邖积余、肖积满与广西全州县文桥企业公司土箕山电站、广西全州县文桥企业公司消除危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积余,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积满,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峰,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全州县文桥企业公司土箕山电站。住所地:全州县文桥镇栗水村委土箕山村。 负责人:宾俊虎,该电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全州县文桥企业公司。住所地:广西全州县文桥镇。 法定代表人:宾俊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肖积余、肖积满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全州县文桥企业公司土箕山电站、广西全州县文桥企业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4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积余及其与肖积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峰,被上诉人广西全州县文桥企业公司土箕山电站负责人宾俊虎及其作为被上诉人广西全州县文桥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积余、肖积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水渠的安全隐患处进行了加固修复并通过验收,安全隐患己经排除。理由如下:1、作出被上诉人安全隐患整改的单位为全州县水利局,且整改函明确写明,2018年5月30日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县水利局。被上诉人整改后并没有上报县水利局,只是汇报给文桥镇水利站,文桥镇水利站在没有水利局授权情况下,对不合格整改工程通过了验收。2、文桥镇水利站作为全州县水利局下设二级事业单位,越位行使上级部门验收的权力,且文桥镇水利站不具备验收水利工程的资质。3、上诉人向全州县水利局(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咨询,被告知被上诉人从未将整改方案及整改结果上报水利局,至于文桥镇水利站做出的通过验收证明,系违法作出,不具法律效力。水利局是做出该决定机关,验收应该由做出决定机关验收。二、上诉人房屋前面水土流水严重,这是不争的事实。房屋前面流失的土地属上诉人的自留地,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房前自留地水土流失进行治理的诉请,没有做出认定,只是对上诉人房屋安全隐患做出了认定。水土流失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影响上诉人房屋安全,造成上诉人水土流失其本身也是一种违法行为,需要被上诉人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对其房屋前自留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保护等权益,被上诉人发电水渠造成了上诉人自留地滑坡、水土流失,部分土地面积消失,理应治理。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广西全州县文桥企业公司土箕山电站、广西全州县文桥企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肖积余、肖积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门前滑坡水渠进行加固,加固高度为与房屋门前地面相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肖积余、肖积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前面自留地水土流失进行治理,直至不再塌方、水土流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州县文桥镇土箕山水渠修建于1956年,当时主要用于农田灌溉,该水渠流经原告所在的寺门前村,1972年,文桥镇政府在土箕山水渠的下游修建电站,1974年建成发电,1989年10月登记成立广西全州县文桥企业公司土箕山电站。肖积余、肖积满系兄弟关系,于1999年在土箕山水渠右侧坡顶上面的村集体土地上共建住房一座,并在房屋的左右侧各自建有伙房。2014年8月1日,肖积余、肖积满就其各自的住房及伙房占地分别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8年3月1日肖积余就其房屋前方的水渠段滑坡问题向全州县水利局进行投诉,2018年3月7日全州县水利局向广西全州县文桥企业公司土箕山电站发出《农村水电安全生产检查整改通过书》要求整改引水渠寺门前村段存在滑坡现象等问题,并要求电站在2018年5月30日前整改完毕。2018年9月25日全州县水利局又向文桥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督促文桥镇土箕山电站尽快完成安全隐患整改的函》。2019年6月2日,文桥镇人民政府对肖积余房屋前方的水渠渠道段进行了护脚加固施工,同年6月7日施工完毕,6月9日,文桥镇人民政府组织政府农业组、全州县文桥镇水利站、施工方对该渠道段的护脚加固施工进行了验收,并通过验收。 原告申请对房屋所在地是否存在险情以及对房屋造成多大影响、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名册内找不到相关鉴定机构,通知原、被告在鉴定名册外寻找相关机构,原、被告未回复,按退回鉴定申请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电站使用的土箕山水渠在其房屋前方的渠道段塌方滑坡,严重危及到其房屋安全,在诉前,原告进行投诉,被告已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加固修复并通过验收,安全隐患已经排除,现原告还认为水渠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所诉请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积余、肖积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积余、肖积满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20年10月23日录制的现场周边附近视频两段,拟证明水渠水量最大时淹没整个水渠,影响房屋安全。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即使水涨上来也不会影响上诉人房屋的安全。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录制时现场周边附近状况,尚不足以证实水渠涨水时会影响上诉人的房屋安全。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次申请对位于上诉人房屋前面的水渠塌方原因以及塌方是否会危及上诉人的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并对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才能消除危险、避免塌方造成上诉人房屋前面土地的水土流失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确定鉴定机构为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该机构现场勘查后,需要上诉人交纳鉴定费184724元,经本院通知上诉人交纳鉴定费,上诉人表示该鉴定费过高,且该鉴定费已经足以由上诉人自行修复危险,没有必要交纳鉴定费,故,上诉人拒绝交纳鉴定费,导致本案鉴定无法进行而依法终结本案的委托鉴定事宜。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管理的土箕山水渠在其房屋前方的渠道段塌方滑坡,危及到其房屋安全,上诉人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后,相关部门对该处进行了加固修复。上诉人如认为目前的水渠现状尚未排除安全隐患,房屋前面水土流水严重等问题,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也申请对水渠塌方原因以及是否危及上诉人的房屋安全,水土流水等相关问题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机构到现场勘查后,本院通知上诉人交纳鉴定费,因上诉人拒绝交纳鉴定费,导致本案鉴定无法进行,故,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义务,不能证实目前的水渠现状对上诉人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根据整改要求对水渠的安全隐患处进行了加固修复,但没有将整改结果报全州县水利局,文桥镇水利站无权验收,违法验收等问题,上诉人可以继续向政府相关机构反映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肖积余、肖积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积余、肖积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徐 刚 审 判 员 唐国登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樊 睿 书 记 员 熊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