将会进行统一的清算处理,解散公司与逃避债务之间没有关联性。
第六组证据(复印件):政府文件2份、《租赁合同》。证明目的:证明此前土地闲置是因为火灾事故以及土地性质变更等因素,当土地治理完毕之后,被告可以取得合法收入,经营状况开始好转,无需解散公司。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对回复、回函的三性不予认可,即使是复印件,也应当有相关机构的印章。对租赁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判断三性,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单凭一份合同就证明被告即将取得合法收入,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七组证据(原件):朱岳兴《情况说明》。证明目的:现阶段解散公司将损害债权人利益。代表自己的陈述,作为证人证言,但是朱岳兴本人没有到庭。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对三性均不认可,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乾邦置业公司对被告贵阳海丰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统一质证称:认可,对三性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土地证、房产证。证明目的:1、被污染的土地产权人为被告,用途为工业。2、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称经营场地燃烧殆尽完全不属实,可知原告对国有资产的使用和处置过于轻率,毫无责任心。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关联性和海丰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首先,我方对第一项证明土地权属及用途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其次,该组证据达不到第二项证明目的,因为该组证据形成产生的时间均在火灾发生之前,火灾发生后现场已经重建,与之前并不一致,不能证明火灾发生以后的事情。
第九组证据:被污染土地现状的照片。证明目的:贵州恒和鑫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租土地后,花费巨资修建了教学楼、学生宿舍、多功能厅、食堂、操场等建筑物,且正在使用。这一租赁情况在2020年4月30日的《董事会决议》(被告证据之一)中得到确认,原告理应知晓。然而原告却在诉讼及庭审过程中称无法经营,可知原告对国有资产的使用和处置过于轻率,毫无责任心。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海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该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海丰公司还在经营,反而能证明海丰自2013年火灾发生后已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租收取租金,再也没有从事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记载的经营事项,已经无法正常经营达到7年以上,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应该解散的规定。
第十组证据:专项借款协议、付款凭据。证明目的:贵州恒和鑫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租土地后,还出借资金400万元给被告用于土壤污染治理。如果现在解散被告,被告的土地无法以正常的价格转让,无力偿还债务,必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和海丰主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首先,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公司对外产生大额借款的重大性,理应有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然而海丰公司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无法就借款产生决议,借款合同无效。其次,借款产生、公司解散、公司资产处置之间并不矛盾的、非此即彼的关系,公司解散进入清算阶段,合法的借款可依法申报债权,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资产的处置也会经过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估值后公开竞价拍卖,价高者得,并不会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格。
第十一组证据:贵州恒和鑫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有意愿收购被告的股权,完全可以实现原告所谓止损的目的。本案的公司存续之争存在其他解决方案,不符合法定强制解散的条件。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海丰主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送达到原告、并与原告就股权收购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因为一个第三方出具的不知是否执行的收购意向书就证明可以解决目前海丰公司的僵局状态。
第十二组证据:保证金电子回执单、收据。证明目的:被告已经因租赁合同取得收入,经营情况开始好转。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海丰主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海丰公司作为一个生产精细化工产品的公司,超出经营执照及公司章程的营业范围,靠出租经营场所收取租金获得经营收益,已经是个无经营场地、无生产、无产品的三无公司,已经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及解散的规定。
第十三组证据:授权委托书、董事候补人选函。证明目的:石黔平作为被告的董事、代表贵州科技公司参加被告的股东会,以充分体现了原告贵州科技公司作为股东的意志,贵州科技公司完全可以正常行使股东权利。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海丰主张、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散、海丰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没有哪一条规定公司经营中股东会可以不用召开、董事会可以代替股东会、董事会意志可以代表股东会意志,海丰公司超过7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是不争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海丰的证明目的。
第十四组证据:2014年9月3日董事会决议。证明目的:2014年7月14日召开的董事会,决议产生于2014年9月3日,证明贵州科技公司委派的董事在参加董事会后,需要先取得贵州科技公司的同意才签字。董事会决议代表的就是股东的意志。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海丰公司混淆了公司经营中,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职能,只开董事会,不开股东会已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五组证据:2011年11月25日董事会纪要及董事会决议。证明目的:当公司面临大额到期债务时,通过委托评估后将公司整体转让,既可以解决股东对持续亏损的担忧,也符合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内部规定。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权转让、解散等重大事项,均需要召开股东会,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决议同意,董事会并不包含决议股权转让、解散等职能。
第十六组证据:租赁合同(同上述第六组证据)原件。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认可真实性,认可原件。
第三人乾邦置业针对八到十六组证据统一质证称:认可原件,认可证明目的。
第十七组证据:2016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加盖企业查询鲜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股东在本案诉讼期间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之间沟通正常,不符合诉讼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反应股东之间形成任何海丰公司之间的经营相关的决定。
第三人乾邦置业公司质证称:三性认可。
第十八组证据:微信截图、专题会议方案、关于商请通过股权转让退出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函(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上级单位主持本案各方协调处理原告的股权问题,随后案外人贵州恒和鑫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的各股东出具商请函,有意以不超过800万元的价格收购各股东持有的被告100%的股权。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公司解散无关联性。
第三人乾邦置业公司质证称:三性认可。如果评估海丰公司股权价值不超过800万元,我们也愿意买其他的股权。
第十九组证据:关于对朱岳兴借款停止计息的请求函(原件)、2021年9月3日告知股东函3份(复印件)、更正函(复印件)、2021年10月9日告知股东函3份(复印件)、召开董事会暨股东会的通知(复印件)、邮件交寄单4份(原件)、物流详情4份(复印件,当庭出示手机查询)。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停止付息,开始扭亏为盈,且上述信息已于2021年9月、2021年10月两次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即使暂时不处置被告的股权,股东也只会收益,而不会增加新的损失。已经告知了各方,还没到开的时间。10月22日才能开董事会及股东会。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对于请求函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当面与朱岳兴核实。如果是真的也没有办法达到其的证明目的,看不出扭亏为盈。对于剩下的证据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不能达到证明公司不符合解散的条件。
第三人乾邦置业公司质证称:三性认可。
证据二十: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证明目的:该公司把我们公司上报为僵尸企业清单,不符合规定。
原告贵州科技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根据公司法提起解散,并不是依据发改委的文件。
第三人乾邦置业公司质证称:三性认可。
对被告海丰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第三人永青仪电公司统一发表质证意见:与原告贵州科技公司的意见一致。
对被告海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静筑管理公司统一发表质证意见:与原告贵州科技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乾邦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永青仪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静筑管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经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3664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目前,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贵州科技公司持股13.65%,永青仪电公司持股20.85%,乾邦置业公司持股65.5%。审理中,2021年8月5日,永青仪电公司持股20.85%变更在静筑管理公司名下。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贵阳柏丝特科技有限公司租用被告贵阳海丰公司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的场地,该场地于2013年2月25日发生燃烧爆炸,一直停产未经营。经中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贵阳海丰公司2011年12月31日,贵阳海丰公司期末资产总计32022229.42元,期末负债合计24009515.23元,期末所有者权益合计8012714.19元,2011年净利润为-4027229.07元。2013年12月期末资产总计29237028.14元,期末负债总计29913093.49元,期末所有者权益合计-676065.35元;本年累计净利润-5770023.39元。2014年12月期末资产总计30442216.03元,期末负债总计35537490.17元,期末所有者权益合计-5095274.14元;本年累计净利润-4419208.79元。2015年9月期末资产总计29661574.62元,期末负债总计38089908.92元,期末所有者权益合计-8428334.30元;本年累计净利润-3333060.16元。贵阳和禧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9月15日作出《贵阳海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筑和禧专审字(2020)第0163号),经审计:清查值为资产总额22087365.22元,负债总额40090043.91元,所有者权益-18002678.69元,未分配利润-54655876.69元。其中:在其他应付款清产核资明细表中载明,朱岳兴的债权为:29666776.30元。
另查明,在永青仪电公司持股20.85%变更在静筑管理公司名下前,贵阳海丰公司董事长会由黔邦置业公司委派朱岳兴、曾鹏、郭卫平担任贵阳海丰公司董事,原告贵州科技公司委派莫莉萍、石黔萍担任贵阳海丰公司董事,永青仪电公司委派殷广明、杜兴云担任董事。
2018年1月24日,贵阳海丰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一、同意拆除贵阳海丰公司因2013年火宅造成的厂区危房,修缮、装修海丰办公室、宿舍楼,进行海丰厂区通水、通电工作。二、同意拆除危房、修缮装修、通水通电后将公司厂房整体出租。三、同意将贵阳中精科技有限公司因火宅对海丰公司的赔偿款464万用作本次拆除危房、修缮装修、通水通电的专项费用。
2019年4月18日贵阳海丰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一、延续2018年1月24公司董事会据以精神同意拆除危房、修缮装修、通水、通电后将公司整体出租。……二、继续进行项目招商引进工作,由郭卫平董事负责,把海丰公司现有场地及资产盘活。三、安排走法律诉讼程序解决遗留的赔偿问题,尽快安排危房的拆除等项工作。四、同意将贵阳中精科技有限公司因火宅对海丰公司的赔偿款464万的部分作为海丰公司2019年的维持费用及现值班室漏雨进行维修。
2020年1月16日,海丰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就海丰公司污染治理事宜进行了专题讨论,会议纪要记载:海丰公司近期要和省、市、区环保部门沟通,按国家土壤防治法的要求做好土壤治理工作。
2020年4月30日贵阳海丰公司召开年度董事会,作出决议:一、财务状况与去年基本相同,借款利息略有增加。二、公司场地租赁给贵州恒和鑫泰建材公司,年租金100万元,承租方负责修复受损厂房改造,我公司不承担改造费用(恢复水电、土壤污染调查、赔偿村民遗留问题以及办公楼修复等费用约200万由我公司承担)。三、土壤污染详细调查正在进行中,今年根据国家环境污染“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并按环保部门要求进行责任人认定、后续污染治理等工作。
2021年3月15日贵阳市清镇法院受理贵阳海丰公司诉贵阳柏丝特科技公司及贵州科技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受理。
2021年10月,贵阳海丰公司向公司债权人朱岳兴发函请求停止计算利息,朱岳兴在请求函上签字表示同意,本人亦到庭陈述:因与合作方协商合作事宜,在2021年7月后暂停对贵阳海丰公司债权收取利息,停息期限需要看合作情况,至少暂停一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资产负债表、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新闻图片、会议纪要、请求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原告贵州科技公司持有贵阳海丰公司13.65%的股权,符合起诉主体条件,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本案中,首先,贵阳海丰公司虽然连续三年未召开股东会,但贵阳海丰公司各股东长期以来通过向贵阳海丰公司派出董事、召开董事会的方式对贵阳海丰公司进行管理。近三年贵阳海丰公司召开董事会对贵阳海丰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了决议,贵阳海丰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并未失灵,故对原告主张贵阳海丰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困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贵阳海丰公司的经营场所虽于2013年发生爆炸,但经过修缮、装修、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后,已经开始恢复经营并取得收益。同时,贵阳海丰公司目前的债务的主要债权人朱岳兴已经同意在2021年7月后暂停对贵阳海丰公司债权收取利息,停息时间至少一年。同时,因贵阳海丰公司经营场所爆炸的土地污染责任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的诉讼尚在进行中,并无证据证明贵阳海丰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后,贵阳海丰公司的经营场所土地污染尚在管控使用期,如果此时解散贵阳海丰公司不利于土地污染的治理工作的开展。
综上所述,贵州科技公司请求解散贵阳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贵州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永霞
审判员  冯文婷
审判员  柳 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曾锡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