錃明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刑初115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明光,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巫溪县森林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巫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定伟,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9〕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明光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长康、检察官助理高铭出庭支持公诉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范明光及其辩护人周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农历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范明光多次在重庆市巫溪县其家房屋附近山林、田地内使用铁夹、铁笼、胶线套等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待销售牟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农历8月至9月,被告人范明光使用胶线套在自家房屋旁窝凼儿(小地名)猎捕疑似红腹锦鸡4只,使用铁夹猎捕疑似红腹锦鸡1只,将其中1只去皮毛后与其余4只一起冷藏于自家冰柜内。 2.2018年农历8月至9月,被告人范明光使用铁笼、胶线套在自家房屋外河坝崖洞、河坝圆洞(均为小地名)先后猎捕疑似猫头鹰6只,将其中2只去皮毛后与其余4只一起冷藏于自家冰柜内。 3.2018农历10月,被告人范明光使用铁笼在自家房屋旁柿子树上猎捕疑似凤头鹰1只,冷藏于自家冰柜。 经鉴定,被告人范明光猎捕的6只疑似猫头鹰均为灰林鹗、5只疑似红腹锦鸡均为红腹锦鸡、1只疑似凤头鹰为凤头鹰,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范明光经民警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明光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明光在受到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明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明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被告人范明光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腹锦鸡5只、灰林鸮6只、凤头鹰1只、野猪1只,其行为给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了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重庆动物学会评估,被告人范明光猎捕的13只野生动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4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范明光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范明光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140500元;2、被告人范明光支付本案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3、被告人范明光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 被告人范明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明光非法猎捕但未销售牟利,是为了保护庄稼;不知道猎捕的是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以非法狩猎定罪。还提出即使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范明光的犯罪情节不应是特别严重,因并未有规定说明灰林鸮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本案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涉猎获物因范明光所设捕获工具造成;被告人范明光年老多病,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公告,没有相关环保组织对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巫溪县尖山镇尖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视听资料、证人范小勇、梅开琴、钟世书、杨广学、张显全、张丕成、邓先涛、龚后友、孟双祥、孟凡良、罗池雨、张显炼、吴清明、彭隆清、郭玉平的证言及被告人范明光的供述、公告、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和难以恢复性,我国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被告人范明光违反国家关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法规,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明光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明光的辩护人提出范明光非法猎捕但未销售牟利,是为了保护庄稼;不知道猎捕的是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以非法狩猎定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人证言与被告人自己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范明光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有销售、自己食用等主观故意,其猎捕的野生动物经司法鉴定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不知不影响定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范明光的行为即使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犯罪情节不应是“情节特别严重”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被告人范明光所猎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符合该规定,应以“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定罪量刑,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明光的辩护人提出范明光是农民,且年老多病、无前科、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等,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明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范明光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140500元,并支付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自然环境的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范明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明光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瓶1个、充电器1个、逆变器1个、铁夹13个、钢丝套1个、扎丝3圈、透明胶线1圈、铁笼1个、尖刀1把、野猪机2台、导线棒1个、导电铁夹2个、导电线1圈及动物死体,予以没收、销毁。 三、被告人范明光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140500元;本案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人范明光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责令被告人范明光在重庆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锦海 人民陪审员 李在南 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翼龙 书 记 员 陈 丹